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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趙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含一樓 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房屋(含1樓庭院、2樓陽台、車庫,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提供押租保證金13萬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 首月租金,之後每逢原告催討租金時,被告即藉詞如屋內物 品須更換等諸多要求扣抵租金云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未付,雖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曾委請律師以113 年3月14日113年中理字第0300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 4月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並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否則原告將終 止租約、收回自住,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遂以113年4月2日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30日起終止,被告除應依給付 積欠租金外,並應於113年5月1日遷離,詎被告猶拒絕遷離 而繼續無權占有於該房屋,乃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 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 元×4個月=18萬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後,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 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含 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略以 :  ㈠系爭房屋現況老舊破損,多處待修繕,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曾 承諾被告入住後將進行修繕,詎料原告迄今仍遲未依約完成 房屋修繕義務,乃由被告自行墊付費用進行修繕,從而被告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 得予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 告恣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 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即系爭房屋) 暨坐落 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2 年,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每期應給付1 個月租 金,於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僅交付第1期租金4萬5,000元 ,被告有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原證2、3之113年中理字 第03004號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 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原證2、3律師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就上揭事實,予以爭執,應堪 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給付第1期租 金4萬5,000元,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 當月租金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113年4月1日起以遲付4 期租金,經原告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 被告仍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告3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適法。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依約完成房屋修繕義務,被告遂墊付 費用進行修繕,被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得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 遲付租金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並無進行修繕義務,被告亦無墊付 任何費用進行修繕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雖 提出被證2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及被證3修 繕明細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為憑,然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卷 附被證2聊天紀錄及被證3修繕明細暨相關單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文書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依前揭說明,上揭文書即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準此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證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 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時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 5,000元×4個月=18萬元),然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被告租押金 1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扣抵上揭租押金13萬 5,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為4萬5,000元(計算公式:18萬- 13萬5,000元=4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租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 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重訴-1030-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 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告鄧桂 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 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 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進行最後言 詞辯論程序,兩造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前,綜合全案相關 事證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4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竟遲至113年11月1日再提出「民 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催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家凡人 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追 加備位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 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6號 原 告 呂彩渝 被 告 曾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4

TPDV-113-訴-744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呂彩渝 相 對 人 曾善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 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 5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本案(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44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在本院轄 區有何假扣押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應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4

TPDV-113-全-73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本院113年度國字 第4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5,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3

TPDV-113-國-40-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原 告 楊立華 被 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 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 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 、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 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 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 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 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林嫦敏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 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 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 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 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 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 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 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 ,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 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 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 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 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 ,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 項次 日 期 借貸方式 金額 備  註 1 95.4.28 轉帳 3,000 土地銀行 2 95.7.21 轉帳 17,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95.10.5 現金 50,000 4 95.10.13 現金 26,000 5 95.10.27 轉帳 15,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6 95.11.13 轉帳 2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7 95.12.16 現金 28,000 8 95.12.22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 96.1.17 轉帳 27,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0 96.2.1 轉帳 3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1 96.3.5 轉帳 24,8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 96.4.9 現金 50,000 13 96.4.20 轉帳 17,5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14 96.7.19 現金 3,000 15 96.7.29 現金 10,000 16 96.8.6 轉帳 1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96.9.7 現金 45,000 18 96.10.20 現金 8,000 19 96.10.27 現金 20,000 20 96.11.7 現金 15,000 21 97.1.9 轉帳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97.4.2 現金 10,000 23 97.11.20 現金 5,000 24 98.3.17 現金 5,000 25 98.6.7 現金 10,000 26 98.10.13 現金 3,000 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 項次 日 期 收 款 銀 行 帳  號 戶名 備註 1 2006.4.28 土地銀行 梁有騰 頁2 2 2006.7.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3 3 2006.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4 2006.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6 5 2006.12.2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7 6 2007.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7 2007.2.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8 8 2007.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繳費用 頁9 9 2007.4.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梁有騰 頁10 10 2007.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2 11 2008.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被告配偶 頁14

2024-12-19

TPDV-113-訴-5660-202412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范君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范玉美 范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范咪麟生前陸續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210萬元,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嗣范咪麟於109年4月29日過世 以後,原告與其他前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范 咪麟之遺產目前係由其姊妹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二人共 同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雖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分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 00132號、第00013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范玉美、范 玉月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原告810萬元,然渠二人迄今仍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 暨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01年10月18日存取款憑條(轉帳金額600萬元)、12月28日 存取款憑條(轉帳金額210萬元)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內湖 文德郵局第000132號、第00013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范咪麟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2月18日 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公告【主旨:范君達( 按即原告)、范君強、范萱萱(FAN CANDACE)、范凱蒂(F AN KAITLYN)、范君盈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0年2月8日准 予備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1號 公告(主旨:范瑞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准予 備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417號 公告(主旨:范玉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准予 備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國 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此均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3 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9

TPDV-113-重訴-745-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第533 條及第538條 之4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 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 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 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 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 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 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 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 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 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滿足性處分,自仍應於聲 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極大,而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甚小時,始得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污水 處理廠及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嗣相對人新祥記公司經拍買取得系爭污四廠及廠房設備之 所有權;聲請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 之開發單位,其「掬月秀岡1F區新建別墅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領有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設施亦已施工完成,詎相對 人竟於113年8月2日,由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祥記公司)負責人潘東發、相對人永柏公司(下稱永 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中平之子鄭柏廷帶領工人, 將大量水泥、沙漿、沙石、石塊等障礙物灌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系爭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 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下稱系爭支管),致使 聲請人之系爭建案陷於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之窘境,而無法如 期進行銷售實品屋之設計及裝潢,亦無從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聲請人除因此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外,聲請人為興建系 爭建案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土建融資貸款每月應給 付利息高達約100餘萬元,亦將因此遭遇而無法如期還款, 必須被迫延展貸款期限,以及每月支出額外之高額利息,實 已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顯然遭受立即且急迫之危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請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命相對人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之 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之水泥、沙漿、沙石、石塊 等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狀態,並不 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向新光銀行借款而將土地、 建物起造人、價金等交付信託作為擔保,俾以隔離聲請人破 產風險,實際上已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與新光銀行 就系爭建物有移轉權利設立信託之合意,依信託法規定,新 光銀行始為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人,相對人並非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 揭判決對相對人不生拘束力,相對人新祥記公司買受系爭污 水處理廠及設備將繼續作為汙水處理廠使用,並未變更用途 ,並無違背拍賣公告的條件。又依聲請人所稱,其目前仍在 興建房屋中,並無排放汙水的現實需求,且聲請人新祥記公 司在112年12月11日早上9時前往拍攝聲請人所稱建案照片所 示,尚有鷹架未拆除、尚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尚未裝設等 ,根本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亦即目前尚無汙水排 放的需求,否則為何系爭判決聲請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告確 定,至已逾6年未曾聲請類似本件之定暫時狀態部分之聲請 ?可見聲請人稱有關無法排放汙水導致其有重大損害或危險 存在之主張不實在,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相關裁判書、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節本(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系爭建案之建照(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新北市政府 113年9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732428號函(見本院卷第1 31頁)、 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42 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暨利 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等資料,足資認定兩造就 「聲請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無使用權?相對人應否 將系爭支管內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 狀態,且不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一節,確 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於日後提起民事訴訟中加以 確定。從而,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本件有無存在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內自承聲請人 因融資所需,而已將建照執照起造人信託予新光銀行(見本 院卷第11頁),另依卷附聲證12之新北市政府函顯示,新光 銀行確實為系爭建照執照的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又依卷附聲證11之變更起造人之前(108)北水建字第0 02號建照執照所載基地土地之一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新光銀行業已受 託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新光銀行才始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的所有權人,況依卷附相對人新祥記公司在112年12月11 日早上9時許所拍攝系爭建案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頁),該建案尚未拆除鷹架、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 亦未裝設等,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系爭建案仍處 於興建過程中,目前實無汙水排放的需求,至聲請人所聲稱 與「預售屋銷售、商譽及營業損失、付貸款利息」等損失, 顯非係因無法排放汙水所直接產生之損害或危險,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 要件相悖,權衡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暫時狀態處分對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益徵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 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 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聲請人既未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說 明,即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三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9

TPDV-113-全-70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被 告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人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 ,上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原告對被告 曾明祥等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金-245-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金鐘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訴-3555-2024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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