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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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少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少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 其友人「徐浩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收受「徐浩峯 」寄託其代藏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 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其上開蘆洲住處而持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曹少龍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子 彈5顆(鑑驗後餘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 定結果: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 00839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買的是鐵管, 我要裝在車子上面的,我否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金屬管口徑不明,是否構成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並未證明,且該金屬管係被告於網 路上任意購得,尚難以其外觀類似槍管即認定可供組裝於槍 枝云云。經查:  ⒈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3 年5月20日函1份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金屬槍管2 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無據。  ⒉上開金屬槍管2枝為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上開蘆 洲住處搜索扣得,是被告於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該處而持 有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惟該金屬槍管2枝客觀構造 顯可供組成槍枝所用,有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服過兵役,對於該金屬槍管2枝之構造及用途,豈有不知之 理?況依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及「請問 是右旋嗎」、「咦 怎麼會做左 一般膛線都是拉右旋不是嗎 」、「算了 我試試好了 有9mm的嗎」、「車 槍管 推壓膛 線」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均可見被告對於槍 枝甚有經驗及興趣,故其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顯屬畏 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無非係以扣得鑽頭、電鑽、砂輪機、數位式游標卡尺等物 ,及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本欲購買之工具係加工右旋膛線所用,然 該賣家僅有加工左旋膛線之工具,而經本院勘驗金屬槍管2 枝,無明顯一致方向的膛線,而金屬管1枝則無論自槍管任 何一方向外看,管內之膛線均呈順時針方向乙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該金屬管膛線呈順時針方向之情形 ,核與右旋膛線之特徵相符,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賣家所賣 之左旋膛線工具不符,而金屬槍管亦無明確之膛線特徵。是 以,該對話紀錄無從佐證金屬管內之膛線為被告所為,至其 餘扣案工具,經勘驗亦無法認定有用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㈤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及自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上開子彈、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 護人辯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 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 歷次均供稱子彈係其友人「徐浩峯」寄藏,金屬槍管則係網 路購得,其二者取得之對象顯然不同,被告先前亦未曾供稱 係同時取得,自難認係單一持有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寄藏子彈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從事蔬果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配偶、小孩 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 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寄藏子彈及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定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子彈2顆(即鑑驗試射所餘),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各 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 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金 屬管1枝、鑽頭2枝、電鑽1組、砂輪機1組、數位式游標卡尺 1組、喜得釘火藥99顆,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97-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⑴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 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惟告訴人葉寶青無調解意願,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報酬3萬元 ,第二次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卷第8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5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手之款項共計309萬元,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部分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假公文1張、公 文封1包,及現金3,14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名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名 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 、王天佑(暱稱「蠟筆小新」、「小傑」)、張家駿(暱稱 「老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 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 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 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 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 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張家 駿、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京諭之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 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繳費用,若該 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等語,繼而假冒「信義分局警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 :名義遭人冒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 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 到,需將證物繳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 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 指、耳環、項鍊數枚,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復由王天佑依「教 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 3次共計提領15萬元。嗣王天佑提領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 泰名品城,在該處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 、耳環、項鍊數枚,以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審理中),事後王天佑向彭冠傑收取5,000元之報酬 。至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耳環、項鍊 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 圾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1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 「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 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 1年12月24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2次共計提領3萬 5,000元,其後「黑特曼」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張名 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陳三發之部分:  ⒈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電話向陳三發謊稱:其名義遭人冒用作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到凍結等語,繼而假 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 三發佯稱:因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 元等語,致陳三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而後 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 綠寶石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為「檢 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黃浚宸隨後 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 上開30萬元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 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 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此部分犯行前 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 ),隨後張名杰將上開3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張家駿,事後張名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協助支付 黃浚宸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上開贓款後,竟 食髓知味,於黃浚宸向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離開後之111 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 :尚需經過檢察官開庭訊問,應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 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嗣 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 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及刑事案 件,故需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等 語,經陳三發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 1元之黃金,隨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 ,交付該黃金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此部分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 中),王天佑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陳三 發交付之黃金而未遂,繼而又在王天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寶青之部分:   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 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 ,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 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 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 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其,再由其支付報酬,另員警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葉寶青與同案被告林郁婷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正本、本票及收款證明影本、抵押設定資料等物,係「新聞台」於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遭查緝收押後,交付與其等事實。 0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簽分偵辦)。 0 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事實。 0 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吳京諭上址林口區住處,並搭乘電梯上樓,斯時手中並無紅色提袋,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王天佑搭乘電梯下樓時,手中多了1個紅色提袋,隨後被告王天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00 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步行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收取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張名杰之事實。 00 112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板橋火車站,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等待上手指示,接獲指示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該停車場內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欲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及黃金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此外被告彭冠傑尚有操控群組「好久不見」,與「貔貅」共同指揮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擔任ATM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暱稱「奧特曼」,使用者名稱為「@puggy0000000」,且為Telegram暱稱「奧特曼」、「亞曼尼」之實際使用人;該手機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武第十代首領」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完全相同;另被告彭冠傑手機名稱為「第十代首領」,並自稱「武」,顯示被告確實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查扣手機中顯示「武哥」、「十代目」、「武第十代首領」、「亞曼尼」之人而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00 扣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王天佑有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加入「02」、「目標萬仁會」、「教父8」等群組,受到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天佑與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中,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28日有向同案被告王天佑提及「我還要交給明節」;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同案被告王天佑表示「那你等下一樣那邊等我嗎哈哈 我跟明杰也是約那邊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今天我就直接對名節 因為他那邊突發狀況」,同案被告王天佑則回稱「好啊 明節叫我別去 他等等要去那邊收錢」,足證同案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後,確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在Telegram群組「02」內,「新聞台」於111年1月2日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 明天10:00到 西裝整套 服裝儀容正常 裝備要帶齊」,隨後被告張名杰標註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則回覆「收到」;且被告張名杰創立「教父8」群組,成員只有其與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張名杰並表示「小傑 武哥就安排你去收帳 也有可能要學放款 黃 我跟你下周一下台中 這樣我就不用一個一個密」,足證被告張名杰確實有負責指揮、監督被告黃浚宸、王天佑等「車手」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以Telegram暱稱「宸」加入「嗨」、「萬仁會」、「嘿嘿」等群組,受到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第9代火影木葉村(即被告張名杰)」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浚宸與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對話中案被告張名杰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以及地址等資料給被告黃浚宸,雙方更多次談論及收款以及獲得報酬之金額,足認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帳號確實為被告張名杰本人所使用,且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皆有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2年1月11日9時33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13分許、112年1月19日3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8時45分、112年2月14日6時28分許,曾受不詳上手透過iMessage指示前往告訴人葉寶青居處向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張名杰有以Telegram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與被告黃浚宸、「曼尼亞(即「武哥」被告彭俊傑)」、「新聞台」、「武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詐欺款項、領款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Telegram向「武 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表示「哥 我這邊有人想做 看哥要不要收 他明天可以去04 當1 黃2 我3 武哥4 您覺得如何」、「台新密碼841203 我的生日(即同案被告張名杰之出生年月日)」;嗣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到了 我這邊都安排好了 敢死隊處理好了 黑頭髮1」;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武哥在麻煩問一下卡片是什麼樣的問題」、「武哥今天的對好跟我說一聲」、「哈哈哈 我等等會在桃園跟黃會面 他現在剛上火車回來」、「他說明天還有」,被告張名杰並傳送其與「新聞台」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張名杰與「新聞台」討論「卡片」如何拿取之對話,足證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王天佑收取告訴人吳京諭交付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其後並將提款卡交付「黑特曼」前往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創立Telegram暱稱「02」之群組,成員包括其與「武哥」即被告彭冠傑、「新聞台」、「黑特曼」、「大帝」等人,「新聞台」於同日10時55分許表示「改9點以前處理好 郵局6+6+3=15 富邦5+5+5=15」;「黑特曼」回覆「好的」,並詢問「有地點嗎還是沒有」;被告張名杰回覆「沒有」;「武哥」回覆「隨便都能領 兄弟 在幫我教一下」;被告張名杰並指示「先領郵局 注意安全 先領富邦 郵局先不要」;隨後「黑特曼」表示「有富邦的我領出來了 郵局案兩次都錯」;其後「大帝」表示「這個卡鎖住就沒得領了 這個客人是全瞎 你等等到了我先跟你通話」、「先回去了 離開 卡片一樣帶著 人安全比較重要 先離開」;被告張名杰表示「斷點一樣要做!注意安全」、「交接完成」。嗣於111年12月23日,「新聞台」詢問「富邦好了嗎」;「黑特曼」回覆「好了 現在要去郵局的」並傳送告訴人吳京諭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自告訴人吳京諭上開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至群組;「新聞台」詢問「富邦15嗎」;「黑特曼」回覆「對 這是第二次的」,足證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30萬元交付被告張名杰後,被告彭冠傑復與被告張名杰、「新聞台」等人共同指示「黑特曼」持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名杰與Telegram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俊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名杰曾向被告彭冠傑表示「報告哥,今日A計畫失敗,警衛會一直看監視器(略)」、「人手安排完成 明晚行動(略)」、「你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做事 敢死隊呢 我這裡要抓工作」;被告彭冠傑曾向被告張名杰表示「對了 啊陳那個 多給他的算是獎勵他 最後分完你拿多少 你一定最多 我給你有八萬多」、「我這樣跟你說 我相信沒多久 也會有人叫你一聲哥哥 當哥哥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隨時換人都沒關係 帶人要帶心 我們要當的是領導者而不是領導人」,足證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操縱地位」,且統管任務發派、薪資發放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人持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遭人持提款卡分2次共計提領3萬5,000元,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帳戶總計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3萬5,000元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三發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陳三發;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自稱「張警官」以LINE暱稱「張俊德」要求告訴人陳三發購買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交付;且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同日10時5分許、13時2分許、13時4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三發聯繫交付黃金事宜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黃浚宸持以行 使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係將款 項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王天佑持以行使 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2年1月3日,原係要將黃 金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是依告訴人陳三發所述,足見上開扣案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黃浚宸 、王天佑交付予告訴人陳三發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 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 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危險,應 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彭冠傑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 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5份之階 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2份後,復由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行使,其5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冠傑、張 家駿、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冠傑 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彭冠傑僅為一指 揮組織之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 彭冠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天佑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天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天佑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王天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天 佑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王天佑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㈢被告黃浚宸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浚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黃浚宸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黃浚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浚 宸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黃浚宸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㈣被告張名杰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名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張名杰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張名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名 杰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張名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㈤被告張家駿部分:   核被告張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紙後,復由被 告黃浚宸持以行使,其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家駿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家駿自承係於11 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 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張家 駿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0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1-26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 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 ,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 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 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 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 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 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 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 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 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 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 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 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 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 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 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 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 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 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 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 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 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 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 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 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 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 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 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 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 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 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 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 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 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 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 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 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 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 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 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 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 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 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 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 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 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 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 ,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 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 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 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 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 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 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 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 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 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 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PCDM-113-易-315-20241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昱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綜合體育館之風雨球場前,因飲酒喧嘩,遭民 眾撥打110報案,明知到場處理且身著員警制服之羅文成、 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羅 文成、鄧進賢、周家麒、陳嘉瑋,而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3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譯文及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5日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飲酒喧嘩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拒絕配合,而與警 員發生爭吵,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察人員,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察人員 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喧譁,對於獲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員警執行公務遭 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易-976-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李羽諼因許勻咨與其男友林冠勳有所聯繫而心生不滿,先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圓圓」傳送訊息予許勻咨之Instagram暱稱「Yun」加 以質問,並透過林冠勳取得許勻咨先前傳送訊息予林冠勳之 對話紀錄,而蒐集到「許勻咨之Instagram帳號」、「許勻 咨相貌之Instagram頭貼」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前開對話紀錄 發布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勻咨。 二、案經許勻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羽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勻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透過Instagram 私訊告訴人之訊息截圖1張、被告發布限時動態擷圖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以 發布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男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 意給予緩刑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PCDM-113-訴-697-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蔡旭東與黃素貴(業由本院判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旭東擔任 Gold Mining Tech Incorporation(下稱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 人,提供投資相關文件,並告知黃素貴投資方案為:①投資500美 元可成為銀級會員。②投資1,500美元可成為黃金會員。③投資4,5 00美元可成為鉑金會員。④投資15,000美元可成為鑽石會員。⑤投 資30,000美元可成為鈦金會員。上開投資金額均可按當時匯率兌 換成GoCoin幣(下稱G幣),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嗣於民 國106年間仍以上開投資金額分級,惟更改投資規則為:上開投 資金額其中70%以前開方式兌換G幣及增值,其餘30%用以投資「 金礦股權」,每月返利10%,按不同級別依序可返利18次、18次 、18次、24次、30次,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黃素貴除自行投入附表一之金額參與投資外,為謀求該投資方案 所規劃推廣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並於宜蘭縣羅東鎮承租場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安排講師或親自分享,而蔡旭東於 期間亦在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 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 素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 將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蔡旭東 或蔡旭東指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 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4,185,688元(其中3,469,015元為黃 素貴自行投入之投資款)。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旭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臺灣 區的負責人,人家推我上去介紹投資心得,我只有介紹自己 家人投資,沒有招攬下線,他們投資人跟大陸失去聯絡,請 我幫忙透過大陸的朋友找到他們,錢沒有進我的口袋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投資人都是同案被告黃素貴招 攬,並非由被告直接招攬,本件先前係因凱富投資案發生問 題,被告幫忙聯繫位在中國的上線,並未參與本件投資的經 營云云。經查:  ㈠上開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蔡旭東 製作之宣傳文宣(GoCoin國際業務獎勵計劃)、蔡旭東於說 明會上使用之PPT宣傳文宣、https://vipgocoin.com/syste m網站截圖、複利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的上線郭玉婷約我到臺 北的一個分享會,中間王中立就請蔡旭東出來,介紹給大家 ,說這個以後就是GMT臺灣區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三第264頁);證人黃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GMT 的執行長,因為我們常常接觸所以知道,當初在那個會場上 就是說他是執行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1頁、第3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素貴跟蔡旭 東有一起來我公司拜訪我,平台上的人都說蔡旭東是執行長 ,GMT總裁的發表大會,臺灣代表是蔡旭東,他有上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我們羅東這邊的最上 線,平常都稱呼他執行長,蔡旭東沒有否認過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簡麗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總代表,黃素貴是他的 左右手,很明顯看得出來就是老闆,總是會有一個總經理處 理這些事情,就是黃素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說他是執行 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殷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上台,主持人介紹他是CEO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2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自己說過臺灣 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說明會的時 候,他跟我們講還有另一個俄國人,我們去杜拜有去到俄國 人的辦公室,那個場合有很多國家,感覺每個國家都有一個 團隊來,比如兩排美國、兩排臺灣,反正就是滿多人去參加 的,蔡旭東有上台領獎,好像是說他業績不錯,他代表臺灣 的,我們臺灣團只有蔡旭東領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 5頁、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尾牙餐敘的時候,司儀介紹蔡旭東是GMT集團的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8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宏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最高負責人,每次的聚 會場合都是這樣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7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的李博士介紹我認識翁濤的 姪子翁運達,馬來西亞大會是李博士邀請我上台頒獎,他們 最上線的人會要求我在臺灣的分享會上台總結,出金會用銀 聯卡,我有從大陸帶投資人的銀聯卡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於GMT集團身居要位,與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 ,且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 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甚明。  ㈢又本案投資相關文件為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將方案告知同 案被告黃素貴後,由同案被告黃素貴自行投資附表一之金額 ,且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包含附表三所示 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被告或其指示之人等 節,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貴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士賢、林欣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 、7、9、10至12、14至18、24、26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 稽,復與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之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4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為 153,030元,顯係將30元匯款手續費誤列;附表二編號15關 於告訴人殷雅婷107年2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代附表編號19 至23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重複列計,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又依上開投資方案觀之,無論是更改投資規則前後,其中關 於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乙節,已足認高於當時銀行之 存款利率甚鉅,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 或期待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 投資條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已該當與投資人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另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其利用同案被告黃素貴承租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而招攬上開投資人投資,已 難認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意。況 同案被告黃素貴於該承租場地會場主持開幕,台下與會人員 甚多,並曾親自招攬說明投資方案,協助會員開通帳號等節 ,有2017/12/03羅東區說明會開幕、106年12月3日黃素貴臉 書訊息、被告黃素貴招攬並說明黃金礦業公司投資案照片、 2018/2/24羅東GMT OPP開春分享會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139至145頁 、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投資說明會 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 卡等事宜,復直接、間接經手如本案投資款,涉及相關投資 人數量及投資金額龐大,自已與同案被告黃素貴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24,185,688元(其中3, 469,015元為同案被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黃素貴為共同正 犯,均經認定如前,是其及辯護人辯稱未招攬下線乙節,顯 與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錢未進口袋乙節,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 多僅係犯罪所得能否證明,是否沒收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 辯,同非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協助處理先前凱富投資問題, 而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黃素貴跟蔡旭東跟我們說這個凱富,然後把我們拉來做 GMT,開一盤就對了,開新的GMT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 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陸有 三大名人,一個是專門發銀聯卡的負責人,後來轉到臺灣蔡 旭東接手之後,蔡旭東用了很多行銷方式,引進俄國跟AEG 合作,說在哪裡開採黃金,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 自己說過臺灣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 、說明會的時候,因為大陸那邊有問題之後,蔡旭東他說臺 灣的部分全部他接收,他說我們不用擔心完全他處理,當時 蔡旭東就是說大陸的部分由他全權來負責,以後投資大陸的 部分就是針對蔡旭東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1 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9頁),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 純協助投資人與大陸上游取得聯繫,而係承接另起爐灶違法 吸金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後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其行為終了跨越新、舊法,依上開說明,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新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其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共同利用上開投資方案 招攬投資人及其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先前從事文化用品相關工作,目前經濟狀況貧寒,與配偶、 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 件吸金規模達24,185,688元(惟其中3,469,015元為同案被 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本案被告出席GMT杜拜大會接受頒獎之情節,可認本案投 資款項最終流向應非僅止於被告,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且其因此可取得之G幣,顯已無任何價值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黃素貴交付個人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105年7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5,000元至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42頁 105年8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07,515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5年10月31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31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3月30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17,5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璋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4頁 106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55,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5月15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17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000元至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70頁 106年5月22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8,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12月27、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 107年6月4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另案偵辦)之成年人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9頁、第10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7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TORO』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11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376,000元予『TORO』收受。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微信截圖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3頁、第107頁 合計總額:3,469,015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告訴人蔡玉滿 106年4月27日匯入115,1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4月28日匯入98,4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3日匯入331,07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32,06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588,07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5月9日匯入269,08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66,9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 106年7月4日匯入165,5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6日匯入198,61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48,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8月1日匯入198,3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8日匯入95,81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8日匯入25,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9日匯入135,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5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2日匯入4,45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8月23日匯入1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4日匯入53,151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8日匯入29,5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8日匯入18,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26,58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49,94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10月3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 107年1月5日匯入27,6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34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17,82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26,222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5月9日匯入326,766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7日匯入109,428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7月17日匯入197,31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8月1日匯入8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23,58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11月10日匯入450,5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0 告訴人楊太郎 106年9月22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0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04,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1月7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259,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4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3頁 107年3月1日匯入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 告訴人游素蘭 106年11月9日現金存入4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5頁 107年2月21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7頁 107年2月27日現金存入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5頁 0 被害人洪紹華(游素蘭之子) 107年1月8日匯入14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7頁 0 被害人洪嘉辰(游素蘭之子) 107年2月5日現金存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被害人游明政(游素蘭之兄) 107年4月9日匯入157,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告訴人陳心勻 106年9月8日現金存入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3日現金存入9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9日現金存入92,86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111,3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9月28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2日現金存入308,89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16日現金存入235,5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4日現金存入26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匯款人誤填為:黃心勻)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9日現金存入33,65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2月23日現金存入174,6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2月26日現金存入67,62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3月2日現金存入282,87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9日現金存入181,1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21日匯入112,54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6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2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0 被害人鄭惠如 107年1月5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7頁 0 被害人楊素花 106年12月2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6年12月29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26,2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00 被害人楊文章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3頁 107年2月7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楊喻如 106年4月6日匯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5頁 106年11月29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7頁 00 被害人簡麗甄 106年9月25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59,72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0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6年11月1日現金存入402,558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1月14日現金存入75,58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7年3月12日匯入313,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9頁 00 告訴人邱惠美 106年12月12日匯入1,02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5頁 1、106年12月1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8,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黃素貴於106年12月15日自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17,000元至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一交易相互扣抵計算投資款為51,000元)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7頁 00 告訴人陳天誠 107年2月13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殷雅婷(陳天誠之妻) 107年2月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107年2月12日以陳咨涵名義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00 被害人梁羽孟 106年6月23日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6月26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7月3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7頁 106年8月3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106年11月9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0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5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47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93,7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6年1月26日匯入460,0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梁羽孟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第1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頁 00 告訴人潘承資 107年4月16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鄭志誠 107年1月11日匯入289,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匯款單據、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5、31頁 00 告訴人于子蘭 107年2月21日自殷雅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8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5、27頁 00 告訴人林哲宇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陳怡達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周竫涵 107年4月11日自殷雅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告訴人殷意斐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被害人林承泓 107年4月20日現金存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2月14日以林鴳茹名義匯款26,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藍家緣 107年3月30日匯款1,863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7年4月16日匯款2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5月6日匯款5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00 被害人楊淑惠 106年11月14日匯款47,2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1頁 00 被害人林淑華 107年1月2日匯款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0 被害人簡宏田 107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蕭煥璋 107年4月13日匯款16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228,4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3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00 被害人張淑珍 106年8月25日匯款17,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00 被害人游素卿 106年11月10日匯款25,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合計總額:20,716,673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0 106年4月2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5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6頁 0 106年5月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6,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5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00,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6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39,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9,8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6,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98,628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68,575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8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5頁 00 106年8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0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01,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90,96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1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2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其中600,000元 81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6年12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7年1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8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1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2月7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另案偵辦)代蔡旭東收取 4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459,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1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8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2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 」(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 59,6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3頁 00 107年3月3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13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4頁 合計總額:17,317,363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8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 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損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上-28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9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款收據參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貳張、印章(假 名「陳建誌」)壹個、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國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 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鄭雪芬收取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於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50餘日,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2張、印章( 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雖因未遂而未及獲得報酬,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 為我之前跟對方借了2萬元作為醫藥費,所以獲得的2萬元報 酬,就直接用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被 告與暱稱「關老爺3.0」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9頁),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以2萬 元計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得支配之 財物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800元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6號   被   告 趙國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 「紅龍」、「關老爺3.0」、「萬軍」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趙國宏為警逮捕止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 證據可證明趙國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鄭雪芬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尚股亞琴」成為好友,「尚股亞琴」即每 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鄭雪芬信任,並 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尚股世紀,來財」群組,並介紹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予鄭雪芬,「雯曦」旋以假投資 (獲利7%至10%,穩賺不賠)之話術,與鄭雪芬約定於113年 9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面交11 2萬元。趙國宏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國際」之指示, 先偽刻假名「陳建誌」之印章,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收款收據」3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千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誌」之工作證,嗣趙國宏於 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陳建誌」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 1紙,並蓋上偽造之「陳建誌」印文,予鄭雪芬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鄭雪芬所交付112萬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雪芬。惟因鄭雪芬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趙國宏玩具鈔票一綑,趙國宏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112萬800元(112萬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鄭雪芬)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宏於偵查(羈押庭)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2、4、36至39)、被告遭扣押 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4張(照片編號3、 5 至27)、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尚股亞琴 」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編號28至35)及對話中語音譯文3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欺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利用通訊軟體LI NE詐欺告訴人,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始 即加入,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最遲既於本案詐 欺集團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負責面交取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 嫌。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 )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陳建 誌」印文1枚,及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所得支配財物部分(本案扣得之800元):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2 萬元,並有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2張(照片編號5、8)及對話中語音(【關老爺3.0】)譯 文1份在卷可佐。因此,前開現金8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12萬元):   扣案現金112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508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且到庭 多次,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次通緝是因父親重病突然離世 ,在醫院守護及辦理喪葬事宜,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目前 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是唯一經濟支柱,兒子長期憂鬱症,需 要長期照護,妻子為外籍人士,家中陷入困境,請念被告是 初犯,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 其聲請意旨稱因父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 3年2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 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 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 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 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 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所稱內容,堪信案發當時之爭執,尚難認定係告訴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從表意脈絡觀之,告訴人應 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謾罵言語回應。又被告 於警詢中另以沒有要侮辱對方,目的是吸引路人注意,嚇阻 對方打他等語置辯,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口出 謾罵之言語「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而此種言論尚 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 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 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 非僅限於名譽感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 等穢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1~23、32、55頁、原審 簡上字卷第46、6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 合(偵卷第12~13、17~1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簡上字卷第60頁)。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 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 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先追車後,又把我攔下來 ,且對方作勢要打我,我才罵對方,我是用言語正當防衛, 應該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 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 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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