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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聰明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9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 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1.8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2.9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3%+勝天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17.74%=71.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植璞景觀有限公司及錦棠園藝景觀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600元〔以113年8至10月 薪資平均計算,(14400+14400+18000+8400+15600+12000)÷3 =27600〕,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及員工出勤薪資證明為證,堪 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6,000元、400,000元 及0元,勞保以屏東縣園藝花卉人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堪認其除上開在植璞景觀有限公司及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 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7,600元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YU-1 651、4689-WZ號自用小客車(依序為89、81、83年出廠),上 開保單價值12,502元,上開車輛均已遠逾3年(機車)或5年( 小客車)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尚餘10,524元(00000-00000=10524),堪認更生 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59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9.94%。 5.債務總金額:2,065,926元。 6.清償總金額:618,6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830 2,420 174,2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668 3,692 265,824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964 957 68,904 4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66,464 1,524 109,728 總計 2,065,926 8,593 618,696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 ,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8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 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 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 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125 610 43,9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40 751 54,07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820 3,011 216,79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29 221 15,912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92 120 8,640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4 131 9,432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8 142 10,22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67 383 27,57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417 855 61,56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85 27 1,94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6,974 351 25,272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650 77 5,544 總計 6,226,321 6,679 480,888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啓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啓祐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啓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 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7,483元(本院卷第105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8,523元 (本院卷第1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40萬1,581元(本院卷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7萬8,372元(本院卷第 1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 5萬1,405元(本院卷第14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4,594元(本院卷第155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9,176元 (本院卷第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21萬4,452元(本院卷第168頁)、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665元(本院卷第191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98萬5,251元(計算式:7874 83+788523+401581+0000000+351405+164594+499176+000000 0+99665=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3、55-58、207、211-2 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帳戶存款50元、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存款1,582元,明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另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33元(本院 卷第201-203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61-71、209頁)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 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 ,自當努力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 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2、1 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20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98元(00000-00 000=829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53年生,距勞工得退 休年齡尚有數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9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嘉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朝隆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詠潔即黃海慧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朝隆部分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 黃詠潔即黃海慧已於113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朝隆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債 務人黃朝隆住、居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黃朝隆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26

SCDV-113-司執-62682-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昌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區力行路9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下合稱林園區房地),查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戶,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林園區房地,而其 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8元、林園區房地1 13年公告現值74,6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東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更-217-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沈榮達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文件(均勿用影本代替 ):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請說明「第一銀行」、「瑞興銀行」、「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並提供相關證據。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ㄧ、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2-25

ULDV-113-消債清-3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癸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65,34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0% ,每期清償17,156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以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 投保於屏東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則以投保薪資扣除 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後,僅餘9,0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 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 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高吉清潔有限公 司,其每月薪資約27,144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年16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註冊繳費收據、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1,568元(計算式:27,144-17,076-8,500=1,568)。至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 司人壽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又聲請人固於110年3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509,7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4229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已達6,631,01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更-75-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楊玉梅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調查其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 會投保明細亦查無有效保險,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 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前向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50號所陳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 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91-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錦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35,89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保單解約金 284,409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335,8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 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0日存款餘額 為71元;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975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046元。聲請人沒 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富邦人 壽保險單,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為125,415元;另 外,富邦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為158,994元【本院卷第115-1 18頁】。以上保險解約金,目前合計284,409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而刷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而且年紀已經71歲,無自理及工作能力,故無法 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335,894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2,629,82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70,841元;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1,218元;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333,00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9 ,3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8,033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88,54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9,593元;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539,46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0月29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7,64 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2,212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686,83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 之數額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4,007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該是在於 12,335,64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 。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前2年內個人之必 要支出總計為121,61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前2年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金額大約為5,067元【計算式:121,612÷24=5,0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 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 人以5,067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71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沒有工作, 每個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5 ,067元後,僅餘20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2,335,643元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 人的存款1,046元及保單解約金284,409元之後,也仍然還有 12,050,188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00元,以此數額, 如果欲清償上述12,050,188元的債務,至少需要60,250個月 即5,02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 然已經逾聲請人得領取國民年金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 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而刷卡消費、辦理信用 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失智症且無 工作能力,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 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八、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 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8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債 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民事陳報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 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 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清-3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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