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莉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柯舜豪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2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
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甲○○(下稱乙)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益於被告甲,依上開規
定,其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駕駛堆
高機執行職務,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公路8.95
公里處南向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依勳(下
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
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且丙車毀損。原告經治療後,仍
造成右踝關節活動度為零,骨折後殘存下肢機能障害9-4-5
,右下肢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乙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丙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已將其
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原
告就丙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負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開權利,應連帶負責。原
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9,827元。
2.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在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多次手術,前開住院68日期間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7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183,600元。
3.伙食費:原告於前開住院68日期間,需支出伙食費,以每
日200元計算,支出伙食費13,6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受
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2年,又
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認為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2-23項
之第9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53.83%。則原告至退休前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68,
873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每
月收入不固定,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
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
6.丙車修復費用: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
,需支出修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
000元,業已報廢。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
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傷,且丙所有丙車毀損,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案件卷宗、病歷、車籍資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329,827元、看護費183,600元、伙食
費1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68,873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費用行情表、勞保局函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
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造成重傷害,至今未癒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車於105年1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估價,需支出修
復費用54,100元,包含零件51,100元、工資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1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
計8,104元(計算式:5,104+3,000=8,104),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283,88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0,124元(計算
式:329,827+183,600+13,600+1,968,873+300,000+8,104-283
,880=2,520,12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20,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4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536=2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27,390=23,710
第2年折舊值 23,710×0.53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10-12,709=11,001
第3年折舊值 11,001×0.536=5,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01-5,897=5,104
CYEV-113-嘉簡-502-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