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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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葉商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123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EV-113-南小-11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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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郭振豪 法定代理人 郭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46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5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1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5

SSEV-113-新小-4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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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利露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7元,及其中11,483元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4

CCEV-113-潮小-3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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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戴安妤 被 告 潘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8元,及其中31,924元,自 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43元,及其中182,226元,自94年6月8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上開請求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 ,惟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4

CCEV-113-潮簡-61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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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張家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9元,及其中4,371元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4

CCEV-113-潮小-3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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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尤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7元,及其中8,375元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14

CCEV-113-潮小-3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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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亞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10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4 元,及其中新臺幣4,218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1

TNEV-113-南小-11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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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11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8元,及其中新臺幣11,086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1

TNEV-113-南小-1112-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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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歐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1

KSEV-113-雄小-1717-20241011-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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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高楹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6元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8元(其中含電信費3, 6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762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8

CYEV-113-嘉原小-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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