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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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6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729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4

CHEV-113-彰小-620-202411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簡妍慧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均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恫稱:「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 「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於11 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恫稱:「再有下次,我 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 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恫稱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 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因此數度割腕自殘及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傳送「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 小心發生了什麼事」予原告,但被告之真意是請原告注意自 身安全,不要因檢舉被告任職之公司、自殘或服用藥物發生 意外及受傷,就歸咎於被告,故被告此次並無對原告不利之 意,此皆為原告過度解讀;又原告雖提出頤晴診所診斷證明 書,主張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該證明書僅為原告 就診時單方口述病情而由醫師記錄,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上所 載之第三者即是指被告,亦無法判斷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恐 嚇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長年患有躁鬱症而曾意 圖自殺奔跑至車道上遭車輛撞擊及吞食大量藥物,且於傳送 簡訊予原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依循正常思考 為合理判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 ,於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稱:「我恨妳 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 然有人會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 稱:「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 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 12時46分許,向原告稱:「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 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3偵2229卷第10至12 頁),並有簡訊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卷第47、49、53 至63頁),應屬真實。   2、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前揭簡訊內容已含有威 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 陳稱:其承認有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原告及檢察官所起 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等語(見113易329卷第195、430 、433、434頁),故堪認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前揭簡訊內容恫嚇原告,導致原 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 第25、31、32、37至39、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故此部分自無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另賠償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原告於該 部分為全部敗訴,故關於該部分之追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68-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 ,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 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 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 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 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 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 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 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 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 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 、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 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 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 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 ,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 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 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 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 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 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 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 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 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 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 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 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 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 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 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 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 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 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 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 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 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 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 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 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 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 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 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 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 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 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 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 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 ,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 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 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 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 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 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 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 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 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 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 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 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 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 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 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 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 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 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 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 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 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 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 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 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 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 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 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 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1-彰簡-220-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80-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月女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 因四肢癱瘓衍生泌尿道感染症、肋膜積水、第四期薦骨壓 迫性潰瘍等病症。 (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 07萬5,697元給林月女,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 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且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 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30%=62萬2,70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亦無超速,是因 林月女違規在機車後方增設2輪推車且於轉彎後撞上被告, 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 ,適有林月女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5,697元 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之事實 ,業經被告、林月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 至25、43至47、59至7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 61頁),系爭事故地點是無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而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避免在 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由前揭現場圖觀之,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 76巷之東西向路寬為2.5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 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 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路口(即: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0.22 5秒即可(即:2.5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 225秒),然在此0.225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路口內與 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林月女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被告 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林月女 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得避免與林月女發生碰撞,但 被告卻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而逕行進入 上開路口內。 (三)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之林月女所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 病症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月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林月女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膳食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因四肢癱瘓而致失能所生之看護費、勞 動能力減損等共計207萬5,69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5、 99至105頁),核與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林月女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207萬5,6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 承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及違規於車後附掛2 輪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騎乘 機車之林月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月女 、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 林月女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 所述,因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7萬5,697元, 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林月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 元×(100%-70%)=62萬2,70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林月女207萬5,697元之範圍內, 賠償62萬2,709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原告於給付林月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 7萬5,69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在給付207萬5,69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月女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萬2,709元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林月女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範圍內,故原告 代位行使林月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62萬2,70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萬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601-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簡日元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莉娜 賴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且原 告對被告甲○○極為呵護關心。嗣被告甲○○、乙○○相識後,原 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開始變調,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親眼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 人姿態坐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中,原告便開始起疑,並詢 問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詎被告甲○○不但拒而不談, 之後更是變本加厲地時常入住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在39 號居處同居。因被告甲○○、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同 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恐嚇被告甲○○「三日 內要取你性命」,並導致社會局要強制安置被告甲○○,所以 被告甲○○為就近照顧訴外人陳羽婕,才會選擇住在39號居處 ,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況且39號居處離 三家派出所最近,如果有狀況也可以馬上報警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為躲避原告之恐嚇行為,所以才會 於113年3月5日後借住在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 居處之不同房間,即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正在服兵役之 兒子房間,且若被告乙○○之兒子有回39號居處,被告甲○○也 會回到原本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下稱18號住處),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互動甚密 之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3月10日結婚,且迄今仍具婚姻關 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現今社會 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 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 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 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 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 ,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 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 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 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 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 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 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 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被告甲○○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起,將機車停放 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前,及坐在39號居處客廳之情,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 分許騎乘機車至39號居處,原告就找來,之後其都一直坐 在39號居處內,並無出去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29至31 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固屬真實,然被告甲○○僅是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坐 在39號居處客廳內,並未見與被告乙○○間有何肢體親密接 觸行為,故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人 之姿態坐在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乙○○已有侵害其之 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77、78頁),並非可採 。 (四)雖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甲○○ 過來居住在其所承租之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於113年3 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34頁;本 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 於113年3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但是在晚上才去39號 居處住,白天就回到18號住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 80頁),然被告甲○○僅是與原告結婚,並未因結婚而喪失 結交朋友或外出生活、過夜之行動自由,何況,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被告甲○○是因於113年3月 5日遭原告恐嚇,為躲避原告,才來39號居處居住,且其 等是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 之服兵役兒子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將 之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3年3月5日有打電話給被 告甲○○,並對被告甲○○表示「我們乾脆兩人一起死一死不 要再折磨我了」、「你好自為之」等語互核(見113偵604 6卷第75、76頁),已有部分吻合,而可佐證原告確曾於1 13年3月5日對被告甲○○恐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居住在39號居處內之被告甲○○、乙○○有在同一間房 間同床共枕或於居住在39號居處期間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互動之性行為、肢體親密接觸、共浴、互吐男女朋友 情意…等行為,因此,尚難僅因遭原告恐嚇之被告甲○○有 長期於晚上與被告乙○○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各自過夜, 即遽認被告甲○○、乙○○間已有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 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73-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裕淵 被上訴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 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黃裕淵於起訴時是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 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嗣 於113年9月27日已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則上訴人既未受不 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9

CHEV-113-彰簡-221-2024102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8

CHEV-113-彰小-605-202410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00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8

CHEV-113-彰小-577-202410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10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然被告嗣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不是 故意不還,且原告亦願意讓被告重新簽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已自認,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起 迄 日 1 10萬266元 2.723%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萬3,293元 2.723%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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