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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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7號、第2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2次收取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就告訴人吳學勳部分有獲有新 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告訴人羅啟瑞部分獲得3千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吳學勳 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 220萬元 2 羅啟瑞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 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113年1月30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19頁 2 (113年2月2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20頁  3 (113年1月30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25058卷第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1時許、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吳學勳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後 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 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交付現金87萬元予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羅啟瑞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 後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 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啟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夜難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學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2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8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113年1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共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審訴-1955-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087、460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向附表所示之丙○○ 、高陳夢𣺋、甲○○」更正為「向附表所示高陳夢𣺋」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後補充「(關於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丙○○ 、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7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記載「嗣丙○○、高陳夢𣺋、甲○ ○發覺受騙」更正為「嗣高陳夢𣺋發覺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1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 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同 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與「陳文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10萬元。是不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 ,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陳文慶」及「陳文慶」所屬真實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 坦認錯誤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0087號 、4605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起訴 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提 領款項、交付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 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 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遭受詐 騙之損失、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共3罪,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1年1月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九)沒收: 1、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再被告已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 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 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 告訴人丙○○、甲○○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 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 分犯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56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經該法 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繫屬審 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再查,本件係於113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 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向自稱「 陳文慶」之人,拿取蔡宛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陳文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丙○○、高陳夢𣺋、甲○○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由丁○○以每筆提款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依 「陳文慶」指示提領,並將提領款項於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 中旁,交予「陳文慶」之員工,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丙○○、高陳夢𣺋、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高陳夢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陳文慶」拿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本案聯邦帳戶,及不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坦承提領款項逾40、50萬元,每筆提領報酬為150元之事實。 3、坦承「陳文慶」要求被告提領後,要將款項拿至空曠地方(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之事實。 5 本案聯邦帳戶之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持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8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聯邦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相信「陳文慶」,他跟 伊說,匯入款項之人,都是欠他錢的,伊怎麼知道他是騙伊 的,甚至連名字都是假的等語。惟查: (一)倘匯款者真係「陳文慶之借款人」,何不直接匯入「陳文慶 」申登帳戶,再由「陳文慶」同時1筆臨櫃提領,不僅能減 省每筆15元之銀行手續費,亦不須額外再給付每筆150元報 酬予被告? (二)倘被告提領後,「陳文慶」反而要再派人向被告收款,何不 由「陳文慶」所指派之人,直接提領,反而要透過被告,豈 不多此一舉?又為何被告不能直接將款項,交至「陳文慶」 之住居附近,反而要約於「空曠場所」交付,豈不啟人疑竇 ? (三)為何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慶」,會於不相熟識之情況下, 提供「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及工作機」予被告,難道不擔 心被告逕將款項私吞,或被告對於「陳文慶」之真實身分, 有所隱瞞? (四)被告年近中年(案發時40歲)、工作時間超過10年(擔任UB ER司機),並非剛出社會之人,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楚辨 別上情,與常理有諸多扞格,是難僅以被告辯稱「不知情、 沒有想這麼多」等情,即認被告提領本案聯邦帳戶遂行詐騙 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 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持不 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達3人,詐 欺金額合計34萬元,且被告自承每筆能獲取150元之報酬, 並於本案共提領12次,其犯罪所得1,800元,被告雖為詐欺 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 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 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某不詳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看到協助購買即可獲利訊息,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依照暱稱「在線客服」之人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後某時許,分別提領2筆3萬元、2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2 高陳夢𣺋 (已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陳夢𣺋,佯稱係其兒子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稱因在外欠錢故需要錢,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後某時許,分別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3 甲○○ (尚未提告) 112年8月15日於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小黃」之人收到交友邀請,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隨後有暱稱「隨遇而安」之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6分後某時許,提領2筆2萬元,共4萬元。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7分後某時許,提領1筆10萬元。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第652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陳夢𣺋,佯稱係其兒子手機 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稱因在外欠錢故需要借錢 云云,使高陳夢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上午1 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後,丁○○依「陳 文慶」指示,持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8 日上午11時9分許、11時9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 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分別提領2筆2萬元、2筆2 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取得300元之報酬。案經高陳夢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陳夢𣺋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陳夢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畫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88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 害人高陳夢𣺋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金訴-809-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兼衡被 告並非初犯素行非佳,與被告已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曾家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鈞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飲用調酒,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交簡-1340-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以及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調解,惟並未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有給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3,0 00元讓其加油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徐嘉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 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健中,佯稱:其子因買賣毒 品糾紛成為人質,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會放人云云 ,致蕭健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現金20 萬元裝入牛皮紙袋,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國中旁 警衛亭花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前往取款,得手後該名男子步行至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 ,與接應之徐嘉誠會合,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離去,並將贓款交付與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藏匿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蕭健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健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回到上開車輛,由鄭偉豪駕車前往臺中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偉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接應面交取款車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健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0萬元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3-審訴-1881-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英文名:LEE CHI KE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1號、第4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志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李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3 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 頁、第29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 ),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老爺」、「MARK」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表示:因為在監要通知家人時間太長,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第285頁、第289頁),至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當餐廳外場服務員、月收入港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每日報酬2,500元,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共2日 ,所得報酬共計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於112年5 月12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得報酬2,500元部分, 業據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已送執行結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13頁), 是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2,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既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5頁、第165 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 841號卷第15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另案經臺中烏日派出所 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2254號卷第29頁、第359頁,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2月18日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第307至308頁 ),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28分20秒 ②18時31分02秒 ③18時32分06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2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2、4之人部分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 18時33分53秒 2萬4,050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 19時44分許 1萬8,003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5之人部分受騙款項)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 19時09分03秒 2萬9,985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40分許 ③19時25分許 ④19時2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⑤2萬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 21時49分39秒 3萬8,968元 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8分06秒 ②22時10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萱婷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 22時41分05秒 4萬0,123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05分50秒 ②23時06分27秒 ③23時07分02秒 ④23時0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 22時53分30秒 2萬8,985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裴金線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49分23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4分06秒 ③112年5月12日  23時57分09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32分55秒 ㈡112年5月13日 ①00時04分24秒 ②00時26分08秒 ㈠ ①3萬5,035元 ②3萬5,103元 ③1萬5,013元 ④4萬9,989元 ㈡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㈠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30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54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0分48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1分39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02分20秒 ⑥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14秒 ⑦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56秒 ⑧112年5月13日  00時37分38秒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30分49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31分25秒 (/㈠①②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③④⑤、㈡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5,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2萬元 ③1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 23時23分24秒 3萬0,120元 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31分09秒 ②23時31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 20時04分00秒 1萬1,012元 王瓊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59分00秒 ②23時10分39秒 ①2萬9,990元 ②2萬9,985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5分31秒 ②23時1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3日 00時15分22秒 1萬9,000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00時1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54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志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成立飛機群組聯繫,其再依暱稱「杜老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 R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需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2日18時28分 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1分 9,99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2分 9,999元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8時33分 2萬4,050元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同上 同上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18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重複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9時44分 1萬8,0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網購結帳失,需進行金融認證 112年5月12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佯稱莊介有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5月12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7分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41分 2萬元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49分 3萬8,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東 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10分 1萬8,005元 7 徐萱婷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39分 12萬54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霖) 112年5月12日 2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 城東分行號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4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 7萬9,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7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9分 3萬1,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 1萬1,000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4分 3萬1,07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 1,000元 112年5月13日0時7分 4萬9,987元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0分 2萬元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 4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6分 2萬元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22時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系統錯誤重複購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 2萬8,98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9,000元 10 裴金線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佯裝香水電商客服人員來電,稱電腦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112年5月12日23時49分 3萬5,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4分 3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7分 1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2分 5,005元 112年5月13日0時32分 4萬9,989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7分 1萬5元 112年5月13日0時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3日0時26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1分 1萬元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下訂單,需解除設定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 3萬2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2萬5元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20時許佯稱謝佳軒之網路賣場有問題,擬改至蝦皮賣場買賣,告訴人須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 112年5月12日20時3分 1萬1,01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許 1萬1,005元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21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信用卡可能會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 2萬9,99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販賣Iphone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之訊息,致邱允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112年5月13日 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1萬9,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6-2024101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雅 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雅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詳見附表二編 號1和解情形欄及備註欄所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後在 香港進修2年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未婚、需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 惟其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 定如前,上開賠償金額顯已逾所竊商品價值,是如於本案另 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 300元 2 0度綺想世界日拋隱形眼鏡1盒 299元 3 0度昕漾星緁隱形眼鏡月拋2款 300元 4 美少女戰士腮紅1盒 990元 5 0度星歐隱形眼鏡1盒 79元 6 VISEE眼影三色2盒 960元 編號1至6合計2,928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 598元 8 0度奇幻多彩日拋隱形眼鏡3盒 597元 9 0度奇幻多彩隱形眼鏡2盒 250元 10 0度愛能視雙週拋隱形眼鏡2款 1,000元 11 魔幻親膚粉餅盒1盒 280元 12 戀愛魔鏡粉餅OC101盒 430元 13 MJ生粉餅1盒 490元 14 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1盒 349元 15 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2款 998元 編號7至15合計4,992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見偵緝字卷第65頁) 告訴人甲○○已於和解前離職,是未能確認是否已收受款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然和解書內容就竊盜品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品項大致相符,且和解書末行有手寫「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51號竊盜」字樣,被告並提出洽談和解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曾雅琪 (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屈臣氏西門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0度綺想世界月拋 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0度綺想世界 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99元)、0度昕漾星緁隱形眼鏡月 拋2款(價值300元)、美少女戰士腮紅1盒(價值990元)、 0度星歐隱形眼鏡1盒(價值79元)及VISEE眼影三色2盒(價 值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屈臣氏西門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5 98元)、0度奇幻多彩日拋隱形眼鏡3盒(價值597元)、0度 奇幻多彩隱形眼鏡2盒(價值250元)、0度愛能視雙週拋隱 形眼鏡2款(價值1﹐000元)、魔幻親膚粉餅盒1盒(價值280 元)、戀愛魔鏡粉餅OC101盒(價值430元)、MJ生粉餅1盒( 價值490元)、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349元) 及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2款(價值998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琪固坦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每天晚上都在喝酒 ,也有可能是酒醉忘記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西門店副店長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審簡-208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加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意識薄弱,不僅破壞 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之 現金,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200元,未扣案之1萬2800 元,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00元 扣案7200元 未扣案12800元 2 項錬 6條 3 手錬 1條 4 耳環、戒指 4只 耳環3只、戒指1只 5 彌月手錬 1條 6 飾品 5個 Cartier黃金戒指1只、排鑽銀戒1只、1克拉鑽戒1只、素面銀戒1只、項錬1條 7 禮券 1批 新光三越禮卷1000元2張、微風商場禮券100元4張、遠東SOGO禮券500元2張、美福飯店禮券100元1張、500元1張 8 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餘額160元 9 手錶 1支 ARMANI、黑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易-987-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 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 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 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 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 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 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8月15日以LINE 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 2 甲○○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 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 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 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 ⒉臺北市○○區○○○路00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8,000元 ⒋10萬元 (尚有5萬2 ,000元圈存於帳戶中)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09

TPDM-113-審訴-1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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