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各負擔7分之2;相對人戊○○負
擔7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
○○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2日離婚時,相對人乙○○、
丙○○、丁○○、戊○○分別為18歲、17歲、13歲、7歲。聲請人
已現68歲,年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
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下合稱相對
人等)之父親,聲請人因已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
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下稱司家非調571》卷一第17-29
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
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
人等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2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055,75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總價值為0
元;相對人丙○○,現年41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
申報所得為40,079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4,798,824元;
相對人丁○○,現年37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413,95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366,000元;相對人
戊○○,現年31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71卷二第15-39頁)
可查,相對人等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
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等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
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乙○○、丙○○、丁○○、戊○○應依2:2:2:1之比例分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8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等對其所負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0,000元等語,聲
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
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是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4,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乙○○
、丙○○、丁○○、戊○○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戊○○按月分別給付
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4,000元】、4,0
00元、4,000元、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7=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4-家聲-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