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淑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淑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然
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除
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其餘附表編
號1所犯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
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有期徒刑2年9月 ③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3月18日 ③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6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0號
ULDM-113-聲-100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