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林芊妤,並以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
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蔡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
湖火車站右前方收費停車場內,見林芊妤所有安全帽1頂放
置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芊妤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
由林芊妤領回)。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凱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29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