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
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陳民宗所
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
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