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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榆如(原名:張雅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榆如(原名:張雅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聲請人96年8月自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 灣分公司(下稱開雲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致難以繼續 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給付20,28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持續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47至148頁 )。從而,聲請人無收入,難以支付每月20,283元之還款方 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支 出由前配偶協助支付,且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 149、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 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1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 7至35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4 55元,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 院卷第41至57頁、第251至3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77,779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1部(82年出廠,於100年間因故障而回收處理)、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車行估價約40,000元)、中華 郵政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69元、富邦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76,945元)、遠 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解約金分別為15,780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7323-H9行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 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 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約234,897元( 計算式:40,000元+3元+2,169元+176,945元+15,780元=234, 89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2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簡豪廷(原名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93元,及其中199,32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511-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汪珊如 吳佳臻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3年 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振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劉振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振邦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該借款僅 依約履行至113年5月26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並以其所 有Mercedes-Benz廠牌汽車供借款之擔保,惟於113年7月30 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助信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5

TPDV-113-司繼-3051-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汪珊如 吳佳臻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3年 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振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劉振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振邦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該借款僅 依約履行至113年5月26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並以其所 有Mercedes-Benz廠牌汽車供借款之擔保,惟於113年7月30 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助信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5

TPDV-113-司繼-295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韓仁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限制,請查明 並具狀陳明是否更正違約金之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促-1197-202503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翁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120,000、9,4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864,5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18-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睿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46-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宏哲 人 相 對 人 劉依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 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96,497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15-2025030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楊啓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4-司促-17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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