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