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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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盛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0

PCEV-113-板聲-291-20241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瀅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698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9013 0 48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2012 0 48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7328 2 42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5438 8 34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2360 3 36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3510 4 51

2024-12-17

PCDV-113-除-68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8106 3 1 75 002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5447 6 1 53

2024-12-17

TPDV-113-除-1867-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 原 告 陳瀅年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續約並簽立房屋租賃續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6月1日止,租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3,903元、租期114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已收押租金156,000 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各期租 金均未依約繳納,並積欠水費1,167元及電費35,71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8日業已終止,被 告尚積欠契約終止前(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之 租金334,426元及水電費36,872元(1,167+35,710),扣除 押金156,000元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215,298元 未繳。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63,903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期1 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3,903元、租 期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 ,原告已收156,000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再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租金334, 426元(63,903×5+63,90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 費36,872元,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金156,000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215,298元(334,426+36,872-156,000),亦屬 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1月8日終止後,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堪認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63,903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63,903元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9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319元 合    計       78,319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8875-2024121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孫梓晴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沐光牙醫診所內,對伊進行強盜行為,致伊受有手 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因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伊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故請求以手機價值 約5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日距其起訴日,已逾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並未舉證侵權 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且財物損失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伊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陳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發生,則原告自斯 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而原告 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頁),顯已逾侵權 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至原 告雖主張本件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 云,惟刑事告訴並非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 證被告曾承認債務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3-桃簡-1746-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林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97-202412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黃鳳蘭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11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彥煜、黃鳳蘭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 「刑事自訴狀」狀末自訴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然該「刑事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 印,及由代理人2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章或指 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 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至代理人經本 院函詢後,雖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件有經聲請人2人委任為 本件聲請准予自訴之代理人,且委任狀上有聲請人2人之簽 名用印,遂認本件刑事自訴狀僅庸有律師用印即可直接對聲 請人發生效力,毋庸由聲請人2人簽名用印云云,顯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自-124-20241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附民原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黃文德 附民被告 黃孟婷 彭子恩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2-附民-183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電纜線(339公尺)壹批,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孟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子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乘友 人黃孟婷受雇主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 館擔任保全人員之事機,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 上午5時44分許間,先由彭子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潛進上址圖書館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圖書館 承包商之一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工程公司 )所有置放於上址處所預備用以施工之電纜線339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25萬8,902元,計算式:339/【339+80】X 32萬元)壹批,並將之置於館內某電梯附近,其後2人離去 後,再由彭子恩負責聯繫黃孟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南 平鵝肉店前,由彭子恩駕駛AWE-3619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 孟婷至上址市立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2樓停車場,而黃孟婷 明知前揭電纜線非屬彭子恩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婷協助彭子恩 ,2人將前揭電纜線接續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孟婷返回工 作崗位,彭子恩旋即駕車駛出該地下停車場外,並由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圖書館外與彭子恩接應,2人碰面 後,旋即由彭子恩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行駛往他處而逃逸。嗣全聯工程公司對上開電纜 線有管領權之員工莊耕豪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黃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耕豪於警詢時、證人兼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若合相符,又被告2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行竊過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0919號卷, 第41-45頁、第55-58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孟婷亦係基於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黃孟婷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然否認其知悉本件尚有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 涉入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亦證 述本案其有告知黃孟婷有一個廠商讓黃孟婷去確認是不是她 認識的,但我們下去地下室停車場後,就沒有看到那個人, 後來我自已從地下道開車上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對面等我 了,所以黃孟婷自始自終都沒看過那個人等語,且依卷內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本件之監視器畫面有兩段,第一 段是被告彭子恩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搬運 電纜線之過程,斯時並未見被告黃孟婷在場參與,而第二段 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則是被告2人將電纜線搬上彭子恩所駕 之自小客車,此時亦未見該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依既有卷證資料確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於參與本 件竊盜電纜線犯行時,曾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所聯繫或接觸,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孟婷主觀上有 與該名男子共同行竊之意,則被告黃孟婷所辯即非無據,再 者,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孟婷於被告彭子恩將載有竊 得電纜線之自小客車駛離圖書館之際,其並未一同離去,而 係返回工作崗位,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主觀上知悉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黃 孟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與被告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犯下 本件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婷本件係基於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之,容屬誤會,容予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黃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彭子恩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孟婷、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孟婷、彭子恩2人間就上揭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孟婷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所 示);被告彭子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及現在監執行等情,復參酌2人之行為人品行( 詳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孟婷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被告彭子恩載離市立圖書館,且 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外接應被告彭子恩後 ,由2人共同乘車另至他處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339公尺一批,依既有卷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 子恩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離現場,足認 等2人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被告彭子恩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始終未能供出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確身分,復供稱竊盜之物之後遭該男 子帶走而不知下落云云,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彭子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對被告彭子恩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主文,同 此宣告方式)。至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因 參與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或對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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