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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8日2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 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 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1個月,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 ,竟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 其於蝦皮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1萬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發現其駕駛之車輛疑似為AB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曾家緯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9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94-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羿葶 受 刑 人 郭晏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7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晏佑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具保人鄭羿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及國庫收據各1紙可稽,然具保人之戶籍地於1 13年10月18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具 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 通知,係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寄發,並於113年1 0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等情 ,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則上開通知之實際送達地址與具保 人之戶籍地並非一致,又未有具保人收受或其他足認具保人 知悉該通知之情事存在,尚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 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 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3

TNDM-114-聲-57-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林元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3

TNDM-113-交簡附民-25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本於一個持被害人徐施照女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持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先後在民國11 3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1時10分許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數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據 以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 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 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被告未實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8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被   告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             (印尼籍,中文姓名:依達)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中文姓名:依達)前為徐施 照女之看護。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於照護徐施照女 過程中,偶然得知徐施照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擅自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 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徐施照女之子徐鵬程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多次 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被告盜領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被告擅自取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證人徐鵬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 我太太於113年10月24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錢時,發現上 開帳戶內款項短少,並經向被告詢問,而得知上情等語,是 被告於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徐施照女,是就提款卡部分,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要難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2 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 1萬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11分許 1萬元 5 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 共 8萬元

2025-01-13

TNDM-114-簡-170-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9號   被   告 郭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未扣存 本案),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濃度均為大於150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315ng/mL及大於4000ng/mL,均超過 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30-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兩 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訴或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 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停止期間已於114年1月4日 屆滿(依民法第120條,始日113年9月4日不算入),又因該日 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14年1月6日為 屆滿日,原告民事聲請狀(續行訴訟)於114年1月9日始到 達本院,有該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原告所 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3

CDEV-113-橋簡-616-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 後淨重玖捌點捌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均補充為「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74.477公克、驗後淨重98.832公克)」外, 其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74.477公克、驗後淨重98.832公克 ),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 命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   被   告 陳博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博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 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 西和路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陳博鈞主動交出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 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除鑑驗用鑿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2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96-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 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   被   告 王贊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113年11月18日8時3 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並於同日至17時許前飲用以米酒烹煮之中藥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85-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志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護欄,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被   告 徐志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禾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西埔 里台39線與保吉路口處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員警 趕至醫院後對徐志禾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交簡-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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