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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鳳美 陳文仁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文仁外之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利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同鄉鹽埔村永定街15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電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 上開電號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 )18,603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陳有利於107年10月2 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仁略以:系爭用電號乃訴外人即被告舅舅委託陳有 利以其名義申請,為舅舅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有利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用電號,積欠 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7至9月繳費憑證、電號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陳有利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等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被繼承人陳有利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文仁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縱屬為真, 在尚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戶登記人或終止供電契約前,系爭 用電號之供電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倘實際用電者非被告, 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 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所辯 ,礙難憑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67-7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有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小-375-20241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34號 聲 請 人 欣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洪海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6,901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934-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陳文彬、「YY」、「鐵觀音」、「速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陳文彬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分多次提領之行為 (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欄所載),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供稱要等伊出監工作後再還,伊目 前羈押中,羈押期間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依指示收取、提 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花用),手段,所收取及提領 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與檢察官 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編號2、3、4之款項由伊提領,編號2、3之款項是 作為伊的報酬,編號4之款項則交給陳文彬,作為陳文彬之 報酬等語屬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6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不法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7萬7千元均為其不法所得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述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0月,且核與其距離犯 罪時較近之上開偵訊供述內容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不符, 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容有存疑,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同案被告陳文彬提領告訴人沈燕惠所轉匯之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300萬元、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後,業已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及陳文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陳文彬(另為警偵辦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Y」、「鐵觀音」、「速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提款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 沈燕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再由林信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或 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沈燕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書偉於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群組暱稱為「鬼小豐」,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林信利提領或監督陳文彬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 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沈燕惠 沈燕惠於112年10月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名稱:enior security、宇凡及德樺,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沈燕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01日11時21分許,匯款310萬元至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信利監督陳文彬於112年11月01日12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旋由林信利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台車車底下,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款7,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5日4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錢忠門市ATM提款2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6日15時10、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提款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轉交陳文彬。

2024-11-06

PCDM-113-審金訴-1275-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0號 債 權 人 陳厚達 債 務 人 陳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㈡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19930-2024110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音譯)」及LINE暱稱「陳嘉萱 」、「張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DIGITAL、贏勝 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里運動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丙○○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音譯)」之指示, 前往該處,向丁○○表示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林世昌」,並出示載有「林世昌」之工作證,在 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丁○○行使,以取信於丁○○,而順利取走50萬元, 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勝(音譯)」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公訴意旨就本案收據部 分,漏載上方尚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本院逕與補充),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 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立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林世昌」之簽名,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就洗錢等全 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 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未扣案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 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世昌」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DM-113-金訴-2178-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6號 原 告 陳文彬 昇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 元,各原告每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4

TCEV-113-中補-3726-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昇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秀花 人 相 對 人 陳文彬 林森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4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松寶 廖美娥 廖松田 廖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日發給 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1、A-2、A-3建物(面積共計4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 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之鐵皮屋、倉庫、果樹(面 積共計787平方公尺)拆(移)除、砍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6 ,餘由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以新 臺幣7萬5,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 田、廖松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以新臺幣125萬9,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應拆除之面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 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 院卷14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廖松寶、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惟因訴訟進行中,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 松田、廖松豪均稱其上建物現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 豪所共有(本院卷154至155頁),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聲明, 當庭在被告廖松寶在場之情形下,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廖松寶 之起訴(本院卷1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1、A-2、A-3所在位置,遭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 松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 系爭建物)佔用;編號B所在位置,遭被告廖松寶、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種植作物及放置鐵皮屋、倉庫。被告4人 占用系爭土地均無適法權源,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 上物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意。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祖父那一代就有了,被告接手後都沒 有再蓋,房子蓋這麼久了,被告也有繳稅金,拆除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應該要補償被告。土地分割後,上一代應該還是有 協調,要不然房子不會存在這麼久,但目前年代久遠,也沒 有證據,實際情形被告也不了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 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 ,該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 分(共計47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所有之鐵皮屋、倉庫、果樹亦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共計787平方公尺)各節,為被告4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154至15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9至11頁、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雖登記為被告廖松 寶、廖松田、廖松豪(見本院卷83頁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 ,然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到庭均一致陳稱 :目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當 初父親廖再發過世後,是由廖松寶、廖松田、廖松豪繼承, 但後來廖松寶的部分讓與給廖美娥等語(本院卷154至155頁 ),顯見被告廖松寶、廖美娥間確有轉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之合意;加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確已登記為被告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所有(本院不公開卷11至13頁),由此益徵 被告廖松寶確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給被告廖美娥之 意,以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從而,縱使目前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仍將被告廖松寶列為納稅義務人,而未將被 告廖美娥列入,仍不影響被告廖美娥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一、被告廖松寶已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係於88年3月18日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 割後,而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不公開卷7頁、本院卷43至51頁),而被告廖松豪 到庭陳稱系爭建物在其等祖父那一代就有了,是在分割前就 已經蓋的等語(本院卷153頁),被告廖松田、廖美娥亦為 相同之陳述(本院卷154頁),故縱系爭建物興建時,基於 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但於88年 3月18日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後,除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事後另有約定外,否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廖松豪固推測稱:可能分割之後(前一代的人)還 是有協調,要不然房子不會存在這麼久等語,然其亦坦認目 前年代久遠,也無證據,實際情形這一代的人也不了解等語 (本院卷153至154頁)。由上可知,被告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 -2、A-3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至於被告廖松寶、 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所有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倉庫 、果園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且其等到庭亦均稱此部分還給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15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 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請求被告 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 皮屋、倉庫、果園拆(移)除、砍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4人雖稱地上物已存在這麼久了,若要 拆除,應該要給其等補償云云(本院卷156至157頁),惟其 等本就無從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乃係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4人將所有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移)除、砍除,縱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自無須對被告4人為補償,實屬當然,被告4人之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共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被告廖松寶、 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共有之鐵皮屋、倉庫、果園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移)除、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2-訴-6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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