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