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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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小-7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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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3號 原 告 何煒鈞 被 告 黃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3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06時07分(即原告 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將訴外人顏文貞所有之NQK-5365號 車牌懸掛至系爭機車上,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竊取系爭機 車得手後,再於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 街路口處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現場。又被告之上開行為, 致原告原本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失 及損壞,共損失3,640元,且致原告因此支出機車龍頭鎖修 復及重打機車鑰匙2把費用共計3,000元,並因此支出通勤交 通費計1,260元,以上共計7,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合計6,64 0元(包含防風外套990元、防風防濕皮手套300元、雨傘1 00元、高級雨衣雨褲950元、高級防濕鞋套300元、機車大 鎖1,000元、機車龍頭鎖修復及重打機車鑰匙費3,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並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網路價額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竊盜犯行 致原告受有合計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640元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通勤交通費計1,260元部分,因 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遭竊後,係自臺北捷 運行天宮站搭乘至西門站,而此路段捷運全票價額為2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車資4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0元(計算式:6 ,640元+40元=6,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6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8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防風外套 990元 2 防風防濕皮手套 300元 3 雨傘 100元 4 高級雨衣雨褲 950元 5 高級防濕鞋套 300元 6 機車大鎖 1,000元       合計 3,640元

2025-02-27

TPEV-113-北小-55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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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張恆誌 被 告 王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242元,及其中10萬2,271元自民 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242元, 及其中10萬2,271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委任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 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 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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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黃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貳佰柒拾日為止,自逾期貳佰柒拾壹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 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利息餘 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40-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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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佳曉 訴 訟代理 人 江金霖 被 告 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0,7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萬0,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寶島 公司)於109年5月25日、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劉娟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18萬元,詎被告台灣寶島公 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 帳務資料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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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9號 原 告 陳慶仁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 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給付貨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 ,且原告陳稱兩造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且被告均係匯 款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等語,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79-2025022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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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羅于清 法定代理人 羅翔嚴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83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4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11日匯款6萬0,830元至訴外人簡士翔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簡士翔之玉山商業銀行 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廖俊豪之指示, 於112年9月7日14時34分至40分、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至2 3時15分與112年9月12日0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7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區○○○街00 ○0號OK辨理商店臺中柳楊店及同區北屯路210之3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大向店之ATM,持卡領取款項並放至指定地點後, 由訴外人甲○○收取。又原告受詐騙6萬0,830元後,業經銀行 通知領回其中3萬9,148元,且已與甲○○以3萬0,415元達成和 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0,4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15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614-20250227-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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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張恆誌 被 告 丁雅卿 輔 助 人 丁苡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91元,及其中29萬6,98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91 元,及其中29萬6,98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 1866號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 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 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9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仕儒 陳慶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儒、陳慶全、吳貴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貴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吳貴英於起訴前民國112年1月4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吳貴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英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4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善美 段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子妍於112年7月11日08時15分許駕 駛訴外人陳佳瑄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 與林森北路口時,適有被繼承人林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撞擊訴外人林祿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6萬3,971元(包含工資2萬9,201元、 零件3萬4,770元)之損害。又林國文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 ,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6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國文 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林國文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林國文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9,201元、零件3萬4,77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而系爭A車係於95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 112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16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10分之1,即3,477元(計算式:3萬4,770元×1/10= 3,47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2,67 8元(計算式:工資2萬9,201元+零件3,477元=3萬2,67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678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2,678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萬2,678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18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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