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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林聖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112年度偵 字第7844、8233、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共 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被害人許寶方等4人 之供述及匯款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對照上訴人所持用門號為 0989112963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之函覆資料,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既有接收驗證碼進行金融帳號綁定,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亦有收受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通知,佐以其 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 紀錄位置相近,可見其確有參與洗錢犯行,亦有領款之情, 所辯只是把帳戶借給「阿宏」,未參與其他行為,亦未領款 云云,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並未參與犯行,與「 阿宏」之對話紀錄因更換行動電話而不存在,不能為其不利 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665-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 袋參只,抽驗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壹壹公克;餘貳包,毛重 共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持有毒品、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時,被告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 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8頁),而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 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12.12公克、1.37公克、1. 75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49頁),而其中毛重12.12公克之該包,另經鑑 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含有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黃威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31)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共16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 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61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少洋(原名辛承恩)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辛少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辛少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辛少洋(原名辛承恩)於民國10 8年間受翁素卿委託,出售翁素卿、陳翁素霞、蔡翁素娥等3 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經翁素卿於111年5、6月間向其表明堅持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其明知上情,竟於 111年6月1日向告訴人乙○○推銷系爭土地時,得知告訴人僅 欲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與翁素卿所堅持之 售價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買賣合意,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翁 素卿等3人有意願透過斡旋出售系爭土地,又接續於111年6 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10萬元會成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表示願意承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阿宏牛肉湯」,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現金共計55萬元予被告而作為訂金。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成交,將於 111年6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需交予地主第一期款項60萬 元以便過戶及移轉等語,告訴人誤以為真,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阿宏牛肉湯」,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而作為第一期簽約金,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共計向告訴人詐 得115萬元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如期赴約 ,被告卻告知告訴人地主堅持每坪11萬元出售,告訴人旋即 表示願以該價格承購,被告始坦承翁素卿並未答應買賣,且 所收取之款項並未交付翁素卿等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 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111年7月4日先行歸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 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賠償50萬元,然所餘4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依調 解筆錄所訂期限內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予以寬延後亦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原審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 134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暨聲 請狀及刑事陳報狀可參,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餘款45萬元償還告訴人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 111年7月4日,先行返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再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 年9月6日各返還告訴人50萬元、4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並有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第141頁;本院卷第99頁 )。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因工 作手部受傷,現在在家休養,原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現暫時 與舅舅、舅媽同住,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等語(本 院卷第94頁)。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前 科,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45萬元部分,是否應再執行沒收,則屬檢察官 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名目 1 111年6月2日 30萬元 訂金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訂金 3 111年6月11日 15萬元 訂金 4 111年6月24日 60萬元 第一期費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HM-113-上易-259-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MLDM-113-訴-2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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