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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知錯反省,希望交保維持家中生計、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4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條、醬料各陸包、塑膠袋、紙碗各陸個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10月21日5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群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之前揭6罪,在時、空上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 人張博皓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所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6次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鐵板麵條共6包、醬料共6包、塑膠袋共6個及紙碗共6 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陳群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5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樂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 有之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二)於113年10月18日5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三)於113年10月20日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四)於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五)於113年10月22日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六)於113年10月23日5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嗣經張博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博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3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群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5-01-24

ILDM-114-簡-1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82號、第8665號、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文字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23,000元、30,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慶路與公園 路1段交岔路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曹孟勛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曹孟勛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曹孟勛所有放 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 曹孟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11月3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冠珉車門未上鎖 之際,徒手開啟謝冠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謝冠珉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3,000 元得逞後離去。嗣謝冠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聖凱車門未 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林聖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林聖凱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30 ,000元得逞後離去。嗣林聖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15,000元、23,000元、 30,000元,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2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交保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照顧幼子,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7-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ILDM-113-交訴-45-20250122-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淥淮 張玉蘭 陳漢德 兼陳淥淮之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畯升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淥淮、張玉 蘭、陳漢德、陳麗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 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重附民-3-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戴源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源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 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同案被告戴程妙齡( 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新志 假投資股票。 112年9月26日11時20分 5,000元

2025-01-22

ILDM-113-訴-852-20250122-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李育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育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士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3-附民-46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 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 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 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 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 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 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 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 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 、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 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 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 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 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 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凡與告訴人陳奎男素不相識,同案 被告李曜華(另行審結)與被告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宜蘭縣境內行駛。被告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 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 手槍朝告訴人陳奎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 血,而減損該犬隻對於告訴人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 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奎男。嗣經告訴人陳奎男 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 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 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 而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奎男告訴被告張震凡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 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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