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吳佳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陳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中旬,在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高中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宣宏」之人,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陳宣宏」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2分、3分許、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15分許、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185,000元、965,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8號卷第10至
11頁、第63至6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
95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1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本院調閱該案相
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帳戶予自稱「陳宣宏」之人,原
告因受「陳宣宏」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
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
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
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於113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84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