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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壹枚、「陳啟翔」署押及印文 各壹枚、「陳啟翔」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庭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前往楊苰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 街住處」之記載前應補充「先委託不詳之人偽刻『陳啟翔』印 章1顆」(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苰瓏而行使之」之記載前應補充「提示工作證並 」(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於偵訊筆錄之供述)。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記載之後補充「(楊苰瓏在此之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已交付50 萬元,總計受詐騙金額為290萬元」。 四、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付其上蓋有偽造『澳大利亞 金融服務公司』印文、『陳啟翔』印文,及簽有『陳啟翔』署押 、面額為2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8之1頁 背面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啟翔」印章,並 在本案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澳大利 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陳啟翔」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委託不詳之人偽刻「陳啟翔」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 第7頁)。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總金額0.8%之報酬(見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是被告本案獲有2萬1,6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 270萬元×0.8%=2萬1,600元),惟其亦陳稱無力繳交犯罪所 得2萬1,600元(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故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 作賺錢或認真學習一技之長,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有2萬1,600元 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修車,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4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印文 1枚、「陳啟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8之1頁背面 ),以及未扣案「陳啟翔」印章1顆(見偵卷第7頁),均係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8%即2 萬1,600元,已如前述,此2萬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偵緝 卷第1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8號   被   告 廖庭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愷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廖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 涵」、「IOOF-官方客服」之名義聯繫楊苰瓏,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苰瓏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暱稱「哈利波特」之人則指示廖庭愷於113年6月 6日14時許,前往楊苰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地 址詳卷),出面向楊苰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楊苰瓏而行 使之,嗣廖庭愷取款後,再依「哈利波特」指示將該筆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楊苰瓏未能取回投資款 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苰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苰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為證,並有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哈利波特」、「米 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收取詐欺 贓款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為告 訴人所收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4092-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歐立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曾微雅」之記載應補充為「曾 微雅(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黃俊凱、「小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4,000元(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 6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 本案獲有4,0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4,000 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 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黃俊凱找其去提領款項)、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 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4,000元,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日2,000 元×2日=4,0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114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據被告及黃俊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 卷第9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 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與黃俊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3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94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小姐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詐 騙集團上游再指示歐立揚與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方 式,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時、地一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鐘明遠、曾微雅、黃逸華、劉莠蓉、郭皓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明細表、提款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凱、「小姐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照被害人 人數,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鐘明遠 以不詳手法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111年12月6日16時5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6日17時17分 2、111年12月6日17時18分 3、111年12月6日17時23分 4、111年12月6日17時24分 1、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正新門市ATM 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ATM 4、同上 1、2萬元 2、2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因混同而含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2 曾微雅 假客服 111年12月6日17時15分 9萬3,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逸華 假客服 1、111年12月10日22時10分 2、111年12月10日22時11分 3、111年12月10日22時12分 4、111年12月10日22時13分 1、1,005元 2、4萬9,999元 3、3萬元 4、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0日22時29分 2、111年12月10日22時31分 3、111年12月10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ATM 1、3萬元 2、3萬元 3、2萬1,000元 4 劉莠蓉 假客服 111年12月10日22時21分 1萬5,0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0日22時38分 2、111年12月10日22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 1、2萬元 2、1萬2,000元 5 郭皓 假客服 111年12月10日22時28分 1萬6,985元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519-20250311-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和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宗 文,並以「李易展」之名義,向黃宗文佯稱欲販售「2060su per顯示卡」等語,黃宗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指示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 0元至不知情之侯良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因黃宗文未收到電腦顯示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 ,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顯示卡之訊息,於110年12月2日某時 許,在臉書有關電腦之社團上,見黃宗文徵求顯示卡,因而 以臉書暱稱「陳靖」向黃宗文詐稱:有顯示卡可供出售云云 ,致黃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日15時13分許,匯 款25,000元至張順和向友人李佩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為張順和提領花用,被告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2294至229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1至13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 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閱前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 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及匯款日期亦屬相近,顯係同一被告對 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 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2 月27日新北檢增宏111 偵61324字第111914575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 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易緝-10-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張芷婷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附民-472-2025031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軒武 被 告 華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2-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侮辱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陳玉梅本件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 能力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在銀行領錢金額過大,行員 不聽解釋堅持報警,告訴人不了解狀況卻一直插嘴,其火氣 上來就脫口而出)、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完全不認識被告 ,突然遭被告辱罵,覺得莫名其妙,還被鄰居關切,精神壓 力很大,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6號   被   告 陳玉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 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豬!笨!笨!笨!沒有腦 袋」、「爛梨仔、爛梨仔、爛梨仔(台語)」、「嘴太賤、賤 賤賤賤」、「操機掰(台語、比中指)」、「操!(比中指)、 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我操你媽的(比中指)」等語 辱罵及手勢侮辱丁逸心,足以貶損丁逸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丁逸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笨、豬、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逸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之事實。 3 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及手勢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是流氓、黑 道世家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 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提及自己為流氓、黑道世家之事實, 惟經勘驗卷內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遭被 告多次出言辱罵後,而對被告口出「要打架來啦,我欠你是 不是」等語,被告聞言後,回稱「我家是流氓世家還怕你」 ,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表示「很囂張、來啊」等語,此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當時對話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 心生畏懼之情,要難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密集時間內之接續行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50-202503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丁逸心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審簡附民-2-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之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前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程 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要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願賠償12萬 7,330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 18日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 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 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 ,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 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 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有差距,且被告迄今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96號   被   告 朱柏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縣道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縣○○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 行駛於朱柏安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王鴻漢,致王鴻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朱柏安於前開 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鴻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漢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3-審交簡-642-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王鴻漢 被 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9-2025031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碧霞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附民-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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