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昀修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8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臨停在該處路邊(引擎未熄火)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1.47MG/L數據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甚鉅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該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CDM-114-竹交簡-11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