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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晚上7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莉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 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 第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經診斷 患有急性激躁狀態、憂鬱疾患(偵卷第41頁、簡字卷第43頁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試A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王莉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透過蝦皮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試A0000」車牌2面後,自113年6月初起,將上開偽造車牌 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莉雯於113年8月26 日2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4巷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自 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113年8月27日新店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莉雯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自113年5月17日起購入、同年6月初懸掛車牌,至同年8月26 日20時37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 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0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光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 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 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洗錢故意」,應予更正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 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 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 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參下述),本院訊問時明 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 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偵緝字卷第 29-1至30頁),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 得(參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字卷第36-1至36-2頁),然於 113年12月27日為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每個月要給利息 ,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就不用收每月5,000元之利 息等語(偵緝字卷第30頁),然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獲得減免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國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户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户)、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 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 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國光之 上開帳戶。嗣經轉匯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光於偵查中坦承以折抵借款利 息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31

TPDM-113-簡-3989-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 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 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 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 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 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 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 (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 ,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 ,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 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 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 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 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 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 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 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 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 ,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 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 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 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 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 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 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 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 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 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 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 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 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 ,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 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 (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 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 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 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 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 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 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 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易-127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 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 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 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 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 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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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煌起訴主張被告張文濱因毀棄損壞案件,致其 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刑 事案件中,被告張文濱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 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3-原附民-74-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宋宋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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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劉陳苡亦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24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原 告 詹博揚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諭 知無罪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3-附民-15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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