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明坤
洪清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17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45,553元,並陳明餘額
不另請求,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
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觀卷
內交通事故卷宗筆錄之記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源良於警詢稱「因前方車流圍堵,我
跟隨前方車流緩慢煞車中,不知為何遭後方0955-HG碰撞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並於警詢稱「我跟隨在AWL-3380號自小客車後方,
我發現前方煞車時,我也急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仍來不及
碰撞前車,接著我後方V6-7663也追撞我的車,我車往中線
車道推進時再遭中線AUN-8130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並由警詢
稱「我跟隨0955-HG自小客車後方,當我發現前方車輛發生
事故,我急踩煞車仍來不及碰撞上該車,該車再往中線滑行
去碰撞AUN-813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地22頁)。準此
,細譯上開筆錄可知,原告汽車係遭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碰
撞「一次」,至於被告乙○○駕駛車輛於追撞被告甲○○後,被
告甲○○係遭推擠並往中線靠而碰撞另一台AUN-8130號車,原
告汽車並無因被告乙○○追撞被告甲○○後而遭二次碰撞甚明。
準此,本件原告汽車之損害應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乙○○就
原告汽車之損害並無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責
,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已經過4年6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17元(零件部分85,750元
,其餘34,467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
求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086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34,467元,共計45,55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甲○○負擔上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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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750×0.369=3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750-31,642=54,108
第2年折舊值 54,108×0.369=19,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08-19,966=34,142
第3年折舊值 34,142×0.369=12,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42-12,598=21,544
第4年折舊值 21,544×0.369=7,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44-7,950=13,594
第5年折舊值 13,594×0.369×(6/12)=2,5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94-2,508=11,086
CLEV-113-壢保險簡-2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