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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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 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陳民宗所 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 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7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第4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書狀標題雖記 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案號係記載「98年度訴字第78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觀其所載內容,聲請人林意森( 下稱聲請人)乃就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又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表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見聲再卷第3、7頁)。本於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書狀所用辭句之本 旨,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後後即應予不起訴處分,是上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送觀 察勒戒,嗣聲請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聲請人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 其中2次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認聲請人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 實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所為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就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5日 、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 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 91號、第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年度毒 偵字第1831號、第3713號、第3828號、第3903號移送併案審 理,並由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 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中地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及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3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施 用毒品犯行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施用毒品 犯行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四)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為爭執, 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 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有不符,依上述說明,本件無從依再審程 序尋求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 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案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甚為明確,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再-3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9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廠牌BENZ、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參與人林羿妘,下稱本案賓士車輛),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 事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無保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文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本院以108年 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賓士車輛。本案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固未宣告沒收本案賓士車輛,惟 被告林文信、檢察官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卷證有 待送交第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第二審性質上屬事實覆審, 本案賓士車輛於上訴程序中仍有遭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 能,是該車輛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第二審法院衡酌案 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審認, 不宜由本院在全案送上訴前任意准予無保發還。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908-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焴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焴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許焴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 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7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1-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2-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 「閾值濃度」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095 、67746、73、183 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 上址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佳川為另案通緝犯,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095、67746、73、183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4-交簡-3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偉政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偉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偉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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