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
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
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
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
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
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
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
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
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
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
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
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
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
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
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
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
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
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
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
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
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
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
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
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
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
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
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
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
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
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
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
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
),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
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
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
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
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
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
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
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
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
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
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
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
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
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
,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
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
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
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
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
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
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
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
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
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
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
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
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
、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
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
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
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
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
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
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
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
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
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
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
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
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
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
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