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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 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 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 ;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 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 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 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 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 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 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 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 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 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 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 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 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 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 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 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 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 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 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 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 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 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 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 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 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 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 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 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 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 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 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 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 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 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 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 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 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 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 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 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 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 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 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 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 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 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 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 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 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 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 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 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5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何東翰 蘇甫晟 林冠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5

CTDM-113-附民-579-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3-司消債核-8147-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張祐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張祐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拘役5 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 情,有橋檢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之在監在押 檢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4

CTDM-114-聲-9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林曉明 具 保 人 郭栢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栢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曉明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郭栢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04

CTDM-114-聲-9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陳佳玄 具 保 人 劉馨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馨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佳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劉馨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2萬 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04

CTDM-114-聲-9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即凡樂莉) 具 保 人 陳帥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因重利案件,經具保人陳帥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壹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 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 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 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 責。換言之,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 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 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 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4項)。」係就退保 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 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 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 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 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 ,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 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 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始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告 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撤緩字20號裁定撤銷並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 ,參考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前述被告羈押之本 案經緩刑確定而免除,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自無從再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4

CTDM-114-聲-26-2025020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被 告 宋靜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晋權告訴被告宋靜枝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3

CTDM-113-聲自-62-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呂岳霖 具 保 人 陳知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13年度執字第5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知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呂岳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陳知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萬元保 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2

CTDM-114-聲-59-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63、67、71 、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有否爭執,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在網路偶見借款廣告,適因其整修 房屋需用金錢,方依廣告內容聯繫「王專員」,並一時失察 而將其名下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交予「王專員」,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 之故意,同是受害者等語。惟: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 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又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 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 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 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從事養雞場員 工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審金訴緝卷第45頁), 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兼以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對 警員及法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 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 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 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 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王專員」取得聯絡,其對於「王專員」之真實姓名、來歷 均不知悉;本案帳戶於交予「王專員」時,餘額僅剩40餘元 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王專員」身 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 本案帳戶交予「王專員」,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 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 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 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 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 ,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所得徵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 專員」等語,實難憑採。 五、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當知現今詐騙集 團猖狂,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猶將本案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求償之 困難,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上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罪,致原審酌為犯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本案僅據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判 決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本院無從將此不利益被告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從而認有 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等情。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 。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 未達1億元,並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及現行規定之 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前,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綽號「王專員」之人。嗣 「王專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起,透 過HEYMANDI交友網站結識甲○○,並以LINE與甲○○聯繫,對其 佯稱介紹跨境電商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取利潤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 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 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其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養雞員工,月收入約21 ,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匯入郵局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2025-01-22

CTDM-113-金簡上-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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