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
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
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
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
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
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
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
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
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
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
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
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
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
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
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
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
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
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
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
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
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
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