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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 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 員」加李雅薇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9月間及113年10月12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690萬元(成 功出金10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李雅薇發覺有異於 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捷運江子翠站4 號出口前交付儲值金100萬元,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15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以LINE傳送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楊江 峰翔,由楊江峰翔至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某印刷店印出後, 攜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喬裝李雅薇之員警碰 面後,即向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李雅薇誤信其為潤 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李雅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潤成公司,喬裝李雅薇之員警則交付款項予楊江峰翔,在旁 埋伏之員警於楊江峰翔清點款項時當場將之逮捕,因李雅薇 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李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江峰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 元麒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暱稱「李丹彤」、「潤成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潤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收 據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一成不變」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 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公司 大、小章印文),亦係由「一成不變」該傳送檔案給被告, 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 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成公司大、小章、之印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10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 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 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 訊時稱其之報酬係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千元,而 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八)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 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灁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收款後自所收之款項抽取5千元 為報酬等語,及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其 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 2 假鈔50萬元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江峰翔 4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內容空白 5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1張 內容空白 6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5萬元 7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客戶名稱:李雅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 持用人:被告楊江峰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50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孫德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孫德豪」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撥打電話與陳姵安聯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語桐」加陳姵安為好友,並向之佯 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安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0日9時14分許、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0元、5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陳文祥再依「孫德豪」之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提領款項 交予「孫德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陳姵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姵安所提出其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姵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28421號函暨檢附企業收付e-Cash維護變更申   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字卷 第6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偵緝 卷第34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孫德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孫德豪」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 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4-金訴-4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鑫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葛建宏(另案偵 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IRON MAN 」、「JUSTIN車隊控台」(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後,再依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IRON MAN」、「JUSTIN車 隊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雅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7月間在LINE群組「首席老師交流群」內,向王金 蘭佯稱:可至「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 王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蕭雅詩」指人 。嗣王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蕭雅詩 」聯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呂婷華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IRON MAN」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呂婷 華,再由呂婷華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將之攜至 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呂婷華至上址與王金蘭碰面後,向王金 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嘉鴻),使王金蘭誤信其為「 蕭雅詩」所稱「德鑫」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該公司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予王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金蘭則交付現金55萬元予呂婷華,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將之逮捕,因王金蘭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王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 (四)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蕭雅詩」、「德鑫客服015」之對 話紀錄擷圖、「首席老師交流群」LINE群組擷圖、假投資平 台擷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IRON MA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人 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德鑫」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出後持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葛建宏、「IRON MAN」、「JUSTIN車隊控 台」、「蕭雅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一同 至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5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交指定之人,惟因告訴人於前次 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 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德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林嘉鴻 2 新臺幣5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德鑫」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55萬元 4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

2025-01-24

PCDM-114-簡-23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送達址: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第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嵐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鈺嵐係中和○○○000○○○之租用人,王清榮則係宜安○○○000○ ○○之租用人,王清榮之客戶御禮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 禮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112年5月2日前某 日,將欲寄送至宜安○○○000○○○予王清榮之支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誤載為中和○○○000○○○,而寄送至洪鈺嵐所承租 之上開信箱內,洪鈺嵐明知其與御禮公司無任何往來,御禮 公司無寄送支票給伊之理,見御禮公司所寄送之支票受款人 欄空白,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 2年3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12年5月2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向付款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 止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後,票款新臺幣(下同)22,590元、21, 100元分別匯入洪鈺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洪鈺嵐即持 提款卡將之分次提領而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嗣王清榮於11 2年6月20日10時許,接獲御禮公司通知上開2張支票遭他人 提示兌現,王清榮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鈺嵐固不否認其有將御禮公司寄送至中和○○○000 ○○○之2張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支票兌現後提領票款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支票係中和 區公所寄給伊,是「特殊境遇」的錢云云。惟查: (一)御禮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112年5月2日前某日,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至被告所承租之中和○○○000○○。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日,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兌現後票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王清榮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接獲御禮公司通知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遭人提示兌現,王清榮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7月14日板營字第1129501762號函暨檢附之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信箱掛件銷號收據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836號函暨檢附本案支票兌付後於機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御禮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告訴人王清榮於警詢時所述: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伊 之客戶御禮公司要給伊的貨款,伊係請御禮公司寄送至伊向 宜安○○○○○○○000○○○,然該2張支票經銀行通知御禮公司轉知 伊遭他人提示並兌領等語,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支票反面影本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所填寫 之地址及電話,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 ,是御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欲寄送予告訴 人,因告訴人所租用之宜安○○○○○○○○○○○○○○○○○均係第126號 ,因誤載始寄送至被告所租用之中和○○○000○○○乙節,亦堪 認定。 (三)依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係家人要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中和區公 所要寄給伊的,是補助的支票,伊和御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於114年1月13日則供稱: 當時中和區公所要寄給伊「特殊境遇」的錢等語,可知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的發票人御禮公司與其有何關係? 為何要寄送支票予伊?及其所認知之支票發票人究係家人、 或御禮公司、或中和區公所?及中和區公司寄送給伊支票之 原因究係「補助」或「特殊境遇」?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 盾,是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均難認屬實。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如附表所示之2支票上都 有寫伊的名字,故伊認為該2張支票係要寄給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然觀諸上開2張支票正面影本,受款人欄係空 白,並無被告之姓名。至上開2張支票影本之反面雖均有被 告之姓名,然其該姓名係被告為提領票款而在支票影本反面 所為之簽名,並非發票人在支票之受款人書寫被告之姓名,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是被告明知上 開2張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並未記載伊之姓名,且其與御禮公 司無任何關係,卻仍將寄送至中和○○○000○○○之上開2張支票 存入台新銀行帳戶請求提示付款,其主觀上有侵占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巿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司) ,請該公所提供於112年間核發補助或補貼款項,並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寄送至中和○○○000○○○之相關資料,經中和區公 所函覆本院:「……經查洪君(即被告洪鈺嵐)112年9月領取急 難救助金(申請事由:失業),共計5千元整,以現金臨櫃領 取。……」等語,有中和區公所113年12月6日新北社字第1132 254302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另參諸中和區公所 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請領中低收入補助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每月領取補助之金額均為「3,772元 」,並無被告所辯中和區公所要寄送金額為2萬多元之支票 予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御禮公司無 任何關係,上開2張支票受款人欄亦無伊之姓名,該2張支票 顯非係要寄送予伊,竟未思將之退回寄件人,或交由警方處 理,仍將之存入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並分次提領票款後 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票款22,590 元、21,100元(共計43,69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御禮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傳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 112年2月28日 22,590元 AL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30日 21,100元 AL0000000

2025-01-24

PCDM-113-易-937-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瑜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瑜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潘錦漢、陳科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潘錦漢訴由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瑜欣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錦漢、被害人陳科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潘錦漢與暱稱「思媮」、「指導員-慧慧」、「廖月 初」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陳科睿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暱稱「佩玲」、「鍾潔希」之 對話紀錄擷圖、「鍾潔希」之Instagram頁面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 (五)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3191 03號函暨檢附申辦iPASS MONEY之註冊教學擷圖、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郭瑜欣)之會員資料、綁定及解綁歷程 、帳戶交易紀錄、會員簡訊歷程、帳戶IP歷程各1份。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一卡 通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一卡通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被害人陳科睿經本院通 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潘錦漢調解成立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一卡通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潘錦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推特傳送訊息予潘錦漢,向之佯稱:若依伊之指示操作,即可約女子出來云云,致潘錦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4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2 陳科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2月10日,以IG暱稱「鍾潔希」傳送交友訊息予陳科睿,並向之佯稱:需依伊之指示操作,始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陳科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3日2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0時37分許 ③112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 ①3千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2025-01-24

PCDM-114-金簡-13-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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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健 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並 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丁 建忠察覺有異,且于季翔於同日16時11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後 離去,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重返上址門市並在外徘徊,經丁 建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于季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址商店之商品 庫存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於貨架上拿 取3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我看完後就放回去,我一樣是放 在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區域,只是在原本拿取位置的隔壁, 我後來有丟100元在櫃臺上,因為員工刻意跑出來看我的車 牌,我不想被誤會所以跑回去解釋,我會丟100元的原因是 因為警員給我壓力,要我給這一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約下午三點 多,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 弄東西,一個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 ATM裡,所以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匯款 時,我都會留意週遭有無特殊人士,剛好我要走向ATMA時 ,發現有一個人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兩個健達繽 紛樂巧克力,動作上會讓我有點提防,我還是先走到提款 機去存錢,存錢過程中,我一直留意那位穿黑色褲子先生 的動向,後來我發現他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 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 的東西塞在裡面,其實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 人還沒有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因為 存款比較重要,我還是繼續存款,結果過一下子很短的時 間,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門市夥伴「是有人進 來嗎?」,他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 門市人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 西」,我們就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就騎著車很快迴轉到我 們後面的巷子就跑掉,我就趕快看我架上,因為我們一架 就是一個東西而已,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在那邊, 就是本來是滿的,那天下雨天沒什麼客人,所以基本上我 們牌面都是整齊的、都是滿的,滿的狀況之下,卻一個空 格在那邊,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 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 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被告第一次 進店內,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樣子,他的兩側口袋都是平的 ,因為黑色的棉質褲都是平的,後來我第二次看到他,從 後面看過來的時候,因為兩邊都鼓起來,而且是白色的東 西撐住、是鼓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5頁)。 是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手上巧克 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的到口袋內有 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巧克力外包裝乙節,然告訴 人上揭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 到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 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 82至91、120、137至179頁)。再者,觀之「第一次門市 內監視器-4.MOV」檔案顯示,於同日16時5分0秒起至9秒 時,被告出現在右側走道上,被告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往 走道左側走去;於同日16時5分27秒起至16時6分22秒時, 被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走道左側 貨架附近,且在貨架前逗留(時間為16時5分27秒至16時6 分14秒),逗留後往畫面下方直行,並走到原貨架走道上 ,此時被告手上只有手機,並無巧克力等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61至164頁),是此部分 勘驗結果,僅證明被告曾以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並於貨架 前逗留一節,並未攝錄到被告將巧克力4條放入其黑色褲 子兩側口袋之畫面,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 為相同記載:監視器畫面無被告將巧克力放入口袋畫面乙 節(偵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尚難作為告訴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證述: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 稿亦記載被告褲子左右口袋都有鼓起的情形(偵卷第46至 20頁),惟查本院勘驗「第一次抵達門市.MOV」檔案結果 ,該檔案播放時間於5秒至28秒時,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至 超商門口,將車停下並從打開後車箱取出物品走進超商內 (被告左側口袋似有放置物品導致口袋處有隆起狀)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5至86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口袋有香菸、檳榔,因為 我本身有吃檳榔,口袋就這些東西,還有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是被告黑色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係被 告所陳述之上開物品,抑或係本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 ,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黑色褲子口袋有鼓起狀 ,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㈣嗣警方於案發後111年9月27日翻拍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 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 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 繽紛樂庫存13條」乙節(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部分僅 能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乙情, 而未記載本案111年8月25日遭竊盜健達繽紛樂4條之情事 ,且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該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 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乙節(偵 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111年8月 25日已逾1個月,自無法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5日案發 時之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且證人即告訴 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 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 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 了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丁建忠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 ,當時亦未拍攝貨架上遭竊取情形之照片。從而上開統一 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貨架照片,不足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既然你說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 ,為何你離去便利超商之後,又要再度回到便利商店?) 因為我出了店外之後,看到店員衝出來,沒有對我說什麼 話,但態度很不友善,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回來,想 問店員是有什麼問題嗎,店員叫店長出來,店長報警跟警 察講說我偷他們東西,我覺得被脅迫,感覺我偷他東西, 當下我不想要有後續的衝突,所以我跟他說留100元給他 ,我沒有偷4條巧克力,我將巧克力放回去貨架上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丁建忠於本院證述:女性 員警進來跟我說,被告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 們和解,我不曉得是否合乎正常程序,我說我丟的東西不 只100元,今天他丟100元給櫃檯說要和解,這樣也不對, 我也沒有要跟他和解,因為我的東西不見,且我的門市人 員說他感覺受到脅迫,我才趕快報警。100元我沒有收下 ,我是給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 衡諸常情一般行竊者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手後 ,即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倘被告真 有竊取本案巧克力4條得手後,自可逕行前往他處躲避, 何必再回到該超商欲詢問店員有何問題,而增加為警查獲 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此節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竊盜 本案巧克力4條,容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因當時其不 想發生後續衝突,所以留下100元給超商店員乙節,而告 訴人丁建忠則證述:被告丟100元給櫃檯店員說要和解乙 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尚難逕以扣押之現金100元,直 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41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濬儒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7,500元;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046,590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22,439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9,500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7, 5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業據其提出11 3年2至9月份薪資袋影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6,435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937元,應非虛罔, 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餐 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交通費及雜支等合計22 ,72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惟查聲請人主張之餐費、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等,其金 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 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9,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9年生,目前尚 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 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 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據此核算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 費逾此金額以外,應屬無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01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010】。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共509元;無從事股票證券投 資;並無以聲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且別無其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4 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 058,7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5 8,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5,010元按月攤還,仍須逾34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010÷12≒34.23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然查聲請人現為41歲,距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4年,按其收支情形,無論如 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1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振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轉入不明款項,嗣再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 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 時48分前某時,提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 項,並允諾將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楊經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空拍機代 理,得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4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王振昌即將前開款項轉至 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以在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 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振昌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使用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琳達linda」要我幫他買空拍機 ,他說他帳戶當日的轉帳上限滿了,且表示轉入的款項是他 閨密欠他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配合辦理,我不知道 「琳達linda」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對方轉入的款項 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單純 為「琳達linda」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沒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也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 空拍機投資,而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 用之帳戶,故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且被 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不明款 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 經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 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被告先將前開款項轉至 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至「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譯文(偵卷 第33至47頁)、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6頁)、被告提 出之其與「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 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安裝燈具等工 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 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有詐欺、洗錢疑慮等 語(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從「琳達linda」指示進行空 拍機投資,是用現金儲值,儲值時不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金訴卷第39頁),是「琳達linda」以給付或儲值購買空拍 機款項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自身投資空拍機之經驗明顯不符, 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若「琳達linda」單純要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的 款項,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 ,且縱使單一金融帳戶確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然「 琳達linda」仍可臨櫃匯款,或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轉帳,抑 或等待至翌日再轉帳即可,詎「琳達linda」捨此不為,執 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更顯可疑。  ⒋準此,「琳達linda」之請託既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與「琳達 linda」僅係案發前數月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且被告不知「 琳達linda」之真實姓名,雙方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琳 達linda」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產生相 當信賴基礎,堪認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無端向其借用 帳戶,真實目的可能係要取得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 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將犯罪贓款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沒有辦法確保「琳達linda」所轉 入之款項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所得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 「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顯然對於「琳達linda」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 欺款項不甚在意,對於該等款項若確為犯罪贓款,其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將使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 查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也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有所容任 ,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 」,容任「琳達linda」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與 「琳達linda」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幫「琳達linda」購買空拍 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才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琳達linda」叫我幫他買 精品包,才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相信他,就以這筆款 項購買精品包並交給「琳達linda」云云(偵卷第8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為「琳達linda」 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云云,倘被告內心坦蕩, 其本案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款項,及其配 合購買虛擬貨幣,均僅單純幫忙友人「琳達linda」,毫無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認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於警詢時 謊稱不實情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銀行電話通知帳戶 被警示後,我就刪除與「琳達linda」之對話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若被告單純受騙,自應留存其與「琳達linda」 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 對話紀錄之理(至被告之後固有提出其與「琳達linda」間 之對話紀錄,然僅有113年3月9日以後之對話,附此說明) 。準此,若非被告確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係要以其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贓款去 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根本不須 為杜撰不實情節、刪除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舉動,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 投資,且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 戶,也係被害人云云,惟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 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或曾聽從「琳 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抑或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至多僅係被告除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外,可能身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之雙 重身分,然仍無從解免其本案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 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琳達lind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可 能欲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配合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4萬元、3萬元,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依「琳達linda」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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