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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紅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行竊時間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 鄧紅梅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補充不採被告鄧紅梅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手 工陶藝盆栽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 沒種花就是以為他不要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 照片,可認被竊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原係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木製櫃子上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 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 ,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手工陶藝盆栽1個並非他人棄置 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 為近62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 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 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林俊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俊傑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已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4號   被   告 鄧紅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紅梅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 傑所有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個,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俊傑發覺上開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於鄧紅梅住處扣得前揭手工陶藝盆栽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紅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工陶藝盆栽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1

CTDM-114-簡-192-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阿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 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周菀楹受有頸椎、胸壁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謝宗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有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 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   被   告 林阿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周菀 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宗翰,致周 菀楹受有頸椎、胸壁挫傷等傷害;謝宗翰則受有頸椎韌帶扭 傷等傷害。嗣林阿海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菀楹、謝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阿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周菀楹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周菀楹、謝宗翰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交簡-2673-20250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689-PTT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安孝樺案發時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 人吳秉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 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安孝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孝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機慢車道 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吳秉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秉蓁人車倒地,並波及同向由章睿軒 所騎乘之腳踏車,亦致章睿軒人車倒地(章睿軒受傷部分已 和解,未據告訴),吳秉蓁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安孝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安孝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蓁、證人章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交簡-2310-20250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維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 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始就坦承犯行迄今,且於 本案並無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黃文玲達成和解,原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犯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考量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 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 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 案被害人陳O琴面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 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併考量其與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 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然偏輕,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7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林芊妤,並以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 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   被   告 蔡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 湖火車站右前方收費停車場內,見林芊妤所有安全帽1頂放 置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芊妤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 由林芊妤領回)。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凱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簡-2964-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八德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冠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仁雄路待轉區起 駛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左 手肘鈍挫傷、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金環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李冠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0

CTDM-113-審交易-111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李文惠,並已與告訴人 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警卷第3頁和解書參照),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 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芝麻香油1瓶、小磨坊 萬用胡椒鹽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 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文惠所管領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芝麻香油1瓶(約值9 2元,已發還)、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約值45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9

CTDM-114-簡-127-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政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阮氏玉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合 併擦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陳政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中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阮氏 玉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阮氏玉耐受 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 之傷害。嗣陳政一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氏玉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玉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 警員自首,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8

CTDM-113-交簡-2687-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8

CTDM-114-審交易-13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他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吳惠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 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 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妮維雅洗髮 精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洗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㈠113年9月19日18時15分(依監視器所示時間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德賢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 79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㈡113年9月2 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愛國超市德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妮維雅洗髮精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惠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惠蟬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僅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 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 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 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7

CTDM-114-簡-19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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