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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 以被告楊文宏(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處分書號駁回抗告人 之再議聲請,抗告人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桃園地 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確定裁定顯非 確定判決,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8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聲請再審權人, 本件亦無同法第422條所列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 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 ,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 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處分書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 ,抗告人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既係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因該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又 非自訴人,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抗告人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㈡至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一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案件實體 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 序違背規定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9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祖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祖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 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 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請求院方能以初犯之身分讓受刑人去服刑,讓受刑人之生活 及工作穩定,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3-聲-359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 字第1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榮(下稱被告)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 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 0000)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 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嚴懲,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和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行刑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法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6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亦 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0年3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並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為綜合判斷等情,可認已 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 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5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11日審判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聲請人要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1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 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4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 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 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4月11日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 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4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譽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員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其中60萬9,120 元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鄒雅萍(下稱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 尚未屆滿,故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指之該案扣押物現金77萬7,000元,即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 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 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 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0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在監執行,被告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民 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點3分許,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因被告向朋友借款3,000元,但被告不知其中1,000元是 詐騙贓款,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王芯庭於原審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12年6月25日 凌晨3點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 王芯庭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友人 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其向友人之借款等語,實屬無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 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 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 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 白鯨」向朱冠霖佯稱:沒有錢吃飯,要借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 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再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凱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芯庭 向我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 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另外我當時向友人 借款,我以為是友人之匯款而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 第73至76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冠霖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 將1,00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 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以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冠霖詐欺取財匯入 、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 定。 ㈡、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遭詐 騙之1,000元匯款轉入之前,餘額僅剩186元,而嗣後匯入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 日凌晨3時3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24日對被害人朱冠霖行騙,指示被害人朱冠霖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 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 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 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 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 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 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流人員, 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顯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 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華南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不是朋友的男姓友人借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供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 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向朋友借錢,我看 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3,000元,我就提領3,000元,不知道 其中1,000元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其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王芯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將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4日匯入1,000元,被告也沒有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1,000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1頁), 自難認王芯庭有借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朱冠霖 匯入上開1,000元,並要求被告提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 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入1,000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第三人於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凌晨 0時34分許匯入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該帳戶 遭人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領卡提領3,000元等情,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 參,然上開1,000元既為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自非被告友 人之借款,且被告既向友人借款,衡情自應知悉友人匯款之 金額,自不可能將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誤認係友人匯款,被 告辯稱其以為係友人之借款而提領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固現為被告所持有,而由法務部○ ○○○○○○○○○○○○○)保管中,有彰化監獄113年6月11日彰監戒 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入監服刑,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30至42頁),自難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卡現為被告所持有之情形,反推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未將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 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現在仍為其所持有,自無出借他人提 款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 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業如前述,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 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 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朱冠霖所受損 害為1,000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 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0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是確實存在之另一人,而與「渣 渣」非係同一人,無法使法官確信甲與「渣渣」係不同二人 ,然原審判決僅以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 之必要,逕認定「渣渣」與甲非係同一人,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再者,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内證據 不相合;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 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玉鳳(下稱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 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 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佰匯客服」、「黃 世聰」等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渣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渣渣」指示將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 成之團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 6月12日開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當取款車手,6月18日(下稱 前案)被抓交保後,6月25日又再做本案,是因為他們硬逼 我去做,如果我沒有去做,他們就會去我家鬧事。本案和前 案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見偵22154卷第91、92、1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民國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 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 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 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一 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 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 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於另案警詢中供 稱:我從113年6月12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是聽從Telegr 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去面交取款。6月12日成功2次(2單 ),第一單在淡水區民生公園内,金額是新臺幣101萬,第 二單在桃園區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2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26至1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群組暱稱「渣渣」、甲、 「螺絲」、「Ava」、「五星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黃世聰」等人,依形式 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且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渣渣」一 人分飾數角,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渣渣」等人均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仍執意加入,並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之情,是上開上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實屬無據。至辯護 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654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 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於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 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 「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對吳玉 鳳詐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吳玉鳳嗣 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 同)1,98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王宸暉 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 」指示冒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吳玉鳳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 司)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 「陳志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 印章用印,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吳玉鳳以行使 之,並清點吳玉鳳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 票及32,000元之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 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宸暉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 稱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 ),既經被告自承: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 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 及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 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待 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 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 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 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 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 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 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 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 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 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 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 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 、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 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 ,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 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 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 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 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 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 ,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 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 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予以交保,但 「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 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 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 ,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 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 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 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 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 ,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 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 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 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一節,並否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 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 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 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 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 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 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 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 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 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 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 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 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 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 ),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 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陳志豪」德勤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2張 4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 2張 6 偽造之「陳志豪」創鼎公司工作證 1張 7 1,000元鈔票 1張 8 1,000元偽鈔 32張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62-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英錡(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留言時確實有 欲辱罵告訴人莊殷(下稱告訴人)之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偶發之意見不合即先行引發爭端,於短時間內在 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Instagram社群平臺 留言區侮辱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摘告訴人 未來之子女將有缺陷及告訴人罹患疾病,強烈含有侮辱他人 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 受之程度,且此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況觀 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被告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於短時 間內有連續多則辱罵告訴人之留言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反 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 為。原判決以被告辱罵之言詞,僅係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應 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 留言區,以社群平台IG帳號「gojo._.2214」發表「唐唐正 正的」一語後,經告訴人瀏覽後,遂以帳號「luna_037」在 被告留言下方發表:「好笑嗎?搞不清楚狀況欸」後,被告 發覺後因心生不滿,遂在留言處針對告訴人帳號「luna_037 」發表:「妳以後的小孩也會差不多,也會多一個沒屁眼, 及如何治療你的安琪曼士症。」之言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6-8頁), 復有網路留言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12-24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會PO這些話,在打這些語詞時,當下 是類似昏倒的狀態,我不曉得自己在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61-62頁),然觀之上開留言內容,被告均能精準針 對告訴人之言論一再嘲諷或回應,並多次提及相關精神疾病 名詞,顯然縱算被告如其所言有躁鬱之症狀,於行為時亦應 係有意識之狀態,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為卸責而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  1.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侮辱性言論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其評價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亦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基 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 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論辯。  2.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雖於上開社群平臺,以冒犯性之負面 言論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然其係基於衝突當場所為之言 語攻擊,且其言論係因認告訴人貼文而為之情緒發言,難認 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該留言並未顯 示告訴人現實生活之真實姓名,對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 嚴重,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且他人亦會對於 被告負面文字再評價,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 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 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所為上開留言,有大規 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上開留言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其貼文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  3.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然觀之上開留言紀錄,被告之 留言均係於短時間內為之,而其內容多數為挖苦、諷刺等意 見表達,並非每一則均屬起訴事實所敘及之負面、粗鄙用語 ,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 非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等語,並不可採。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自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另本院要特別向告訴人說明的是,雖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刑法謙抑性等原因,國家刑罰權所處罰之對象並不及於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冒犯、負面性言論,然而這並不表示本院肯定 被告所做的這些行為。相反的,告訴人在這個爭議中所表現 出來的那種為弱勢族群發聲、出言制止被告以言詞嘲弄身心 障礙者的那種勇氣,才更能彰顯人類的文明價值。就如原判 決所提到的,這個Instagram社群平臺留言區是社會大眾都 可以看得到的,在言論市場內的所有人看了這些留言之後, 心裡也都會有他(她)的判斷。被告這樣子的言論只會顯示 其不合時宜的心態、教養及內心價值觀,其他人看了之後, 不見得都能肯定被告的這種作為,在理性第三人的眼中,反 而會對於被告在其留言中顯露出來的修養程度與欺凌弱勢的 態度,予以該有的評價。結果到底誰被讚揚、誰被貶低,尚 未可知。這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知理虧,一再向本院 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急於以前 述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事、行為時進入類似昏倒的狀態為由 卸責等情,可見一斑。被告的行為只是無法以國家施以刑罰 的方式對其處罰,但不代表其不會受到其他的責難,他的言 論在言論市場中,也將得到其應有的評價,因此本院希望告 訴人不要因此受挫或感到委屈、難過,路見不平時有勇氣站 出來為社會上的弱勢講話,才是正向力量的象徵。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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