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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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50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6

SCDV-113-司促-9437-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姚凱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33,709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 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擔保金額係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晴維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 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邀同第三人吳子晴、陳建安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同意於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內對安晴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安晴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113年3月28日各借款①2,000,000元、②3,0 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不料安晴公司負責人所經營 之關係企業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聯徵查詢紀錄顯示有大 額退票未清償,另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顯示安晴公司已陷入 財務窘境。安晴公司又未依約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 3,328,1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10款約定立 約人之負責人、或立約人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指關係企業 ,於聲請人或其他金融機構有前條第㈠款至第㈤款及條第㈣款 情形之一,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已寄發催告函通知安晴公 司清償全部債務,卻未獲置理,而吳子晴、陳建安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建安卻於113年8月9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建安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 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故為保全聲請人前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有所變更 ,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就相 對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附表、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其 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受 假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 當於債務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所受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3,112,364元 【計算式:(440.43㎡13,043元1/2)+240,100元=3,112,3 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債權人所主張未清償本金 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及司法院113年 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1年6月,本件訴訟之審理時間共計6年,依上開標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債務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9 33,709元(計算式:3,112,364元5%6年=933,7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大埤鄉 南和 367 440.43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各   層 合 計 2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騎樓、停車空間、補習班;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一層:74.93 騎樓:14.16 89.09 全部

2024-10-15

ULDV-113-全-29-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3號 聲 請 人 陳建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紹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43-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9

TNDV-113-司促-19547-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博軒 被 告 陳建安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08

SJEV-113-重簡-1767-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係於檢察官拘提前之113年6月21日,即 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業已自白犯罪事實及認罪,而無 串證、滅證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擇勝為關係親密 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尚無替林擇勝隱瞞犯罪之情況,聲請人 與在逃共犯陳建安並不認識,衡情更無與串證、滅證之必要 。而本案縱有其他同案被告鄭立堃、林其峰未認罪或未坦認 犯行,然聲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接觸,則原處分意旨以其他 共犯否認犯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欠缺關聯性。  ㈡原處分意旨僅以重罪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欠 缺具體實證,已有違誤。且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日後亦得聲請假釋提早出監,況聲請 人係自首到案,家人亦在臺灣,更無資力逃亡或在海外維持 生計,自無逃亡必要。聲請人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接 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亦願每日向 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與其他共犯 接觸等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運毒集團中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又有部分共同被告 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聲請人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承認犯行,然其陳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仍有不一,且 涉及其是否事前知悉或何時知悉運輸內容物乃毒品等關鍵事 項;又參與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尚有同案 被告鄭立堃、林珮玲、陳建安、鄭景陽、林擇勝、沈政宏、 張靜瑋、戴珮君等多人,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 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 節相關,尚無從單以聲請人承認犯行,逕謂其全無串證之動 機及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於知悉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 曾與鄭立堃、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等人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堪認聲請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 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加以本案同案被告達13人,彼此間 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復有共犯陳建安 尚未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再者,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所涉係屬重罪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復涉及集團性、跨境運輸之 態樣,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則以本案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其犯 罪情節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聲請人與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不一之處,涉及主觀犯意類型之認定,進而 影響量刑之基礎,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另聲請人是否構成自首,以及日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有待法院審理;而是否得假釋提 早出監,更涉及後續執行之問題;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入出 境資料,可見聲請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出國 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 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㈥考量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犯罪組織、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犯罪,且同案 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均非單一,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 ,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 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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