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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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孫白璟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瑞福路「崗山仔公園」內,因故與蘇金輝發生爭執,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蘇金輝揮動,致蘇 金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 場扣得孫白璟所有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白璟於本院114年1 月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被告嗣 於114年1月21日入監),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蘇金 輝說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可能有拿出 水果刀,但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忘記有無拿水果刀作勢揮舞 云云(見偵卷第5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同處一地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以及在場目擊證人彭錦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在場目擊證人彭錦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喝 醉酒,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看到被告拔刀出來,我看到他 拿刀子出來的動作很危險,我就報警,被告拔刀出來出來 後還有持刀揮舞,我就跟他說這樣不好看,要他把刀收起 來,坐下來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且本件被告所涉恐 嚇犯行,並非重罪,證人實無必要甘冒遭偽證刑責之風險 而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再者,被告自承有拿出水 果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拿出水果刀後,續為揮舞之動 作,亦符合常情,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持刀揮舞之行為無 訛。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持刀揮舞之動作, 客觀上足使人見狀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忘記有無拿水果刀作勢揮 舞云云,然其所為既經認定如前,自難僅因其辯稱忘記云 云,即可推翻前開之心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審易-1831-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KAHASHI YOSHIHARU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KAHASHI YOSHIHARU(中文名:高橋義治,下稱高橋義治 )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新視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野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各項 業務之執行。緣新視野公司主要銷售隱形眼鏡、眼鏡等相關 產品,並為「自然魅」、「N NATURALI」之商標權人,新視 野公司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簽訂代工 生產含有「自然魅」及「N NATURALI」註冊商標之隱形眼鏡 (下稱自然魅隱形眼鏡)之契約,契約約定昕琦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昕奇公司,應予更正,下同)生產之自然魅隱形眼 鏡僅能回售新視野公司,再由新視野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概 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彩瞳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彩瞳公司),高橋義治對此知之甚詳,且明知未 取得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視 野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新視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利用電子郵件聯繫昕琦公司,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 然魅隱形眼鏡,並請昕琦公司將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之自然魅 隱形眼鏡直接出貨至概念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之倉庫,由概念公司直接收貨之方式,私自販售 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致新視野公司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1,998元(起訴書載為244萬7,098 元,應予更正)轉售商品利益之損害。 二、高橋義治明知新視野公司向昕琦公司訂購隱形眼鏡達一定數 量,昕琦公司均會贈送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鏡片(下稱贈片 )予新視野公司,贈片為新視野公司所有,且未用於銷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出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俐倩、財務人員徐淑 瑩及倉管人員李佩虹,將新視野公司所有之贈片,出貨予附 表二所示之廠商,另指示不知情之陳俐倩通知廠商將贈片之 貨款匯入高橋義治不知情之配偶施青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視野公 司所有之贈片存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高橋義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01頁、第13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維德、證人陳俐倩、莊淑君、朱飛弘、陳雅瑩、徐淑瑩、 李佩虹、施青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委託生產合作書、品牌授權合約書、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電子郵件資料、包裝明細(PACKING LIST)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新視野公司提供之 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總業存字 第109012192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採購申請表 、銷退貨明細表、出庫申請書、銷貨單、報價單(QUOTATION )、統一發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1年4月6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11102816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10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1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 00000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部分, 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背信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以上揭方式,造 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利益之消極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不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 其犯罪所得甚鉅,並罔顧告訴人長久情誼之信任,且迄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易字卷第190頁),本院因認尚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告訴代理人陳稱:關於事實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即他一卷 第11頁),損失金額係以每次轉售盒數乘以轉售之差額利益 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是告訴人就事實所受財產 上消極損害,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售損失利益(即每盒轉售 利益×訂購數量),共計244萬1,998元。然被告供稱:我約是 以市價6、7折賣給證人朱飛弘等語(見易卷第189頁),考 量證人朱飛弘具狀表示無法提供訂單相關書面資料(見他三 卷第65頁),且證述大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他三卷 第45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市價轉售,衡情 此類商業不法行為未以市價交易之情況,亦非罕見,且因距 離案發時間已久,實難以確認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與獲利之 價差,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之 轉售損失利益之六成,估算認定被告事實之犯罪所得。則 被告就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6萬5,199元(計算式:24 4萬1,998元×0.6=146萬5,199元,四捨五入)。另就事實部 分,附表二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配偶施青秀上揭帳戶,惟 證人施青秀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不清楚該帳戶資金來源或出入情形,我家水電等費用也沒 有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他三卷第235頁),足認該帳戶實 際上係被告使用,堪認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是被告 就事實部分獲有共計102萬9,620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 案共獲得249萬4,81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無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貨日(民國) 出貨日(民國) 訂購品名 訂購數量 進貨單價(新臺幣) 轉售單價(新臺幣) 每盒轉售利益(新臺幣,即轉售單價-進貨單價) 轉售損失利益(新臺幣,即每盒轉售利益×訂購數量) 1 105年6月3日 105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自然魅 30入(日文版) 175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32萬5,500元(起訴書載為325,000元,應予更正) 2 105年8月22日 105年9月8日 自然魅30入 238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44萬2,680元(起訴書載為442,000元,應予更正) 3 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9日 自然魅30入(日文版) 300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55萬8,000元(起訴書載為557,143元,應予更正) 4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29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10354盒 104元 171元 67元 69萬3,718元(起訴書載為698,155元,應予更正) 5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15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6300盒 104元 171元 67元 42萬2,100元(起訴書載為424,8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銷貨單日期(民國) 出貨日期(民國) 廠商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彩瞳公司 107年2月23日 97萬1,200元 2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4日 概念公司 107年7月17日 5萬8,420元

2025-02-11

KSDM-112-易-351-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明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劉和明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鳳山文華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詐欺不法份子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劉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一銀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 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而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 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 4、7、8、9之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可參(見金簡卷第99至101頁; 金訴卷第111至139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 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3-1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73頁 ;金簡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2、3、4、7、8、9之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5、6、10之人因未能 到庭調解(見金簡卷第91至93頁),被告仍有調解意願等情 (見金訴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內容。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佳惠(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le.P閨蜜婚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果凱蒂精緻婚紗」、「果果」、「宏」、LINE群組「money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柯佳惠,佯稱:依指示匯款販賣商品可獲取利益價差等語,致柯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40分 2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2 黃郁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N」、「安琪」、群組「E購網簡易上工」等人聯繫黃郁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 10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3 朱庭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祈彰」之人聯繫朱庭儀,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 2萬元 4 白玉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廷」、「林Hong」等人聯繫白玉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婚紗模特兒工作等語,致白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9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5 葉憲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 ID「aa8959a」、「xup941688」等人聯繫葉憲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憲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8分 1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6 邱蘭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atm1899」、微信暱稱「李耀陽_助理」等人聯繫邱蘭芬,佯稱:依指示匯款代為銷售商品,可賺取利差等語,致邱蘭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5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7 胡斯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3時5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E購王-安琪」、LINE群組「E購王簡易上工」等人聯繫胡斯淇,佯稱:依指示認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胡斯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8 許富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CK」、「簡祈彰」等人聯繫許富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運動員補助項目等語,致許富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 3萬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2時48分 1萬元 9 程子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欣Candy」、「堯爸(堯主任)備用號」、「李耀陽-助理」等人聯繫程子聆,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omlin」,並依指示匯款代理產品可賺取利差獲利等語,致程子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9分 5萬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 3萬元 10 陳禧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Lin宏」、「林Hong」、LINE群組「money 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陳禧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陳禧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0分 8萬3,000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附表二: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劉和明,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郁婷(即附表一編號2)新臺幣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3341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庭儀(即附表一編號3)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白玉欣(即附表一編號4)新臺幣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斯淇(即附表一編號7)新臺幣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富帝(即附表一編號8)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程子聆(即附表一編號9)新臺幣6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KSDM-113-金訴-820-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加入薛文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戴淑媛,使戴淑媛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再將上 開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依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淑媛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媛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薛文任、「依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戴淑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15分、32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內厝店) 10萬元 9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4月23日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 9萬9000元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542-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張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洪崇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德豪」)、張堯智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綽號「小張」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車手,張 堯智則擔任司機。洪崇瑋、張堯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欣舒」 於113年7月10日起,向陳嘉惠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新 騏」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若欲出金,須先 繳納金管會罰款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北門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3 萬元款項,洪崇瑋、張堯智則依「銀海C」指示,由張堯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瑋,於113年7 月23日13時20分許抵達北門公園,洪崇瑋遂步行進入公園, 表示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專員,向陳 嘉惠收取現金73萬元,並交付收據予陳嘉惠,其後由張堯智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洪崇瑋離開現場,並跟隨「銀海C」指定 之車輛行駛,洪崇瑋再依指示將所收贓款丟置在某車輛後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陳嘉惠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瑋、張堯智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騏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洪崇瑋、張堯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銀海C」、「小張」、「陳欣舒」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到案陳述,然於 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41、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願給付部分金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等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 得(見本院卷第42、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洪崇瑋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87-20250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暐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暐傑為求投資獲利,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投資帳戶,儲值入內後 交由不詳之人代操獲利,後徐暐傑認遭詐騙欲取回投資款, 其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 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 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意以中信帳戶收取對方所 匯入之款項,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出後以餘款充當退回所剩投 資款之提議,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徐暐傑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12月間向紀鑫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10時 2分許、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80,00 0元(合計930,000元)至黃苡寧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苡寧土銀帳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 15分許、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897,000 元及80,000元至中信帳戶,徐暐傑再依他人指示,於同日11 時20分至21分間,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50,000元及350,0 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徐暐傑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鑫華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相 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及網路銀行異 動紀錄、黃苡寧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 紀錄、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至126頁、 第139頁、第145至175頁、第193至211頁、第287至28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投資娛樂城賺錢的廣告, 我把錢匯給對方後,一直沒有拿到獲利,後來我就跟對方說 我不想投資了,叫他把錢還我,對方就提議匯1筆錢給我, 由我把其中一部分款項轉給別人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我 雖然不認識對方,也無法確定他匯給我的錢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但我當時缺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也知道我 轉出去的錢不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 43頁),堪認被告不欲繼續投資,但對方並非將損益結算後 退回剩餘投資款,反係以1筆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後,以餘款作為退回投資款之 方式,如此退款方式不僅難以確切計算損益,更多此一舉地 摻入毫無關聯之不明款項,而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投資之數額 (見偵卷第241至242頁),顯有導致糾紛之高度可能,當非 正常合理之退回投資款方式,被告僅為盡量取回投資,竟也 對上開異常狀況視而不見,同意以此種方式取回投資,顯見 被告對於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出其中部分款項 之舉,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卻仍不在意匯入 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僅為取得其中部分款項,即將其中80 0,000元轉出後,取得剩餘之177,000元,對於可能係在從事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 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 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 審中自白(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 固答稱不認罪,但其已清楚供出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款項之 緣由與經過,並坦承其並未向對方確認款項來源,同未釐清 為何需約定大額轉帳暨係約定轉帳予何人等節,檢察官同認 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 款,主觀具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款項轉出後之用途、其實際轉匯或 提領之數額,所述固與於本院之供述不同,但此僅屬細節之 差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將匯入中信帳戶之詐騙贓款再轉匯至 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調查、查扣及沒收之認定,可見被告對 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1頁),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或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告訴人112年1月17日報案前之111年11月1日,即已至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娛樂城投資詐騙儲值,並提出 相關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8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2月28日始為前述洗錢犯行,其於犯罪後既未再向警揭 露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匯其中800,000 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案後,立即 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被告亦供稱其報 案之目的只在保護自己的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當 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將其係欲盡量取回自 己投資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動機,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但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先投資娛樂城,發覺遭騙後 又不惜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求盡量取回投資款,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 詐騙之930,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自己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係受騙後欲盡量取回投資款以減少損 失,尚非貪圖高額不法利益或以此為生者可比,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 失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在酒店工作,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洗 錢之數額及獲取之犯罪所得俱非低微,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已非輕微,更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賠償損失、迄 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 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 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 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頁),但於本院既供稱:對方匯給我的款項之中, 我轉出一部分後,剩餘的錢就是我的,我只有轉出800,000 元,交易明細中現金提領部分都是我自己的錢,我無法說明 剩餘的177,000元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 頁),而12月28日自黃苡寧土銀帳戶合計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977,000元,被告卻只轉出800,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堪 認剩餘的177,000元即為被告可以取回之投資款,被告既以 代為轉出其中800,000元作為取回投資款之條件,該177,000 元即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因其中混有其他不明款 項而有異,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3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一併自黃苡寧土銀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 之同日即已將800,000元之洗錢標的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為減少損失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 上開洗錢標的,將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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