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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8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王坤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李漢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其等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奇鴻(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因裝潢所生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1801, 約8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 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0 ○00號燈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公開資訊查詢)3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先後棄置本案廢棄物,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本案僅有1次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情節,並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 處置工作,併參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王 坤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審訴卷第41頁之 該證明翻拍照片)等節,倘對被告2人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 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報酬,雖知悉未 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均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漢堂小學畢業、 王坤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第23、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 ,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足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審酌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 其等牢記本案教訓,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王坤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被告李漢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被告王坤哲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 五、沒收部分:   末查,李奇鴻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給被告李漢堂9,000元清理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棄置本案廢棄物,李奇鴻只有拿給我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李漢堂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已屬有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漢堂確實受有9,000元之報酬,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李漢堂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坤哲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受被告李漢堂允諾給付之報酬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 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 奇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裝潢 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約8立 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再由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 棄物違法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第00號、第00號燈 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其以500元邀約被告王坤哲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2 被告王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被告李漢堂以500元邀約其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以9,000元代價委由被告李漢堂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清運家用垃圾清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保刑事案件稽查紀錄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 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環清安自地0000000000號函 被告王坤哲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應有認識其行為不法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被告王坤哲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明瞭且能清楚回答,堪信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有任意性。 二、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 告李漢堂、王坤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依同案被告李奇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漢堂本案犯 罪所得為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 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導致公眾往來發生危 險之一切方式。然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位 置是在道路旁,尚未達到有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 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PDM-113-簡-3115-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 編號㈢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土地公」補充為「土地公( 嗣更改暱稱為『小楊』)」、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 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 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安居門市,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 人員『謝秉成』向丙○○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交付偽造長 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丙○○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 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 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佯為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丁○○出示前開偽造 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且交付偽造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丁 ○○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3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及掩飾」更正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在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長 坤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丙○○ 、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丙○○、丁○○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坤公司向告訴人丙○○ 、丁○○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成」等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 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 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丁○○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 人丙○○、丁○○、甲○○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香蕉中盤商,當時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㈢所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 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次報酬3,00 0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54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起訴,於112年1 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 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㈠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丙○○部分) 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丁○○部分) ㈢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丁○○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甲○○部分 無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 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 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㈠民國112年7月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與丙○○ 聯繫,並向丙○○謊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丙○○如何投資股票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㈡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裕閔」與丁○○聯 繫,並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 丞。  ㈢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莉」與甲○○ 聯繫,並向甲○○謊稱可透過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5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㈣後李益丞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 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甲○○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丁○○、甲○○收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112年8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 3萬餘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訴-1834-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筑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二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抽0.5%,就是新臺幣(下同)15,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500 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50萬元)X0.5%=15,5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董月秋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月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6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 林宜潔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潔,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許筑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 式為許筑萱擔任車手,佯裝是「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佯稱示公司外派專員之許筑萱。許筑 萱取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董月秋、林宜潔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董月秋、林宜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筑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月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董月秋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董月秋提出之對話截圖、收款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宜潔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收款收據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 7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董月秋、林宜潔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筑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故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可獲得面交款項之 0.5%、共1萬5,5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董月秋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月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6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 林宜潔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潔,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2024-10-04

TPDM-113-審訴-1099-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 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淇模、詹換為兩造之父、母,陳淇 模在世時,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0土地)、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4,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分割前000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土地),並於101年7月2 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就 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淇模及詹換分別於111 年4月25日、112年7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淇模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為 陳淇模、詹換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長男,陳淇模基於傳統之家產規劃 觀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借名登記。因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年僅20 歲,故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陳淇模處理及保管。陳淇模 雖曾打算另買一間房子給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泓文(下稱陳泓 文),惟因資金不足而作罷,且從未提及要購買不動產與長 女即被上訴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足見此係陳淇模基於 傳統家庭觀念由男系子孫取得家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無關借 名登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淇模、詹換。陳昭蓉為長女,上訴人為長男 ,陳泓文為次男。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詹換,均未拋棄繼承。詹換於112年7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亦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淇模於7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黃雪鳳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淇模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對價,向李黃雪 鳳購買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調字卷第17頁),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陳淇模給付完畢。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76年10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76年9月29日)(調字卷第15頁、第63至64頁)。  ㈢分割前919土地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蕭 秀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53分之4,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81年4月9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分割前00 0土地於101年7月6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於101年7 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調字 卷第16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 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詹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持 有。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南地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 陳昭蓉提出異議,東南地政所駁回上訴人補發之申請(調字 卷第25頁)。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  ㈥如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譯文,係上訴人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 上午9時以電話進行對話之內容。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死亡後,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此2法條為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 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詹大明即詹換之胞弟於原審結證稱:我姊姊本來是鹽 務局的員工,後來機關要把她調到台北,我姊姊因為家庭 因素就退休,並用退休的錢買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 後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賣了,我姊姊和姊夫(即陳淇 模)就買了○○路的系爭房地;我姊夫約4年前發生車禍, 為了安慰姊姊,我幾乎每個禮拜會打電話跟姊姊聊天;我 太太大概是在4年前過世,當時我有向姊姊提及我太太的 房屋均分給我2個子女,姊姊說以後系爭房地也要給孩子 均分;系爭房地36年來都是我姊姊、姊夫還有兩造在居住 、使用,直到陳昭蓉結婚搬出去,上訴人自己買了房子也 搬出去,就變成我姊姊、姊夫跟陳泓文一起住,由陳泓文 照顧姊姊、姊夫;系爭房地有出租,我姊夫還有在中油當 顧問,所以系爭房地的貸款跟稅金,主要都是由房屋租金 還有姊夫他們的收入在繳,姊姊甚至會跟會,拿會款清償 貸款以減輕利息的負擔,貸款好像都是姊姊、姊夫在付; 上訴人於36年來都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是系爭房地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陳麗卿即陳淇模之胞妹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哥哥剛買系爭房地沒多久,我常 回去閒聊的時候,有聽我哥哥稍微講一下,我哥哥說系爭 房地本來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小兒子陳泓文那時候未 成年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用大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 我哥哥說如果他能夠再儲蓄,他希望能夠再買1棟房子登 記小兒子陳泓文的名字,但是後來他說他能力沒辦法了, 就沒再買;我覺得系爭房地是哥哥的,只是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為有時候我跟嫂嫂(即詹換)閒聊,嫂嫂都會講 ,說他們2個老的走了,系爭房地要給3個孩子均分;系爭 房地頭期款是我哥哥嫂嫂他們賣了鴨母寮舊房子的錢,房 貸都是我哥哥去繳,沒有聽哥哥或嫂嫂說過兩造會拿錢幫 忙繳房貸或稅金,我哥哥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嫂嫂跟我說 以前水電、稅金、房貸都是哥哥去辦,現在變成她(指嫂 嫂)要處理;我嫂嫂在我哥哥車禍後,跟我說我哥哥生病 需要費用,陳泓文認為費用應該均分,所以有透過嫂嫂跟 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跟我嫂嫂說他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 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嫂嫂要不要 把系爭房地賣掉;這36年間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地 是他的,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都是我哥哥在決定 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謝伶穗即兩造之表姊於原審結證稱:陳淇模是我二舅 ,我二舅很疼我,當時他們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二舅跟 我說凱旋路的房子可以買,這樣我們可以互相照顧,但是 我先生不同意,我們當時也負擔不起,所以我們那時候沒 有買凱旋路的房子,因為我先生是77年過世,所以我記得 我二舅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我聽聞我母親說系爭房地買 了以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候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二舅出車禍前,有親自跟 我說30幾年的房子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 ,結果二舅在108年意外出車禍,變成植物人,直到去年 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沒有處理;去年二舅過世,因為怕 舅媽(即詹換)傷心,我住的近會去看舅媽,常聽舅媽說 她在有生之年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平均分給3個小孩,不 偏袒任何一個人;這36年來二舅、舅媽皆認為系爭房地是 他們買的,是他們的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173至177頁) 。   ⒋上開證人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 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陳麗卿所述關 於上訴人曾向詹換表示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 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以及謝 伶穗證稱其聽聞母親說系爭房地購買時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係聽聞自他人轉述,不足 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 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 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卿為陳 淇模之胞妹,謝伶穗為兩造之表姊,就系爭房地均無權利 ,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 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 應認可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 後,由陳淇模、詹換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貸 款及稅金均由陳淇模、詹換繳納,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 等事宜亦均由陳淇模決定;陳淇模生前即曾向謝伶穗稱, 系爭房屋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詹換於 生前亦曾向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均稱,系爭房地要平 均分給3個孩子;詹換於陳淇模車禍後,並曾向陳麗卿稱 ,陳淇模需要醫療費用,陳泓文認為應該均分,透過詹換 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是你們 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 房地賣掉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 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 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系 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陳淇模購買 系爭房地後,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陳淇模除將系爭房 地係作為其與詹換及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之生活處所,並進 行管理及使用收益外,陳淇模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其死 亡為止,長達30餘年間,均自行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陳淇模死亡後,即由詹換負責保管,至詹換死亡時 為止,陳淇模、詹換均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 人之舉。復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調字卷第45頁),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時,上訴人剛滿20歲,000-0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時,上訴人亦僅滿24歲,陳淇模應無於上訴人方年滿20歲 、24歲時,即逕將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自身喪失基於所 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致自身、配偶詹換及其餘兩 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陷於無住處可供居住之風險之意。且 若如上訴人所辯,陳淇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 ,即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陳淇模理應不會向謝伶穗 稱,系爭房地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而 表達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利之意,上訴人亦不至會向 詹換稱,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 上,看詹換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表達系爭房地係由 陳淇模、詹換所購買,得由詹換決定是否加以處分,以支 應陳淇模醫療費用等語。且如陳淇模確係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陳淇模豈有於長達30餘年間,均未曾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表示,直至 陳淇模死亡後,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9日向東南地政所以 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陳昭蓉提出 異議,而遭東南地政所駁回補發申請之理?由上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淇模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核屬可 採。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 ,辯稱依詹換於該對話過程中所述,可證陳淇模係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 查:    ⑴詹換於該電話對話過程中,固曾稱:「(上訴人:媽, 先問你啦,爸爸之前,我因為我聽到是爸爸之前說這間 要買給我,改天他還有錢,再買了一間給阿文(按:指 陳泓文,下同),爸爸沒有說過這一句話?)以前有啦 ,這嘛ㄉ一又\過來(台語,指這時到了後來),他就說 沒錢。」(錄音時間《下同》6分57秒至7分9秒)、「( 上訴人:媽,後來我,我之前只有聽到爸爸跟我說這樣 而已,後來你們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要分幾份,對不對 ?之前爸爸說什麼,爸爸說那間房子要買給我,改天, 還有錢買了一間,這句話,我有聽到,你應該也有聽到 。)有,沒錯,我也有聽到」(7分13秒至7分31秒)、 「(上訴人:媽,我先跟你說,所以爸爸剛買房子,民 國70幾年、80年那陣子,要買房子的時候,說要用我的 名字登記,要送給我,我相信,結果)以前那時候是真 的…」(15分57秒至16分11秒)、「到時候如果作證的 時候,我坦白跟他說,以前爸爸一個月的薪水高的時候 ,有說要買給他,接下來他爸爸的薪水沒有工作的時候 ,他爸爸有說以後沒有能力可以給小弟,…」(30分6秒 )等語(原審卷第46、51、55頁)。然詹換於上開電話 對話過程中,亦有稱「…那時候他待在那裡不知道當什 麼,一個月3、4萬元,現在過來他就沒有要待的時候, 叫他去做顧問一個月1萬5千元,他跟我說他沒辦法再買 ,不然這間房子賣一賣,他有說」(16分11秒)、「… 爸爸說不然賣一賣分一分」(30分6秒)、「爸爸有先 說要買給你,再買了一棟給阿文,現在爸爸後來沒有能 力買,爸爸有說」(9分26秒)、「爸爸有說房子賣一 賣大家分一分,我們在房間裡,爸爸都有跟我都這麼說 」、「爸爸說要給你來說,是因當時打算再買給阿文, 後來沒有能力、沒錢買,他就想說沒辦法這間房要賣一 賣了」(10分30秒)、「爸爸沒有能力,他就說有跟我 說,不然以後他沒辦法再買了,以後,這房子賣一賣大 家分一分,爸爸有跟我說這樣」(14分20秒)、「我們 在房間,他都這樣說」(15分12秒)、「(上訴人:媽 ,我先問你,這個房子,現在是你他們兩個說的說什麼 要分幾份,其實這間房子本來就是爸爸要給我,爸爸的 意思)沒有,這個房子要分一分,那是之前爸爸就對我 說」(26分18秒至26分32秒)、「這間房子,雖然爸爸 那時候說要給你,你們沒有出半毛錢,現在過來爸爸有 人對我到時候真的有對我說,說這個這間房子以後就賣 一賣,爸爸有說賣一賣錢分一分,那是後來幾年前,爸 爸車禍的幾年前,賣一賣,爸爸有說,大家錢分一分」 (26分54秒)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第54至55頁)。    ⑵依詹換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雖向上訴人表示曾聽聞 陳淇模稱買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改天有能力再買一間 房給陳泓文,然其亦稱陳淇模嗣後向其表示因為沒有能 力、沒錢可以再買一間房給陳泓文,故要將系爭房地出 賣後給大家分錢等語。足見陳淇模於購買系爭房地,並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縱然曾表示購買系爭 房地是要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給 上訴人之意,應係指陳淇模基於其自身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基礎下,就其所有財產日後分配預定之計畫,亦 即陳淇模預想其日後將擁有兩處房產,屆時一處(即系 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另一處則要留給陳泓文,惟因 嗣後陳淇模無力再購入另一處房產,故其就自身財產分 配之計畫,改為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錢之方式為之, 陳淇模顯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使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 之意。此由前述陳淇模均係自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未曾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長期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 使用、收益,並曾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之意等情,亦 可得證。是上訴人以上開其與詹換間之電話對話紀錄, 辯稱陳淇模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小站○○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原 審卷第141頁),辯稱其曾於89年4月至93年1月31日止 ,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小站○○店」,就系爭房屋為 使用收益等語。惟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係由 陳淇模決定,已如前述。參以本院請上訴人陳報系爭房 屋1樓是否曾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亦稱:就記憶所及 ,系爭房屋購買之初,1樓係出租他人經營女性服飾店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系爭房屋4、5樓層出租與學生,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未陳稱 其曾就系爭房屋有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形。足見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陳淇模就系爭房地仍有決定 如何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上訴人所提上開稅 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房屋 1樓經營店面之事實,並不影響前開關於陳淇模就系爭 房地有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權限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陳淇模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而該借名 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 淇模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重上-43-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 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 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 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 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 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 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 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 ,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 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 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 )。 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 、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 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 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 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 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449-463頁)。 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 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 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 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 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 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 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 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 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 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 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 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 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 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 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 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 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 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 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 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 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 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 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8所示。 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 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 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 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 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 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 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 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 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 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 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 ,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 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 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 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 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 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 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 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 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 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 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 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 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 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 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 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 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 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 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 ,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 二第139-143頁)。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 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 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 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 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 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 真。 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 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 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 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 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查封登記性質。 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 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 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 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 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 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2024-10-04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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