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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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被害人 被 告 杜承哲 陳樺韋 柯宗成 鄭育賢 武永宏 施冠諺 李仁豪 温修賢 林育萱 楊龍震 李嘉晟 許致嘉 陳威宇 陳瑞成 杜皓昀 邱靖益 陳暐柏 廖冠銘 林宥逸 曹立軒 詹沂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 物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考量本案現仍 在審理中,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29

TCDM-113-聲-2076-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季美蘭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8-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7-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100-2024112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投簡附民-99-202411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9號 聲 請 人 陳暐安 相 對 人 莊雅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No558656 002 112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No5586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票-1511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吳佳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陳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中旬,在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高中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宣宏」之人,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陳宣宏」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2分、3分許、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15分許、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185,000元、965,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8號卷第10至 11頁、第63至6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 9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本院調閱該案相 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自稱「陳宣宏」之人,原 告因受「陳宣宏」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 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 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7

PCDV-113-訴-284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胡修議與陳 柏諺(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黃金墩之同意 或授權」,第17至19行「刷卡繳交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 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 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刷卡繳交 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致台 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及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均誤認 為係經黃金墩本人同意支付,足生損害於黃金墩、台灣大哥 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立即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詢要求止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遂未支付上開款項,並經黃金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他人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人,係以向發卡金融機構、 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發卡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誤認行為人 為真正持卡人之方式,而取得以他人金融卡授信額度免除債 務之利益,倘發卡金融機構於實際付款前,經真正持卡人通 知而止付,未依照金融卡契約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此時, 實際消費之人即盜刷他人金融卡之行為人對特約商店之給付 義務仍然存在,難認行為人已順利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應 論以未遂。本案證人錢冠淳於警詢時證稱其後來有接到台灣 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因為有被害人去向警方報案,說該 筆以被害人金融卡支付電話費帳單非本人操作,所以民國10 8年7月帳單未繳費,要其再去繳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金 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發現遭盜刷後,立即將帳戶內所有 餘額領出,並於郵局上班時間立即前往詢問並請郵局將金融 卡止付;當初的錢有追回來,所以不用調解,請檢察官依法 處理就好等語,是被告胡修議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以獲取免除繳付電信費用債務行為,然因告訴 人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付並報案而未獲免除債務利 益,為詐欺得利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間 ,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金融卡,而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盜刷金融卡 之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柏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卡卡號進而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 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欺得利部分為未遂、其前科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錢冠淳指定之帳戶為陳柏 諺給的帳號,陳柏諺會叫其跟客戶講要買點數給他,若有現 金就是陳柏諺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等語,而本件尚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點數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 ,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點數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金墩所有 之中華郵政金融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VISA金融卡)卡號資料後,由胡修議於IG上張貼信 用卡代繳廣告,並與瀏覽該廣告後與胡修議聯繫之錢冠淳議 定以錢冠淳(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匯 款現金7000元至胡修議之指定帳戶後,由陳柏諺於民國108 年8月11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黃金墩前揭V ISA金融卡號盜刷消費1元後,復於同年月15日1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網路繳費平台,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 卡號後,刷卡繳交錢冠淳欲繳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之電信費用2萬4197元;嗣又於同日14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線上網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網 路繳費平台後,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號後,刷卡繳交 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 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金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金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錢冠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覆之證人錢冠淳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遠傳公司 函覆之證人陳暐智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告訴人黃金墩上 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及證人錢冠淳提供之Messange r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 大哥大、遠傳公司官網,輸入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偽造 線上刷卡繳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遠傳 公司刷卡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 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繳費之 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前揭盜刷前揭VISA金融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簡-3810-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48號 債 權 人 大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債 務 人 江韋宏 李翊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參 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948-2024112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参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 法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暐涵所管理、公益社團法人台 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捐贈 愛心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暐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9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20號裁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理 之公益社團法人之零錢捐贈愛心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現金及愛心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坦言 現金已花費殆盡且愛心箱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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