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松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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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其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其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其山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森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森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7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詠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嘉前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怡㨗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㨗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業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業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59-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聲 請人無罪,提出再審聲請,其理由如下:㈠依據李惠玉113年4 月5日見證書之內容可見,105年9月29日李惠玉、陳煥彩、 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 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 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 筆金額40萬元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105年10月13 日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 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 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 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 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 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 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 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 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 此關於陳煥彩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 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10月13 日關於簡薇玲拿取款項之證述,其陳述之憑信性應足以重新 評價且涉及偽證。而關於李宥田於偵審中之陳述簡薇玲拿取 40萬元是為疏通合庫高層之事實與李惠玉見證書內容所陳述 該40萬元是借款給簡薇玲公司周轉之事實不相符,李惠玉乃 係應李宥田要求到場為該借款做證,因此李宥田其陳述之憑 信性足以重新評價。㈡再審聲請人簡薇玲聲請將該見證書上 李惠玉之拇指指印,與另案原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 件內鑑定之李惠玉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用以證明該見證書內容確實為李惠玉所為之陳述,該見證書 正本將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若該拇指指印確實乃係李惠玉所 蓋印,該見證書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有 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有送鑑定確認該拇 指指印是否果真與另案判決內之拇指指印一致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 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 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 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 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 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105年9月29日李惠玉 、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開設之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 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收到本票 後,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是簡薇玲公司 要借的,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另外,105年10月1 3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當 天)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 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 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 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 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 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 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 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 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 因此關於證人陳煥彩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 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 問題」之見證書(蓋章為李惠玉,日期填載113年4月5日,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見證書,見證 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 ,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刑事告訴,指訴聲 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 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 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 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 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借貸或安排人 事之疏通費等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難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陳煥彩先後詐欺取得40萬元、60萬 元。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 為113年4月5日,已在前述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之後的8年,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漫長之偵查審理期間期間(偵查案號為 107年偵字,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易字,一審判決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二審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9日),亦未見原 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事實中,有 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在 原確定判決確定(111年8月9日)日後提出之李惠玉記載時 間為113年4月5日的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之相關 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 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 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而足為某一 事實之見證或證明,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 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 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確為李惠玉 所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 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 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 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 由顯有為強調見證書並非偽造而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 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聲再-11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輕量刑,給予伊重新出發的機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乙○○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因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揭之工作證及存 款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因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 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僅就最低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2個月,屬輕度科刑,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本件新 舊法比較,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無理由。另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亦非可取。經 核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7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政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諺(下稱被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 由狀中已載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游錦松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 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本案 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既無犯罪所得,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此部 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仍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 併予審酌此情。  ㈣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參酌上揭規定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既 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 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核 心之地位;復考量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與上述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在原審雖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在本院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200萬 元);兼衡其在在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被告陳政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7、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7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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