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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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白振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白振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之住處飲用茅台2、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0時1分許 ,行經名間鄉彰南88之13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26)日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振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10-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凱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謝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六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 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陳景芳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景芳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謝凱翔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8-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維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張維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名間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 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名間鄉南雅街43號前,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27-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 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 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鄭春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9-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埔里」更 正為「草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⒊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且自撞路邊 電箱導致自己受傷;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 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林福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時許至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3-76號前時,不慎碰 撞設置於路邊之電箱,林福倉因此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 上肢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林福倉經送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1 3年8月8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38-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寧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寧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主動供稱有為本案犯行,當時警方尚未接獲告 訴人2人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足 認被告自行投案時,本案犯罪尚未發覺、構成自首;被告雖 經通緝到案,但依據本案傳票之送達情形,被告之住所是由 其堂弟補充送達、被告居所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頁),且主動投案確實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於偵查時有自行到庭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 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持鐵鎚毀 損告訴人2人之車窗,造成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分別受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患有 思覺失調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鐵鎚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寧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偉豪」之成年人(另由 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江偉豪」之人指示洪寧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持鐵鎚1支,接續敲打、 毀損陳連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及王萓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A車及B車之左前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連基、王 萓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 扣得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基、王萓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寧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A 車及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江偉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4-20241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孟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紀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儒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又於同日21時許至2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經營之機車行飲用啤酒4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5)日7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7時35分許,沿集山路2 段往山腳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2段75號前欲左轉時, 適周揚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2 段往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紀孟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周揚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揚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紀孟儒經送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 診,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507-20241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匯款單影本3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匯款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1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興路3號前時,與簡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振原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簡振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 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簡振 原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振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投交簡-525-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家樂福南投店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並由證人即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 理洪暄堯領回。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證人洪暄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下稱家樂福南投店)內 ,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閻魔梅酒1罐、魚咬豬蜜汁豬肉乾1包 (共價值新臺幣98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收銀人員發現,告知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 堯,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一路與府南路一 街口,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暄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南投店之每日損失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仍 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是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12-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文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洪文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輝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不詳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許,行至集集鎮投139線61.2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 往,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洪文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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