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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旋以現金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 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 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茲存(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臉書、LINE自稱「郭東琪」、「林國強」,佯稱欲向謝茲存購買奶粉,惟需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謝茲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7,015元 2 王竣泓(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佯稱欲向王竣泓購買NIKE球鞋,惟因王竣泓之賣場個人資料未填寫完整,且帳戶未經認證,需配合開通服務,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王竣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0,123元 3 洪瑞卿(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LINE自稱「Irv_王林」,佯稱其銀行帳戶遭限額無法轉帳,急需向洪瑞卿借款云云,致洪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謝茲存 2萬3,0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8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0元。 2 王竣泓 9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3 洪瑞卿 2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許家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許,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 中,並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人 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許家為辯稱:在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意識到可能為詐 騙,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預支2萬元薪水而決定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云云,可見被告在決定是否交付提款卡時即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利用之警覺心,卻仍執意為之,且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前之113年4月8日更 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清空為0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 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謝茲存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53、5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6,015元、7,015元至本案帳戶。 2 王竣泓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3 洪瑞卿 113年4月間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23時2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5

TYDM-114-金簡-37-202502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1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許曜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竟為牟取4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將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4 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向原告佯 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下午2 時22分許,匯款97,191元至合庫帳戶,均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 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19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按起刑事附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25頁之送 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659-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的 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2月1日起,以假投資網站使原告誤信可以投資獲利, 並向原告佯稱:當沖須大筆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 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其未分得一毛錢,且 其系爭刑案已在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作為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 轉帳轉出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3至4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7至40頁、 第4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判決判處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請求100萬元之一毛錢,以及其現已在 執行系爭刑案等語,均無影響原告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NTDV-113-訴-49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1138-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879-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原金訴-189-2025022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2-金訴-101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訴-829-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 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 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 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 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 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 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 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 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提供 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柏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被告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 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 互利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未、既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既遂罪處斷。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 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昭逸尚有遭詐欺而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 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 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 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 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 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 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被害人許茗閎之原匯款 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 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 已發還權利人即被害人許茗閎,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所在卷頁) 主文 1 許茗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對許茗閎佯稱:可下載「鴻典」投資APP,儲值現金由投顧老師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許茗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 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茗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移歸卷第26-27、30-3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翊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對呂翊妘佯稱:可付錢改運、處理嬰靈等問題、法師過世,欲贈與法師一部分遺產,但遺產位於香港需繳手續費云云,致呂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翊妘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35-36、40-4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昱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加陳昱宏為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透過「Faith」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昱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47-48、50-5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吳昭逸(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對吳昭逸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56-57、60-62、64-6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嘉林(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對李嘉林佯稱:可下載「GMI」投資APP,儲值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 27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李嘉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歸卷第66-67、67、71、74、260-262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6 周玉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對周玉紅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周玉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7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玉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75-76、78-8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7 林香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對林香吟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當沖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林香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92-94、97-12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1時7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吳文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對吳文田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吳文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吳文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21-122、124-127、281-29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劉永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對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劉永紘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泰賀投資聊天紀錄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128-136、138-141、147-167、297-298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10 呂宗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宗祐,並加LINE聊天後,對呂宗祐佯稱:其因出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需要借錢,之後會償還云云,致呂宗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宗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卷第168、170-172、174、299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1 周明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要求周明佳加入shop商城優惠平台後,對其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轉帳進行解凍,可匯款給其後再轉出進行解凍云云,致周明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收受匯款4萬9,760元後,再於右列時間匯出5萬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 5萬 元( 其中僅240元為周明佳遭詐欺之款項 )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75-177、179-19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2 陳冠宏(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LINE對陳冠宏佯稱:可至「Fiat」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96、198-201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申金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對申金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參加IPO股票認購,中籤後再儲值至個人APP會員帳戶內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 3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申金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202-203、205-20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14 許映汾(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對許映汾佯稱:可至「兆達金控」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映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 24萬6,9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映汾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許映汾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⑤被害人許映汾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209-210、212-215、217、30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SCDM-114-金訴-30-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金訴-8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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