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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佳蕙即廖佳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 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39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 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十分有型快剪烏日店,擔任髮廊助手,平均每月收入23,6 98元,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尚有餘額5,076 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2月至111年2月) 之可處分所得共約565,95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436,0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29,9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 為號6,393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42,797元 4.92% 315元 6,397元 6,082元 台中商業銀行 824,828元 11.85% 757元 15,391元 14,634元 三信商業銀行 614,146元 8.82% 564元 11,460元 10,896元 玉山商業銀行 56,201元 0.81% 52元 1,049元 9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4,948元 3.52% 225元 4,571元 4,346元 台新資產管理 666,742元 9.58% 612元 12,441元 11,82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970,758元 13.94% 891元  18,114元    17,223元 長鑫資產管理  606,536元 8.71% 557元 11,318元 10,761元 萬榮行銷  115,523元 1.66% 106元 2,156元 2,050元 新光行銷 875,029元 12.57% 803元 16,328元 15,525元 富邦資產管理 580,389元 8.34% 533元 10,830元 10,29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065,138元 15.30% 978元 19,875元 18,897元 總計 6,963,035元 100% 6,393元 129,930元   123,537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事件於113年6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2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5,750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5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30

SCDV-113-司聲-526-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儀(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0,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南山 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 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原以其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變更要保人為李承諺)。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 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港式肉包店,每月薪資 約28,000元等,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1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袋所載 ,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收入為37,769元【計算式:(26,5 00+29,600+25,300+29,000+25,300+26,400+31,700+27,300+ 31,1200+29,600+29,700+34,100+24,200+31,200+24,900+30 ,600+23,100+28,600+31,700+28,400+31,700+23,500+25,30 0+26,400+32,200+27,500+24,200+29,700+26,400)÷29=37, 769】,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7,7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期成績通知單繳費單 附卷可佐。審諸聲請人長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無法 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 :19,680÷2=9,8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7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10,089元,固 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0,02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 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 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1 ,775,8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956,837元+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3,19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32,52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580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7,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 1,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00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31,3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4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398元=11,775,883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尚需97.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 ,775,883÷10,089÷12≒97.2】,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5-202412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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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35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趙志剛(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26

TYDV-113-司執-1554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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