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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允朝之繼承人,陳 允朝仙逝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家事法庭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1/4,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 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請求,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前 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 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查無事證 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1.49平方公尺之7樓 集合住宅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 ,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 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承此,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 :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照顧陳允朝所支出 之醫療及生活費1,200萬元等語,但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 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 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亦無從以之與 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 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威志 1/4 陳和元 1/4 陳秀華 1/4 陳瀅任 1/4

2024-10-30

TPDV-113-訴-243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0 分許,於路口遭警方盤查,被告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同意 警方搜索,而於其車內查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違禁物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可佐。參 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盤查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 ,足認被告於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同意警方搜索 乙節,當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裝 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 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張文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之路口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包 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張文益於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 之路口時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張文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28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56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83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共10.4747公克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次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10.4747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印有AAPE字樣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綠色粉末及塊狀物) 18包(總淨重31.76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3.81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賊王魯夫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塊狀物) 3包(總淨重8.46公克、純度5%、總純質淨重0.4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透明晶體 2包(驗前總淨重7.5785公克、純度82.4%、總純質淨重6.2447公克) 愷他命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2-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0號 聲 請 人 陳芳怡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3日 2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318626 002 113年6月3日 20,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3186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9550-20241029-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銘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銘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阮銘容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剛達每公升1.21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阮銘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銘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6時至13時30分許間,在嘉義 市西區某工地(地址不詳)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1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 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銘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酒駕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758-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和吉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法院裁定與另案合併定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111年7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被   告 黃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次),由嘉義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上午6時至7時30分許間,在嘉義 縣義竹鄉義竹市場旁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 ,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於同日上 午8時27分許對黃和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被告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處拘役、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益 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67-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259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53-202410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崧宇(原名陳威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9,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5

STEV-113-店補-727-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 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35-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4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92至93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 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 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30日前)時,107年11月9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 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 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予「葉宇哲」,使「葉宇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於line向徐志明施用詐術,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 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 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幫助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 卷第92、97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徐志明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13萬 0129元),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幫助犯洗錢罪,僅承認幫助犯詐欺罪,惟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犯行均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原審量刑 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葉宇 哲」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徐志明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罪、 僅承認較輕之幫助犯普通詐欺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 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志明雖未達成調解、和解,然已先 賠償告訴人徐志明1萬5000元之情,有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紙 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1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 第53至54頁),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 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 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 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 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39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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