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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徐安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出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地下一樓全部及同鎮 中山路176-3號、176-2號、厚生路65號、67號及69號之一樓 店鋪(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暨其公共設施予被告,並擔保取 得原所有權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同意轉租。租賃期間為點交 完成日起算至125年12月31日止,自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 成日起6個月為免租期,免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年度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第2年度為52萬2,000元。  ㈡伊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點交狀態,委由訴外人客觀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協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租賃物 之多目標使用許可(下稱系爭許可甲),並於111年2月15日通 過審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受領系爭許可甲 、辦理室內裝修圖審許可與使用執照變更圖審許可(下稱系 爭許可乙)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下稱受領系爭許可甲為系爭 給付義務一,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系爭給付義務二,合稱 系爭給付義務)。伊於110年5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給付 義務二,並於111年3月1日通知被告應為系爭給付義務一, 復於同年9月20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復於112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仍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再於 同年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1,149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許可甲乃伊辦理取得系爭許可乙所需文件,因系爭租賃 物需取得系爭許可乙,方能達到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健身房 使用之目的,故約定原告應取得系爭許可甲,以供伊辦理系 爭許可乙,故受領系爭許可甲或伊辦理系爭許可乙,均為伊 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行使,非給付義務,伊未履行自非給付 遲延。且原告上述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不生催告 伊履行系爭給付義務之效果,原告解約不合法。  ㈡系爭租賃物位處雲林北港天后宫正前方,經評估廟宇周遭活 動習慣與位置,會影響營業範圍內所需之空氣品質,亦無法 透過調整室內空調設備解決,致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定效 用不達,伊遂於111年10月7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願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損 害。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伊於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成 日期間不須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9月27日止預期租金之利益。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 ,得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多目標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支 出系爭服務費並非無益費用,即非所受損害。又伊於112年8 月8日函知原告上開違約金應自租賃保證金扣抵,並返還剩 餘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返還,伊得以保證金87萬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目的乃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的主給付對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故關於特定事 項是否屬於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以探求其締約當時 之真意。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觀諸系爭租約前言至第4條約定, 可見系爭租約乃由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且原告應確 保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該使用收益內容及方式均 由被告決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各負之 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原告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日期與方法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考以原告應以自己名義及費用,於簽約完成日起,將系爭租 賃物地下一樓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作為D1健身服 務業之商業使用,並於簽約完成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許可 甲,以使被告得依其規劃及需求,合法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健 身中心使用;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應將許可函文正本 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原告瞭解取得系爭 許可甲、乙均為系爭租約符合承租目的之重要條件,如自簽 約完成日起10個月內,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系爭許可乙,被告於前述10個月期滿後,不論系爭租賃物是 否已經點交完成,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至4項即明。可見兩造特別 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許可甲,乃為促進系爭租賃物最終以 合於租賃目的(即供被告為健身服務業商業使用)之狀態,交 付予被告使用收益。  ㈣佐諸系爭許可甲僅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時所需文件之一,被 告可藉由審核系爭許可乙之主管機關函詢審核系爭許可甲之 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租賃物是否完成多目標使用變更,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1、26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5 頁),足徵取得系爭許可甲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以使系爭租 賃物變更為合於多目標使用狀態,俾利被告後續申請系爭許 可乙事宜,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許可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受領系爭許可甲,乃違反其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經其催告仍不受領,故為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亦屬給付遲延等 語。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遲延受 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之遲延,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於本院113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引用起訴 狀主張(本院卷第15、135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通知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內容是否為 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亦經其予以肯定回覆。惟被告已否 認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 所需文件之一(本院卷第177、194、204頁),可見原告自始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  ⒉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原因事 實,原告仍主張被告因為受領系爭許可甲而給付遲延。本院 已闡明原告究係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或 被告取得系爭許可乙為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陷於遲延,經原 告明確答覆乃受領系爭許可甲。故本院基於兩造歷次攻防方 法提出暫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曉諭兩造限期表示意見,於 下次開庭預計確認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原告未於本院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爭點意見,經本院當日再次 闡明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解約事由,是否僅為被告未依約受領 系爭許可甲,仍經原告予以肯定回覆。直至本院已經行爭點 整理程序,與兩造會同確認爭點至最後時,方突然主張被告 尚有辦理系爭許可乙之給付義務,而聲請列入爭點,有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據此, 經本院多次曉諭闡明,原告卻遲於同年7月23日,始復主張 被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給付義務遲延,致本院就該部分主 張,未能於預計期日完成全部爭點之整理程序,顯未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且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自 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 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應駁回之。  ⒊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庭時,方陳述辦理系 爭許可乙的具體流程,該訴訟爭點因應訴訟程序進行逐漸出 現,其旋即主張前揭爭點,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就系爭租賃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部分 ,其中第3項明文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提供予被 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本院卷第59頁),顯徵兩造各就契約負有 何種義務至為明確。衡諸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應於起訴時就兩造間發生之社會事實,即具備為正確法 律上主張,並解釋、涵攝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能力。  ⑵況被告迭次否認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申請系爭許 可乙之文件(本院卷第204、214、216頁)。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曉諭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前具狀提出說明,並請兩 造就本院試擬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於同年7月12日前表示意 見,如兩造就本院所列爭點認為未將兩造歷次主張之攻防方 法列入,應於暫列時期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自行補充於對應 項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是原告已知悉被告具體答辯方 向,兼以兩造均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辦理並取得系爭許可甲 、乙均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重要條件,該辦理流程如何、 主管機關審視之目的、由何造負責哪一項目,兩造均有一定 專業資源可供確認,原告自應有能力重新審視全部卷證,調 整其訴訟主張與策略,非必待被告提出說明方能確定。  ⑶被告雖於同年7月1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說明系爭許可甲、 乙之關係,然原告於本院同年月23日開庭前已經收受,並當 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回應被告,足彰原告當次開庭前已經知 悉被告抗辯具體內容,卻未於上開書狀表示辦理系爭許可乙 為被告之給付義務。甚至當次開庭主張之原因事實、給付遲 延事由,仍限於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部分乙節,有該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故綜觀本件所 歷時程、兩造書狀交換情形、本院闡明內容與訴訟進度,堪 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揭主張無訛。  ⒋從而,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開主張,而有礙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所失利益 10,492,200元 ⒈期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⒉第1年度租金:464,000元×12月=5,568,000元。 ⒊第2年度租金:522,000元×(9+13/30)月=4,924,200元。 所受損害 1,000,000元 原告委託客觀公司協助申請系爭許可甲,支出1,00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 合計 11,492,200元

2024-12-12

TCDV-112-重訴-598-202412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 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 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 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 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 ,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 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 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 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 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 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 ,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 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 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 、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 =5,303,04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2,957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23,700.68元 2 違約金 489萬2,957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1,239.73元 3 利息 38萬4,1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1,001.9元 4 違約金 38萬4,13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8.59元 小計 25,951元

2024-12-09

TCDV-113-補-289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7,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萬3,3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補-2935-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採信伊關於契約真意存在之主張,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採信,故裁 判矛盾,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該判決核 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09-簡上-179-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3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國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訴-264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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