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23時50分」更正為「23時49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
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2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前,徒手竊取葉靜梅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葉靜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
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神智不清,
我不知道我有拿安全帽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葉靜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
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
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
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503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