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8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王坤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李漢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其等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奇鴻(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因裝潢所生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1801,
約8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
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0
○00號燈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公開資訊查詢)3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先後棄置本案廢棄物,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本案僅有1次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情節,並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
處置工作,併參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王
坤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審訴卷第41頁之
該證明翻拍照片)等節,倘對被告2人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
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報酬,雖知悉未
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均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漢堂小學畢業、
王坤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第23、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
,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足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審酌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
其等牢記本案教訓,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王坤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被告李漢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被告王坤哲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
五、沒收部分:
末查,李奇鴻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給被告李漢堂9,000元清理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棄置本案廢棄物,李奇鴻只有拿給我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李漢堂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已屬有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漢堂確實受有9,000元之報酬,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李漢堂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坤哲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受被告李漢堂允諾給付之報酬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
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
奇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裝潢
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約8立
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再由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
棄物違法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第00號、第00號燈
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其以500元邀約被告王坤哲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2 被告王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被告李漢堂以500元邀約其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以9,000元代價委由被告李漢堂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清運家用垃圾清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保刑事案件稽查紀錄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 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環清安自地0000000000號函 被告王坤哲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應有認識其行為不法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被告王坤哲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明瞭且能清楚回答,堪信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有任意性。
二、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
告李漢堂、王坤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依同案被告李奇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漢堂本案犯
罪所得為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
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導致公眾往來發生危
險之一切方式。然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位
置是在道路旁,尚未達到有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
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PDM-113-簡-311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