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鳳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 、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 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 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 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 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 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 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 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 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 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 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 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 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 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 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 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 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 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 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 ,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 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 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 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 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 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 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 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 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 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 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 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 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 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 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 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 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 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 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 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 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 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 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 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 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 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 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 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 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 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 、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 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 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 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 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 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 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 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 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 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 ,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 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 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 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 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 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 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 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 ,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 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 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 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 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 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 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 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 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 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 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 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 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 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 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 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 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 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 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 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 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 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 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 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 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 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 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 ,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 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 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 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 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 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 ,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 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  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 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 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 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 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 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 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 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 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 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 ○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 ;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 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 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 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 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 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 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 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 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 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 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 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 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 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 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 、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 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 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 (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 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 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 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 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 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 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 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 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 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 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 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 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 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 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 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 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 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 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 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 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 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 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 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 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 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 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 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 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 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 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 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 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 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 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 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 ,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 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 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 、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 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 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 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 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 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 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 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 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 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 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 ,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 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 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 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 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 。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 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 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 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 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 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 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 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 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 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 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 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 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 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 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 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 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 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 :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 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 (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 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 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 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TPHV-113-家上-3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3-上易-615-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 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 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 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 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 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 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 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 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 、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 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 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 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 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 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 ○○、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 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 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 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 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 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 ○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 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 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 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 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 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 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 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 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 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 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 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 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 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 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 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 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 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 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 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 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 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 」;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 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 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 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 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 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 ?」;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 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 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 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 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 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 )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 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 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 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 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 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 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 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 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 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 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 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 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 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 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 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 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 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 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 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 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 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 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 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 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 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 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 ,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 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 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 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 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 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 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 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 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 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 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 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 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 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 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 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 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 ,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 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 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 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 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 ○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 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 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 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 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 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 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 ,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 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 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 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 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 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 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 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 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 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 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 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 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 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 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 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 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 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 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 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 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 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 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 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 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 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 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 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 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 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 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 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 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 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 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 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 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 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 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 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 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 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 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 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 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 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 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 ,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 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 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 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 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 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 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 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 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 行。另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 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 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 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 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 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 )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 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 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 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 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 、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 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 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 (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 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 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 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靖騰 王明璐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18萬9,981元 2 王靖騰 王明璿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26萬6,712元

2024-11-14

TPHV-113-抗-98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富詮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7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伊之簽名係經變造,伊已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15號)。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並將使伊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對伊困難之家境雪上 加霜,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並未就抗告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足認系爭 執行事件縱不停止執行,客觀上亦無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反之,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無法使相對人之 權利迅速實現,權衡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之權益,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伊生活所必 需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雖規定:「查封 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範圍,並非得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 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4

TPHV-113-抗-116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110年7 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詎上訴 人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同時交付面額5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聚展公司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約定,待伊確定系爭都更整合進度確如被上訴人所保證後 ,始由聚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都更之整合 戶數迄今未達28戶完成整合,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就訂約事項未盡其 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被上訴 人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不成比例,亦得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媒介居間,與聚展公司就系爭都更簽 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4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 所締契約任何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都更 簽約戶數已達28戶,其餘6戶均具高度共識,其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然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實未達28戶,是 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 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 合,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文句,上訴人前開抗辯 ,顯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甲(即上 訴人)、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 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需負責本案所有34 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 提供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為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各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為 居間媒介,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義務。上訴人執此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未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及系爭都更簽約戶數未達28戶,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須檢附三聯式發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執此為由抗辯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是 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為聚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原審卷 第129頁),是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指 示由聚展公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於聚展公司代為 清償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消滅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實難 採憑。     ㈣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 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 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 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 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及未盡調查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 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 人李忠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和其 朋友經營的營造廠,但因其朋友不同意,改由其介紹給上訴 人。上訴人從看現場到簽約只有短短2日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至159頁);證人林芯慧亦證稱:李忠任介紹系爭 都更給其,其又介紹給上訴人,因為李忠任說系爭都更是被 上訴人給他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被 上訴人只有簽系爭協議書時,說其代表仲介方來簽約,什麼 事情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聚展公 司開發部協理曹明喜證稱: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有什麼居間媒介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都更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僅僅2日期間,且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力討論、解釋契約條件,是被上 訴人就居間媒介所付出之實際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應 較一般居間為少,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公允。爰 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系爭都更 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目前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15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故 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3

TPHV-113-上-509-202411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吳立理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兩造就婚前財產、他方為減少自己就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或自己處分財產非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等爭議,如欲聲請調查證據,請於10日內提出。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3

TPHV-112-重家上-71-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 -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 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 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 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 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 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 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 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 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 ,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 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 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 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 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 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 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 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 、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 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 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 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 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 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 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 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 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 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 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 、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 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 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 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 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 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 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 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 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 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 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 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 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 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 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 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 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 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 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乃將98年至 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 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 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 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 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 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 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 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 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 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 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 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 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 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 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 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 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 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 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 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 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 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 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 ,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 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 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 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 、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 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 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 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 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 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 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 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 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 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 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 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堪認終止系爭 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 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 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 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嗣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 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 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 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 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 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 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 、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 、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 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 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 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 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 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 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 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 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 ,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 保險必要之抗辯,即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 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 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 人投保迄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 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 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 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 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 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 ,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 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 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 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 ,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 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

2024-11-12

TPHV-113-抗-28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