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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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正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林怡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 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交易-107-2024120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 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關於「、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倒 數第5行關於「、22萬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35萬1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5萬158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劉仕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 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 行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推由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范○珠聯絡,並佯稱:可介 紹投資比特幣操作獲利云云,范○珠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1 月17日9時23分許、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22萬元至楊勝宇(所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上開遭詐款項35萬158元旋於同日9時33分遭 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劉仕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 范○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仕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貸 款,當時對方說我的帳戶資料不夠漂亮,對方要幫我做金流 ,我貸款條件不好才會去找這種,因為我需要錢根本沒辦法 思考,我會怕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 ,但是對方已經表示他是銀行專員,也有拿名片給我看,我 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來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的原因, 當下我急著辦貸款,他叫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會準備給 他,對方帶我到玉山銀行補辦存摺、開通玉山網銀,辦好網 銀後帳號、密碼我都有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范○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勝宇申用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35萬158元轉帳至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593號另案 被告楊勝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上開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信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 ,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係 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 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 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KEM-113-馬金簡-72-2024120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 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其中證據名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本案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齊○○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右轉彎時,應顯示右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顯示 右方向燈,適有同向由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劉○○,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任意駛出 道路邊線且右側超車而違規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齊○○ 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劉○○受有左肘、左膝、左背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未對齊○○提告),而呂東昇並未受傷。 二、案經齊○○、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東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2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5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齊○○、劉○○2人分別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告訴人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交簡-12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睿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32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睿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年籍不詳之 人」後應補充「(與門號0000000000號所交付之人為同一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已危害社會 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於上揭判決內併予審酌,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4號              第32224號   被   告 李芳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魏庭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魏庭榛該等個人資料及上開李芳睿提供之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帳號「1tionouis」,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細胞素美白再生溶色霜 精華液 美白祛斑霜化妝品二件套護膚品」之商品及廣告;(二)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陳文雄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陳文雄該等個人資料及上開李芳睿提供之門號,向露天拍賣平臺註冊帳號「ptioneaceful」,並以此帳號在該平臺刊登「胖大海羅漢果菊花養生茶包潤喉護嗓慢嚥性清炎不養肺清肺潤肺涼茶」之商品及廣告。 二、案經魏庭榛、陳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庭榛、陳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連調閱查詢 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2月21日函文、露天拍賣平臺會員資料、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露天 拍賣平臺網頁資料、IP調閱紀錄、告訴人陳文雄陳述意見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8日函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06

PCDM-113-簡-4643-20241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關於「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之記載應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 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有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蔡有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蔡有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陳○○、曾○○、徐○○(下稱○○○○等4人)並佯稱:可投資博奕贏 取彩金或加入商城儲值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等4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 不等金額,共計16萬元至蔡有進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有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匯款,我是被詐騙的,112 年10月某日詐騙集團以暱稱不詳先加我LINE,並私訊我向我 表示要跟我做朋友,聊了一個月左右後,對方向我詢問,因 為他朋友112年11月底過生日,想匯1筆港幣15萬給我,並請 我將其領出來在臺灣買LV包包送給他朋友,當作生日禮物, 我單純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所以我便答應,答應後對方過沒 多久向我表示錢已經匯過來了,但因為是境外匯款關係,所 以該筆款項目前卡在臺灣的金融管理機構,後續會有另外1 名專員與我聯繫,將會由該專員跟我告知後續該如何提領, 於是該名專員以LINE暱稱「張瑞鵬」主動加我LINE,告知要 寄提款卡或是本人親自過去臺北板橋申辦,目的就是要有開 卡動作,以確認、驗證我的身分,這樣他們才能確認我是不 是在洗錢,我因而深信不疑,加上我不方便前往臺北板橋, 復依「張瑞鵬」的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門市, 因為我手機有遺失,有關電話紀錄我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曾○○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其個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 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 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 (提告) 112年11月26日9時5分 3萬元 2 同上 112年11月26日9時18分 3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0時23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11月28日10時24分 1萬元 5 曾○○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 2萬元 6 徐○○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6時52分 2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67-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郭智文 相 對 人 TRAN VAN HUNG(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4日 49,495元 113年9月14日

2024-12-05

TNDV-113-司票-4923-2024120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經本院 馬公簡易庭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2年餘,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 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檢測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飲 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路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 危險,及本案除被告外無他人受傷之損害結果,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陳國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巷0弄              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精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 6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里不詳地 點雜貨店內飲用58度高粱酒4杯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前某時許,自○○縣○○市○○里0000號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縣○ ○市○○里000號前道路時,為閃避其他車輛致車身不穩而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現場對陳國 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1.36MG/ 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交簡-13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文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 項規定,起訴狀應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原處分機關(即「 裁決」機關)為被告,以及表明起訴之聲明,上開均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起訴狀未 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亦未表明起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 之信封所載地址,並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4

TPTA-113-交-2484-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材 輔 佐 人 陳燕萍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 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 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 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 )及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 欄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 動」(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 表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 將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材(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派下員變動和聲請費用是財 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委員去自強活 動補助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 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 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又要編祭祀公業管理人委 員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派下員大會不可能通過,預算表都是 由會計師編的,派下員清冊整編、變動等工作就是付出勞力 ,就是屬於我的勞務費用,我將祭祀公業陳獻南要給我的勞 務費用,直接拿去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 ,我實際上沒領該費用,所有傳票都屬末端處理工作跟主委 並無關係,既然我沒有不實登載文書的問題,就沒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 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 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 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材」(方章)或「管理人陳佳材」 (長條章)之印章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影本2張、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 10700158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 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 市民宗字第1010015395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 系統表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 50002312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5613卷第43至45頁、交查276號㈠卷第69至121頁 、123至177頁、第179至238頁、259頁、交查276號㈡卷第149 、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2張所記載提領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補 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與實際轉帳傳 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勞務費、業務費)、摘要(派下員 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文字及其支出用途不符,此 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張可稽。 ⑵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祭祀公業陳獻南印章(大章)、「管理人陳佳材」(長條 章)及「陳佳材」小章部分: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 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 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零用金 不需要開會就可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 用都要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 98年起至103年3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 納欄蓋章之人就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 金之提款條及開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 ,蓋章的時候知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 欄是財務長蓋章,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 。我擔任管理人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 至104年都是我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 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 語(見交查276號㈠卷第250、251頁,交查276號㈡卷第21、70 、71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不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 煌、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號㈡卷第176、177頁)。  ❸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 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 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 、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 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 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 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 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 號1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 也沒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 2所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 本人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43頁)。  ❹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 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 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 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 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 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 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號㈡卷 第83至91頁)。  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大章是輪流保管 ,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 其個人保管,此亦與上開證人涂怡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提領情形,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在各該行帳戶確實留存有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祭祀公業陳獻 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及財務長小章,作為提領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內金額之印鑑,且該取款憑條確實蓋有所留存 之印鑑章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2024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因此,祭祀公業陳 獻南之帳戶於提領金額時,必須同時蓋用祭祀公業陳獻南之 大章、「陳佳材」小章或多加財務長小章,也就是相關人等 需共同會合用印才能領款,且此又牽涉祭祀公業陳獻南財務 之健全及管理,被告豈可能將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之提領款 項所需之「陳佳材」個人小章,任意交給其他會計或財務人 員保管?依上所述,被告「陳佳材」個人小章應是由被告親 自保管無訛。本件縱使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 佳材」(長條章)並非由被告長期一直保管,然因領款用印 時必須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親自在提款憑條上蓋章,則被告 對於提領該款項用章時,當已知悉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 及以何項目支用該款項?此部分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 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究竟如何保管、由誰保管 ,與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不生影響【因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 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本即屬被告之權責 ,被告自應對上開轉帳傳記載之內容、結果負責】。  ②有關「業務費」、「勞務費」會計項目與自強活動使用之款 項會計項目(科目)不同,則縱使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 項支出,至少亦應在摘要欄位據實記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 款項,不得僅使用「業務費」、「勞務費」之會計項目來報 結(僅於摘要欄位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是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 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使用,則將之記載會計項目為「業 務費」、「勞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此項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③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陳獻南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日記簿104年 12月31日其中有會計項目及名稱記載「業務費」,摘要記載 「本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見上開日記簿104年部分第24 頁),顯然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於自強活動 補助使用,並非要在摘要項下假借「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做為支出之名目。因此,被告辯 稱: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摘要都是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同時被告 也沒有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大會或有關理監事會議之決議 可依,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附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其個人製作「派下員法人清 冊整編」、「派下員變動」所應得之金額,其將之領出後再 交予派下員作為自強活動補助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 出由其個人支出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任何單 據證明,已難採認其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 屬實,亦與其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成立無關。  ⑤綜前所述,轉帳傳票上既經被告核准(或知悉、同意),惟 實際上卻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顯 與原有記載之用途不合,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 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即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至他人是否因相同情形亦可能涉案,則屬另一問題, 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不是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輝雄、陳景岳、林孟宗 等人所要證述之部分,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及被告 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㈡卷第221頁、本院卷第 44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 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 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審㈠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㈡卷第52 、2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甚 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已交付祭祀公 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原判決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28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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