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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明異 議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3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 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3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55-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03號 再 審原 告 楊金發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核定再審被告(即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 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再審被 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再審原告主 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110年11月間,在其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 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再審被告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 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 第11000062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111年1月20 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復再審原告無須辦理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對 於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支付償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嗣再審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   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 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亦未依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   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 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清償   提存法院。案經本院以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繼於111年2月4日具狀追加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 水道設施,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 政府。適用法源基礎為促參法。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為公共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BOT)之前提。原確定判決依據毫無 法源依據之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然支付償金並未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皆不合 法。營運期間收取人民之規費歸土地所有人或民間機構,民 間機構如何移轉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予政府?又觀諸桃園污水 BOT計畫之先期計劃書所載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計有16種,其 中並無記載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促參法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嗣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促參法第5條參照),足見二法事權有別。另促參法以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移轉(BOT)之方式辦理,實質 上為商業投資行為,有別於地方政府自辦之建設、管理所依 據之下水道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基礎依據之行政處分即111年4月19日函,發文日 期為111年4月19日,若該函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外直 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本件行政確認訴訟111年2月22日提起之 後始發生。依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可知,111年4月19日函除有第1項第5款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法律規定應記載 事項具強制性,而111年4月19日函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不 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即係對支付償金表示異議 之意,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對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然再審被告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工程會核定,顯已違法,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權限逕自發文 ,原確定判決卻以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異議核定機關 ,未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已由工程會改為財政部,移花接木 ,自是變造證物之明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為111年4月 19日函,該函說明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 惟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該通知書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而本件公共建設於招商公告 時,即已告知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9 日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然書面通知卻延宕10年於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以111 年4月19日函為之。111年4月19日函所載之預定開工日期: 時空錯置,變造證據具體明確。  ㈣訴訟類型抉擇原確定判決認知偏執:   本件公共建設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又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多次表明對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爭議, 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於本件並不成立,亦無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 基礎,有確認利益,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再審原告有救濟之機會,並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   ,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   本件111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主動強勢要求再審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 明原委後再次要求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件公共建 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 系爭土地。」變更過程,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訴之聲明成定案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補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 行至24行記載悖於訴之事實,繼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然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理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言詞辯論後再據以作成判決書理由, 難以服眾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訴訟類型抉擇判決認知偏 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就其未聲明事 項為判決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 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 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 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 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 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 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 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 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 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 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 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 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 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 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 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 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⒉再審被 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 再審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線,再審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 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 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再審原告自 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 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再審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⒊政府機構 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 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 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權利等語。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 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議價 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或請求進 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前開主張促參法與下水道法 事權有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即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則係有關判決範圍 之規定,亦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而兩造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此有前 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前程序卷第355-362頁)   ,原確定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必要。又 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確認本 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 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並無有就再審原告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必 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悖於 訴之事實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僅係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有關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之見解,與訴之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有因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 11年4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除第1項第5款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故111 年4月19日函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判其敗訴,並於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 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論據, 而再審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則係給付償金之通知函,並不是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111年4月19日函」經偽造或變造,亦未見其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11年4月19日函係屬偽造或變 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 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難認有 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4日「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 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 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 12年2月4日提出「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前訴訟程序卷第401、40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 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 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審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1-再-10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8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551-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佳慧,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 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 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1號、第5號、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 字第22號、第10號、第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9 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 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裁定 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 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 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 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9

TCBA-113-簡上再-12-20241029-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5號 聲請覆審人 江家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 ,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 ,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 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 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江家宏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另聲請人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前述強制戒治而執行該殘刑,再以92 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 補償等語。 三、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於91年7月間起至8月間 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依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 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再於92年5 月間起至6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撤銷甲案之停止戒治處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執行甲案強 制戒治之殘刑,並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聲請人因甲案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 問題,且甲案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 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 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應認其覆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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