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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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伶 被 告 古春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古春燕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3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SLDM-113-聲自-122-2024120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愛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愛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愛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按判決附 件所示向被害人李妙如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月21日確 定在案。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自10 9年2月17日起近5年僅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見受刑 人係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飾詞投機至得逞僥倖,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又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審查前開各情,於 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 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 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 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 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 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 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 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 。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 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 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 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 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 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法為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 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除餘額應1次清償外,並應再給付被害人90萬元,並於109年 1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 0日止)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第35至37頁),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2月17日給付1萬元、 於同年3月20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1日給付5,000元、 於同年4月21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5月22日給付1萬元(合計 4萬元)予被害人,聲請人前即因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經本院考量 被告嗣於同年9月15日已再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及被害人亦 表示若被告之後能依約償還,其亦不希望受刑人入監執行等 情,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該聲請撤銷緩刑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自當知須遵守 上述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 撤銷,惟受刑人嗣後並未再給付被害人分文,此有被害人手 寫之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 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 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竟未依其承 諾履行給付義務,復受刑人經聲請人函請於113年11月20日 前提出支付被害人之證明,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陳述意 見,對受刑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戶籍地 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00,0樓」之居所地送達文 書,均因遷移、查無此人遭退件,且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 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士院鳴刑敏1 13撤緩176字第1130223196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已失去聯 繫方式。再者,受刑人依緩刑條件所示,緩刑期間自109年2 月起,按每月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計算5年期間,亦應在緩刑 期間內給付60萬元,然迄今僅償還約5萬元,相較之下與原 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顯見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 容之誠意、態度、意願,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 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 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撤緩-176-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2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0,5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416-20241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3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施佳 琪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 頁、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補充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3 7、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97 至101頁),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劉冠廷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3個帳戶,致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萬4,123元不等之損害,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30號、第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15時11分」為「15時 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劉 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及被害人姚嘉誠、 盧怡華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 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施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陳稱:1個材料就提供1個提款卡,更多帳號可以代購更多材料等語,然被告對交付對象全然無知,未明瞭如何代工、所需作業時間等,逕提供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姵綾、劉冠廷、應芷柔、吳忠霖、張淑暖、李碧青、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張淑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4.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呈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對話中被告自承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額僅剩零錢等語,證明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8人遭詐騙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嘉誠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9分許 3萬9,987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盧怡華 假租屋 同上日13時50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3 曾姵綾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5時1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冠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10分許 12萬4,123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應芷柔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同上 6 吳忠霖 (提告) 假金流服務 同上日17時49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7 張淑暖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李碧青 (提告) 假租屋 同上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1萬元 同上

2024-12-04

SLDM-113-簡上-22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維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洋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4、59、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陳博豪、翁彩羚(下合稱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貿然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翁彩羚道歉,並表示不會 再犯(見本院卷第53頁),而與告訴人翁彩羚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 人翁彩羚亦當庭表示其與告訴人陳博豪均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李維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維洋前於 112年5月31日,因持西瓜刀砍殺陳博豪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李維洋為逼迫 陳博豪和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 29日14時35分許,前往陳博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以:「若陳博豪不和 解的話,就要殺他全家,如果開店的話,那就不好意思,一 定要幫我轉達,不然就請他們吃土豆(即「子彈」之意)」 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陳博豪及陳博豪母親翁彩羚 ,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二)113年3月21日16 時10分許,再度前往陳博豪上址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 以:「陳博豪到底在不在,你有沒有替我轉達,我再給你7 天時間,如果沒有和解的話,我一樣會把他們全家都殺掉, 洗車店只要一開我就砸,不管是誰,任何人開這間洗車店營 業的話,我就砸,你就保佑陳博豪和他爸媽都不要出門,只 要出門我就請他們吃土豆」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 陳博豪及翁彩羚,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博豪、翁彩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請員工李宏楷轉達要與陳博豪處理和解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博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翁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 4 證人李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為恐嚇之言詞,並將上情轉告陳博豪、翁彩羚知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陳博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於113年2月29日9時30分開庭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博豪、翁彩羚2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LDM-113-易-661-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施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簡上附民-116-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吳宇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 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參照)。又具保為羈 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 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 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 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 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 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 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 ,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 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 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義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吳宇誠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 ,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7至159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 ,且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該署113年11月20日南檢和崇 113助1507字第113908629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 25、43頁、第55至62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具保人於113年4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 部○○○○○○○執行,迄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具保人於113年10月9日 被告應到庭之日前,即已因案在監執行,而本院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有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具保人因此 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固堪認定,然具保人既提 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既未聲請退保, 使本院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於 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SLDM-113-訴-677-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 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 5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 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鳴刑敏113簡上 31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 在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 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 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 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 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 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 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 ,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1641-202412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乙○○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5 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審 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滿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鳴刑敏113簡上31 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在 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 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 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 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 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 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 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 ,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簡上-316-202412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銘堂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張大任 廖乙勇 韓克復 呂允仁 林淑燕 邱冠寰 蔡琇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銘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大任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2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勇係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邑相更新規劃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大任、邱 冠寰分別係該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其等均負責協助業主辦 理都市更新案件,被告韓克復係邑相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邑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允仁及林淑燕分 別係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建築師,被告蔡琇惠係 宇宸設技有限公司員工並擔任邑相更新規劃公司從事都市更 新案件之機電顧問,聲請人李銘堂、王添財均係坐落○○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住戶,緣邑相更 新規劃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上開土地都市更新會(下 稱○○○都更會),承攬該等土地都市更新規劃案件,並由邑 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運作,被告廖乙勇等 7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相關設備費用係採用臺北市 政府110年7月頒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 工程造價(下稱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16至 20層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張大任、韓克復、邱 冠寰、林淑燕、蔡琇惠商討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設計、規 劃、建造成本等事宜後,由被告邱冠寰、林淑燕針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牆面(含踢腳板)、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坪(含門檻) 、附表編號3所示之平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窗設備、附表 編號5所示之浴室設備、附表編號6所示之廚具設備、附表編 號7所示之停車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防設備等項目, 規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 容後,再由被告蔡琇惠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電器設備、附表 編號9所示之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附表編號10所示之門禁 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視訊及網路設備規 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容 ,惟該等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 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及減少施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及設備,並經被告廖乙勇、張大任、韓克復、呂允仁 審核後製作成計畫書後,於112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遞送該計畫書而行使,致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 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造價及內容係依據臺北 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編列,乃准予核定通過,足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告訴人2人及其他○○○都更會 會員,被告廖乙勇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本件都更會會員共詐 得新臺幣1億9,557萬4,957元,且被告7人亦提供上開不實工 程及設備造價供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宇宸設技有限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 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 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 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 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 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 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 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 ;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 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7人並無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無涉。又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受託為東湖都更會辦理都更整合、 規劃更新運作及建築事宜,而提出計畫書,計畫書內之工程 造價僅為「估價」,僅有「是否合理」,沒有「是否真實」 的問題,且該計畫書顯非會計憑證或帳冊,卷內亦未見有何 聲請人所指公司之會計憑證,是被告等7人所為之估價縱與 聲請人所認知之價額有差異,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無涉。  ㈡又聲請人於附表雖臚列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 畫書內容與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相 較所減少施作之工程及設備,而認本件計畫書之工程及設備 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 造價4萬7,600元,惟姑不論營建成本隨時間而日益提高之因 素,本件計畫書在外觀牆面、2樓以上梯廳牆面、陽台牆面 、1樓店面室內空間平頂、景觀工程等處所使用之建材已達 範本第三級,有被告等7人所提之使用建材及設備比較表1份 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卷第341至352頁) ,規格較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高, 造價自應較高,是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差異逕認本件計畫書 之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 價每平方公尺造價,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都市更新處之說明:「有關陳情人(即聲請人)所陳 本案建材等級部分,依本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 工程造價要項有規定實施者應依個案狀況填寫,本案係由建 築師、機電技師及理監事,針對實務、公平性、未來成本等 綜合討論並決議之,目前所提項目均為預算,未來以營造廠 實際發包項目及金額為準」(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 70號卷第103頁背面),是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 公司、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提出計畫書內之工程造價僅具建 議、參考性質,衡以都更之進行動輒需5年、10年甚至20年 之時間,而原物料成本、工資常隨著時間而上漲,亦經原不 起訴處書、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綦詳,東湖都更會後續遴選、 擇定營造廠時,工程造價費用勢必有所變更,屆時亦由東湖 都更會、建經公司及建築師等相關團隊討論後調整,相關營 建費用亦與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相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無關,殊難想像被告等7人在提出計畫書時 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想法存在,是被告等7人所為,與詐欺和背信罪無涉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士林地檢 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7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 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書內容 減少施作工程及設備 1 二、牆面(含踢腳板) 內部隔間牆 輕隔間(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隔間牆 輕質灌漿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 陽臺 整體造型丁掛、小口磚或山形磚搭配抿石子,加防水水泥漆 陽臺 配合立面整體造型貼丁掛磚、石材或仿石材丁掛磚 加防水水泥漆 2 三、地坪(含門檻) 陽臺 防滑石英磚、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陽臺 防滑石英磚或木紋磚 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3 四、平頂 2F以上室內空間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2F以上室內空間 水泥漆、乳膠漆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PVC 天花、鋁板天花或防水水泥漆、乳膠漆、防潮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或PVC天花或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批土刷水泥漆、乳膠漆 以矽酸鈣板替代防潮矽酸鈣板、防水水泥漆 4 五、門窗設備 1.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門防火時效1小時 2.節能玻璃 各戶 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玄關門防火時效1小時 節能玻璃 5 七、浴室設備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 4.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5.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6.乾、濕分離式設計 7.浴室暖風機 8.花灑淋浴龍頭 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 (2)玻璃纖維浴缸。 (3)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用為全自動免治馬桶座,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各戶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4.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5.乾、濕分離式設計 6.浴室暖風機。 7.淋浴龍頭。 9.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全自動免治馬桶座 臺北市政府頒訂之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8.以淋浴龍頭替代花灑淋浴龍頭。.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2)玻璃纖維浴缸。10.之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6 八、廚具設備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 2.不鏽鋼單洗槽 3.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4.崁入式烘碗機 5.冷熱單槍龍頭 6.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7.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各戶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 2.雙口式瓦斯爐 3.崁入式烘碗機 4.冷熱單槍龍頭 5.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台北市政府頒訂之1.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2. 不鏽鋼單洗槽。3.以雙口式瓦斯爐替代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6. 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1. 7 九、停車設備 2.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遙控柵欄,管制車輛進出。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3.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社區整體規劃 3.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4.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遙控柵欄、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 8 十、電氣設備 總開關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電開關 總開關 1.各戶採1ψ3W 110/220V供電 2.各戶開關箱裝置無熔絲開關 3.配管採南亞或大洋正字標記之PVC管,電線電欖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等正字標記品牌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 各戶配備 各房一燈二開關二插座以上,大型面板附夜光,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各戶配備 1.室內開關、插座均採大型面板開關並附夜間指示燈 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9 十一、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 緊急供電設備 設置自動發電機組,停電時供應電梯、消防、保全及監控設備電力,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緊急供電設備 1.地下室設置自動發電機,以便停電時提供緊急電力 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10 十三、門禁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 外牆庭園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及報警系統 1.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 2.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備註:如反脅迫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外牆庭園 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 及報警系統 1.一樓大廳、地下室、電梯車廂、停車場出入口、屋頂出入口等公共空間設置CCTV攝影監視系統 2.屋頂平台設置對講機,與管理主機連線 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電視對講機,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一樓大門入口設置顯像式對講機及感應卡門禁管制系統與各戶連線 2.電梯內設置感應卡指定樓層辨識統 1.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各戶大門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大門 設置彩色電視對講機,可與管理員對講,並可監看訪客影像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及各門窗磁簧開關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各門窗磁簧開關 各戶門窗及室內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該部分完全遭邑相公司刪除) 11 十四、消防設備 各戶配備 消防設備需視建案本身設計為主,包含的項目有消防栓(含室內與室外之設備)、感知器(含差動式、定溫室、偵煙式)、火警受信總機、消防泵、避難指標(含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緩降機、消防灑水設備(含泡沫泵、泡沫頭、一齊開放閥、比例混合器、原液槽等)、乾粉滅火器、緊急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安裝等,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及溫度,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依政府消防法規規定位置設置緊急照明、緊急廣播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遇有火警或異常狀況時由管理中心作必要處理),室內設火警探測器 2.各樓梯間設置ABC乾粉滅火器,供火警緊急使用 3.11樓以上樓層依消防法規設置撒水設備,天花板由客戶自行裝 邑相公司增列第3項使得11樓層以上要額外自行出資天花板費用,但依左列台北市頒定之四、平頂2樓以上室內空間含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12 十五、視訊及網路設備 各戶配備 1.大樓屋頂設置數位之社區共同天線系統,客廳、主次臥室、餐廳、主次衛浴皆留電視、電話出線口及網路出口 2.各戶主臥、臥室、客廳、餐廳皆有 (1)大樓整體天線 (2)有線電視 Cable插座 (3)無線網路系統 3.並增加網路連線設備,建構光纖管路及預留出口至各戶客廳及臥室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電話設備:各戶於臥室、客廳皆設電話插座 2.電視通訊:社區裝設共同天線,大樓留有線電視管路,於客廳、各臥室、設有電視插座 3.網路:各臥室、客廳皆設資訊插座 4.設置光纖網路到戶(FTTH)。

2024-11-29

SLDM-113-聲自-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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