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4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7.2%(合計8.92%)計算,嗣後 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 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 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 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 息至110年6月24日止,辦理債務展延六次,至113年4月24日 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587,361元(含本金472,733元、利息113,428元、違 約金1,20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尚有107,122元(含滯納 消費款99,630元、滯納利息款7,49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 滯納消費款99,630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息債權計算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訴-6074-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周辰諭 被 告 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原簡上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林俊強」向原告佯稱需借錢處理海關走私貨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12 時33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共匯款9萬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業據本院調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7、79、103頁)為憑, 並有原告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 金簿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95-99頁)、 原告之子林彥鈞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03-1 05頁)、原告之子周辰諭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19頁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09號卷第95-9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犯行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並於刑事審判程序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均同意刑事偵查證 據且無意見,亦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 審原簡上字第5號卷第106、142、148頁)為憑,業據本院調 取刑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自屬 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審原簡 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7

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 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2.43%(合計4.04%)計付,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 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191,338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 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70,375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㈡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93% (合計3.54%)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 時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多次申請緩繳展延,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1,141,939 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其中本金1,032,619 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㈢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截至113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9,506元未按期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506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利率指 數表、緩繳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573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祐玄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祐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祐玄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 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548,603元(含本金539,700元、利息6, 015元、手續費2,88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48,603元,及其中539,700 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林祐玄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 告張又榛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 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 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74,613元( 含本金950,293元、利息12,133元、手續費12,187元)未按 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連 帶清償974,613元,及其中950,293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430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且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9月 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09,367元(含消費款790,833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18,534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809,367元,及其中790,833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58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朱連芳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林錦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以3萬元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皇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 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皇冠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98萬元自112年11 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萬元 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17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0萬元自113 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131、30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之價格轉讓其所設立之皇冠 公司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塊事業(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 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予被告 承接;另約定被告以300萬元買斷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 技術,買斷之價金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3月1日 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113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第三期 於114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買斷氧化鋯 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之價金,原告乃於112年3月6日以臺北 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 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各100萬元。又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 部分價款之3%作為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而被告就第一 期100萬元之價金已延遲給付一年,違約金已高達1098萬元 (計算式:366日×3萬元=1098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 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 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日起3年 内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 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自毋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故意將生產、檢測鋯塊之設備即DW-X-5D模型機(下稱系 爭模型機),以皇冠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名下之鋯鑫齒研牙 體技術所(下稱鋯鑫技術所),且未交付Mantis Compact放 大鏡及工業電腦,致皇冠公司無法自行檢測密度及收縮比等 品管事項,而須另行付費委託鋯鑫技術所檢測,故原告實未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皇冠公司名下所有財產;甚且, 原告傳授之配方,於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惡臭,故被告依該配 方生產時,遭鄰居投訴及環保局稽查建議停工改善,生產後 之鋯塊亦會產生隱裂而無法用於銷售,致被告接手皇冠公司 後,客戶遠企齒研有限公司拒絕與皇冠公司交易,被告乃向 鋯粉供應商台灣森村股份有限公司請教改善隱裂之方法,經 該公司日本技師教導配方製程之改善方式,方生產出無瑕疵 之鋯塊商品,故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授可用於 生產無瑕疵商品之配方技術,是原告因未給付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且給付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日分期 給付原告300萬元買斷原告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已到期之2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112年3月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同年月9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5-5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連帶買斷配方與技術」, 係指原告需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 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 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轉讓標的:甲方願將設 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的皇冠陶齒科技有 限公司,所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事業全部轉讓予乙方承接 (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 證照、文書資料...等)」、「本件轉讓價格及其計算標準 :㈠乙方支付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作為公司 轉讓價格。㈡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 並將公司持有之證照歸於乙方所有。其中不包含皇冠現正使 用的商標Logo,因商標權歸朱連芳個人擁有,可另訂授權合 約並以商標授權方式讓乙方使用。㈢雙方同意將投資並由甲 方研發的氧化鋯產品之生產技術毫無保留轉移乙方,轉移期 間三個月,共分成三次教導、製成、驗證,流程如下:⑴先 由甲方全程示範氧化鋯塊製成,乙方從旁觀看學習。⑵由甲 乙雙方共同操作,完成氧化鋯塊製成。⑶由乙方獨自操作, 甲方在旁指導氧化鋯塊製成。⑷後續若有生產方面相關問題 ,經由乙方提出諮詢請教甲方,甲方願意無條件透過電話解 答或到場指導。」;而系爭契約第5條「連帶買斷配方與技 術」則約定:「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乃雙方長期投 入之心血,甲方同意自轉讓公司簽約日起於三年内甲方無異 議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 新產品之技術研發,上開生產技術指導乙方同意另以總價新 臺幣參百萬元整(未稅)買斷其配方、技術,款項全數付清 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 ,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第1條轉讓標的即皇冠公司經營生產銷 售氧化鋯事業全部(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 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約定轉讓之價格為 250萬元及轉讓方式;然系爭契約第5條則明文約定被告「買 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為300萬元,兩條文中約定 之標的顯然不同,始有不同之對價及給付方式;再者,氧化 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為原告長期投入之心血,此為系爭 契約第5條本文載明在案,並於本文之末段約定「...款項全 數付清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 ,足證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300萬元後,氧化鋯產品之配方 與生產技術即專屬被告,被告既已買斷前開配方與技術,原 告自不得擅自傳授第三人,此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 容迥異,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原告未提供足以作為 產品銷售之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顯係混淆系爭契約第2條 與第5條約定之內容,難認可採。佐以證人朱彩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斷氧化鋯產品之 生產技術與配方,是因為當初討論時,原告還有與其他人在 接洽生產技術移轉,被告知道原告可能會教其他人,其他人 就會成為競爭對手,所以議約時有提到買斷生產技術,但被 告說當時他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洽談分期付款,分為三期 ,期間是三年,這三年間被告有相關生產問題或研發需求可 以向原告說,原告可以為被告教學或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411頁),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斷」原告之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之對價,而非 移轉氧化鋯產品技術及配方之對價,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 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即未提供對待給付, 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 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 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納金,且甲方可立即暫停提供 任何技術指導、顧問等相關服務直至款項付清。」(見本院 卷第4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有先為給付買斷配方 與技術價金之義務,若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得拒絕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或研發,是原告並無先為 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故其得拒絕付 款,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全套生 產設備、生財器具,且原告提供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包含 鋯塊隱裂、臭味等)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毋庸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 「買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而系爭契約第1條、 第2條係約定轉讓皇冠公司氧化鋯事業包含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配方技術等,兩者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內容有 瑕疵,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即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移轉技術有瑕疵、 未移轉全部生產設備云云,顯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買斷配方與技術」之對價無涉,被告自無從逕予援 引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⒋依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 、第2期之價金總計20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違約金800萬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㈡係約定:「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 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 納金...」並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金額按日以 3%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逐日連續累加計算,則依前揭說明 ,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 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目的係在買斷原 告之氧化鋯配方與技術,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故原告並未 提供技術指導或研發,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原告復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 遲延價款3%計算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16%,即16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萬元×16%=1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買斷氧化鋯配方與技術第1、2期之款項共200萬元及違約金1 6萬元,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就第1、2期款項各100萬元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違約金16萬元部分 ,則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送達書狀之日期,然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已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其中各100萬元分別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 起,其餘16萬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0萬元 112年3月2日  2 100萬元 113年3月2日 3 16萬元 113年4月18日

2024-12-20

TPDV-112-訴-5506-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佳穎為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欣翰,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前,已於113年9月 23日變更為鍾佳穎乙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鍾佳穎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6

TPDV-112-簡上-243-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黃婕眞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 日民國113年5月6日、到期日113年6月5日、付款地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 後實際拿到1萬7,000元,抗告人已繳還超過實際拿到金額。 原債權人未通知債權讓與,且相對人請求已超過剩餘債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實際取得借款為1萬7,000元,且已 超額還款、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及相對人請求超過剩餘款項 云云,惟此核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6

TPDV-113-抗-45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璟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華 訴訟代理人 鄢倩菁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 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70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 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約定總價 金為美金53,095元,交貨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在臺北港完成報關,於112年10月28日以海運方 式將上開布料送至越南,被告業已領貨。詎被告以財務虧損 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8,990.8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 據其提出主料訂購單、出口報單、提單書、被告付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第15-33、87-95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應予准許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8, 99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00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 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合計11.6%)按日計付,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0,43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75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