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