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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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柏欽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即臺北市文山區為付款地,故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惟未記載付款 地等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北 簡卷第3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揭發票 地為票據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首開說明,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4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簡抗-6-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周亭妤 陳禹妡 安 庭 章宇涵 姜緯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原應繳裁判費欄所示,惟 原告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得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分如附表暫免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各應暫先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分如附表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繳裁判費 暫免裁判費 應暫先繳納裁判費 周亭妤 268,376元 306,438元 3,310元 2,207元 1,103元 38,062元 陳禹妡 123,624元 145,026元 1,550元 1,033元 517元 21,402元 安庭 79,302元 92,227元 1,000 667元 333元 12,925元 章宇涵 40,279元 50,323元 1,000 667元 333元 10,044元 姜緯翎 81,120元 91,817元 1,000 667元 333元 10,697元

2025-01-20

TPDV-113-勞補-419-20250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萬2,74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 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 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0

TPDV-113-勞補-428-202501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建成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 意給付勞方楊建成(即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4萬5,000元, 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 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0

TPDV-114-勞執-1-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越民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吳采模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軟 片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並擔 任法人代表董事,嗣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依日本母公司指示, 於112年2月4日由被告吸收合併。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歷經整 編及合併,伊職務由業務經理至總經理,直至111年9月7日 仍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嗣於112年3月31日退休離職 。因伊擔任總經理時,同時具有法人董事之職務,故每年年 薪及Incentive,都必須透過與總公司之GB(Global Busine ss)會議經由董事會認可後實施與核發,董事會同意伊110 年獎勵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4,631元,同時同意在11 1會計年度(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基本上就是年薪 加上獎勵金增加2%,並經由GB於111年6月8日發函確認會議 紀錄。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亦同時簽字確認於FY2022年薪 部份為264萬7,512元,同時年度獎勵金調高至151萬4,700元 。薪資雖為年度固定數值,但獎勵金的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 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 可見其全面性及邏輯格局。因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被告將進 行整併,故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為慎重起見,同時與伊簽訂僱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以代表台灣健康富士公 司總部在台灣執行與被告各項整併作業程序。同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及被告也與伊簽訂三方合約,約定伊基本薪資為 每月22萬0,626元,但年度獎勵金被拆分為Bonus和Incentiv e兩個部份,總額減少至141萬3,900元。詎伊於112年3月31 日退休離職後,被告發函通知因伊任職期間諸多缺失,故獎 勵金部份未能發給,惟依照公司合併之原則,存續公司應概 括接受消滅公司原有之勞動條件,爰依三方合約、民法第48 2條及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伊112年應得之獎勵 金141萬3,9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並自108年4月15日起擔任 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綜理各項職務,直至111年間伊與台 灣健康富士公司進行吸收合併,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簽署留 用確認書並通知伊及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同意於吸收合併後 繼續留任於伊,於111年12月1日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正式 合併後,原告方不再被登記為經理人,並轉任伊之副總經理 ,繼續管理伊內外部事務,後於112年3月31日離職。依原告 與伊合意之111年度薪資組成表(下稱系爭薪資組成表)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按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 實際合併基準日即111年12月1日劃分成兩區間計算,自111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下稱合併前期間)應依系爭僱 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伊評價、給付;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下稱合併後期間)則依系爭薪資組成 表第1條第2項約定,依伊KPI考核結果計算。伊對於原告之 考核與獎金發放,係基於伊分別對原告於合併前、後期間之 工作表現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故伊本具有決定考核結果及據以發放獎 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妥當性,非民事 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   ㈡縱認民事法院得介入本件人事考核妥當性之判斷,依原告所 舉文件,僅係指在原告工作績效達成標準等表現良好之情況 下,可能會因考核評價之結果較佳而將獲取之獎金最高限額 而已,並非必然可獲得之金額。實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 多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伊損 害甚鉅,故伊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評價原告工作表 現及績效後,決定不予發放合併前獎勵金;伊依系爭薪資組 成表第1條第2項約定之KPI考核結果,就合併後之年度獎金 (Bonus)部分,已於112年6月15日按照合併後期間占全年 度之比例計算發給原告14萬476元,至於年度達成獎金(Inc entive)部分,基於考核結果,決定不予發放。是原告本件 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曾名:台灣 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15日起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於111年4月1日起並同時擔任總經理,至111年 11月30日止。  ㈡被告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1年12月 1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該日起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並於112年3月31日離職。  ㈢依原告簽署之系爭薪資組成表之約定,就原告111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之薪資及獎金發放 方式,應依原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書約 定計算;就原告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薪資及獎 金發放方式,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  ㈣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4萬4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 ,法院仍得審查被告所為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或裁量是否違 法、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其具有決定考核結 果及據以發放獎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 妥當性,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等語,於前述違法 審查、程序明顯瑕疵審查之範圍內,即非有據。  ㈡次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 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 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 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 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獎 金考核之判斷、裁量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述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 ,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其損害甚鉅:  ⑴原告於合併前期間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 合併後期間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應綜理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 被告各部門業務,其中「CT」、「MRI」部門相關業務,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皆由原告管理,111年度「CT 」、「MRI」部門業績原訂目標為1億4,700萬元,然111年4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業績竟僅571萬餘元,約佔目標業績 5.83%,顯未達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核發個人業績獎金之標準 ,且觀諸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純益率,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 日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營業損失竟為負0.73%,原告顯未達 其應有之績效,使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受有損害;又台灣健康 富士公司之累積盈餘雖為1億2,188萬1,685元,然該盈餘為8 7年度至111年12月1日之全部累積盈餘,與原告111年度之工 作績效無涉,並舉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為憑(見士院卷第122、136頁) 。  ⑵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 ,屬銷貨浮報申告不實,經被告發現後,始於盛弘公司驗收 合格並願意給付貨款後,另行開立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請專案處理,以免遭國稅局究責,原告浮報、申 報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致被告人力業務之支出及受行 政機關裁罰之風險。  ⑶被告繼受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與盛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於 合併基準日後,被告即多次於會議上要求原告應盡速將買賣 契約所定之分期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原告亦允諾盡速於在職 期間辦理完成,惟直至原告離職前,皆怠於履行職責,未將 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致被告為解決原告未完成 之業務而受有減少價金及另行支出與盛弘公司協商之人力成 本等損害。  ⑷原告在職期間,在未取得下游廠商訂單或有銷貨通路之情形 下即大量購買高價之醫療機器設備,造成被告至今仍需持續 負擔此不良庫存之鉅額倉儲費用,且因難以銷售而須處理後 續報廢等事宜,造成嚴重之損害;另原告於購買醫療機器設 備後,未依循公司內部規範或通常流程,即擅自將公司庫存 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訴外人金正順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正順公司),致金正順公司不當取得被告財產之 使用利益。  ⒉原告針對被告上開指摘,則主張:  ⑴獎勵金之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 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因子,Company Performance只占 獎勵金評估因子之15%,獎勵金之85%發給仍須依照其他8項 因子互為參考,被告應提出其他85%之評估紀錄作為「0」發 給之佐證,並提出FY2021董事會紀錄及2022年原告與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薪資合約為憑(見士院卷第46-54、58頁)。  ⑵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之職,但每個部門仍有督導之負責人,不 能以單一部門之督導責任作為原告犯有錯失之理由,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兼任「CT」、「MRI」部門長,逕 稱其未盡該部門營運績效及管理監督之責,並不合理。  ⑶被告稱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 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云云,惟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有財務報表都經訴外人安永(E&Y)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 簽與稅報,並經董事會以及監察稽核通過,並無被告所稱未 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之情。況且被告前開所指 為發生在FY110年末之事件,以此追究FY111年之過失,並不 合理。  ⑷被告稱原告未依承諾將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云云 ,惟盛弘公司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承購醫療設備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給予8年分期付款,是前任總經理同意許可,並 非原告所為,且原告當時仍為業務部副總經理,上級還有總 經理即訴外人吳世賢為最終裁決者;況客戶要求長時間分期 付款係屬商業競爭手段,雖然利潤有所減損,但也經過總部 GB以及監察人於事後稽核同意,故該合約案自始至終完全依 照規定辦理,原告沒有可議之處。加以,新任董事長希望加 速回收剩餘貨款,原告同意加以協助,但客戶長期依約正常 付款,如要將尾款一次收回就必須協商利息負擔問題,因盛 弘公司本身也是上市公司,有承攬一些租賃業務,故談判上 本來就需較長時間,原告也同時委請訴外人和潤公司協助, 而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對口單位主管為訴外人施美滿,因應 公司合併組織架構有所調整,所有財務人事均由施美滿協理 負責,因原告將要退休,後續承接業務人員施美滿無法如期 於原告退休前談妥雙方解約交付尾款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 承擔責任?再依照組織圖所示,原告已列入管理部門,盛弘 公司付款未處理完畢等情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 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提出盛弘公司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組織圖為憑(見士院卷 第276-292頁)。  ⑸金正順公司係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客戶,並於新竹香山設有金 正順醫療機構,曾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購置X光機及超音波 設備,被告稱原告擅自將公司庫存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金 正順公司,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即業務員陳諺輝所為 ,且借出單上並無長官簽認,被告應追究財會庫存管理,而 非追究原告。況依照上開組織圖所示,MCX部門長已經委由 訴外人李鴻堯負責,相關X光設備自111年12月1日直至112年 3月31日都未見有任何應對,陳諺輝後於112年10月才離職, 為何未見任何處置,反將所有責任推到原告身上,與常情不 符,並提出金正順公司簽收單為憑(見士院卷第296頁)。  ⒊細究兩造上開攻防,堪認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 ,確有原告所指不合理、未合邏輯之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本件獎金之判斷及裁量具有正當性,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雖經本院認 不具有正當性,然而,獎金考核乃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為管理權行使及制度核心之一, 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自應由被告重新加以考核。從而 ,在被告尚未另予考核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獎勵金 141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訴-268-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 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 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 ,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9,311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僱傭 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 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 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補-413-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忻鍹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正忠即阿三蔬果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9萬4,930元(計算式:185,310元+109,620元=294 ,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惟其請求之性質為資遣費、退休金、工資,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 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補-388-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中心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84年8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 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 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詎被 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成 後,伊主管即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 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自同年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 處工作,而非法解僱伊。伊於同年月8日返回被告處,以五 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 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無效 且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 ,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以上開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詎被告明知伊所為該通知欲繼 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 月31日,造成伊永遠無法上班之偽造自願離職之謬誤,故所 謂伊於84年9月4日離職乃被告自行決定、強制禁止伊服勞務 之離職日期。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時,被告 因恐懼偽造文書及重度加害之事蹟敗露,而重大湮滅隱匿系 爭申請書及偽造辭職書,嗣經伊多次提告,被告始於110年1 月7日提出偽造辭職書繕本,迄今29年礙難使用。被告未經 伊同意,片面製作、隱瞞陳述、擅自持有離職文件,並操控 、妨害伊之工作權。爰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 -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57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共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損失47萬4,000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47萬4,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 業務人員,後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自84年9月起至105年 7月間已前後陸續於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原告自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 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原告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時隔30年以 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甚且 原告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9月間之 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 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 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 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 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 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 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6

TPDV-113-勞訴-353-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葉家禎 葉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葉家禎、葉淑琦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回復受領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 月5日給付原告葉家禎新臺幣4萬8,000元、原告葉淑琦新臺 幣4萬7,5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回復受領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分別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葉家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葉淑琦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淑琦、葉家禎分別自民國96年4月18日、 同年7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福委會),劃編歸屬中華電 信福委會中專責處理「會員福利商品、服務暨其網路購物平 臺」(下稱系爭購物平臺)業務單位,分別擔任「內部行政 會計職務」(職稱:帳務經理)、「外部業務類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4萬8,000元 。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因認系爭購物平臺模式潛在商機無限 ,乃與中華電信福委會達成營業讓與協議,由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概括承受一切相關事業與營運員工,並於106年9月28日 簽署「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員購物福利業務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之營業讓與協議書,將原有之「福利 金點數兌換服務與會員網購相關業務」(下稱系爭員購網業 務)營業讓與分割予中華電信公司轄下具獨立人事聘用權限 之一級營業機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下稱研 究院)。處理系爭員購網業務包括原告在內之6名員工則併 同該事業營業讓與當然移轉併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6條 規定,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概括繼受原員工全部勞動契約。 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原本係不定期繼續性工作,包裝為名 實不符、違法無效之「一年專案定期勞動契約勞務承攬工作 」,將直接聘僱伊等之本質改為勞務承攬商招標流程之形式 ,使伊等前後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 整合公司)、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 )、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不論由何 家公司得標均係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及指揮 監督下工作,故伊等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詎111年1 1月21日伊等突接獲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名義發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預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通知之內容顯然與過往主張執行專案定期性質契約有 所牴觸,足認兩造間確係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及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眾多,事業體龐大, 難認被告無相同、類似業務與工作存在,伊等已反映屬於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希望繼續任職工作,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卻捨相關職缺不予安置,另行聘僱人員,則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持續存在。爰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葉 家禎、葉淑琦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統整合公司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等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受領原告二人提 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葉家禎4萬8, 000元整、原告葉淑琦4萬7,500元整,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1 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受領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日止,連帶按 月分別提繳2,892元整至原告葉家禎之勞退專戶、2,892元整 至原告葉淑琦之勞退專戶。㈣第2、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伊下轄之研究院致力於新創及育成 事業之發展,鼓勵同仁成立新創團隊,以孵育更多小金雞。 106年間研究院同仁見中華電信福委會所經營之系爭員購網 業務有潛在商機,遂與中華電信福委會洽談委託經營之合作 ,但因系爭員購網業務並非伊及研究院有意經營之經濟活動 ,研究院即與當時委外工作之承攬公司即被告系統整合公司 洽談,由研究院與中華電信福委會達成合意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雖有人員移轉條款,然原告如有意 繼續從事系爭員購網業務,仍應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系統整 合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與伊及研究院無涉,原告自行權衡損 益後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締結勞動契約,核屬契約自由及意 思自主之展現,不得事後反指伊為渠等之雇主。另研究院對 外招標時,從未要求得標廠商應繼續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及華電公司簽訂契 約,況伊、研究院與原告間無直接之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之 差勤、請假狀況、工資給付、加班費申請均係由得標廠商即 華電公司、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負責指揮監督,與伊無任何關 係,伊非原告之雇主,無論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資遣處分是否 合法,均與伊無涉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由伊聘雇為員 工,其等斯時工作內容係完成業主即研究院企業電商專案( 下稱系爭電商專案),因伊嗣後未能繼續承接系爭電商專案 ,原告因知悉系爭電商專案期間結束,而於107年12月28日 填具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嗣伊於109年再次承接研究院之 系爭電商專案,為順利執行此具有特定性工作之專案,乃與 具相關工作經驗之原告再分別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於與華 電公司之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自109年1月2日起再次受僱 於伊,原告葉淑琦職稱為帳務經理、原告葉家禎職稱為專案 經理,兩造並簽訂有「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員工 聘用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依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 智慧財產權歸屬伊所有,伊有決定薪資與終止僱傭關係權利 ,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有關原告考核、薪資發放、 獎金等,實際上亦由伊所進行與發放,有關原告特別休假日 數之所以可以累積先前年資予以計算,亦係伊給予原告優於 勞基法之條件,難認勞動條件係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直接 決定。至於系爭電商專案業主即研究院表示將於111年12月3 1日正式結束系爭電商專案後,伊即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 預告通知系爭電商專案將結束,原告本於系爭電商專案契約 及先前受雇辦理相同業主之專案經驗,亦明知系爭電商專案 將結束,將陸續辦理後續離職流程,而系爭電商專案終止前 ,伊亦不斷與原告溝通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安排轉至其他專案 繼續工作,並提出其他三個專案職缺即電信設備製程業務專 員、會議室/宿舍行政管理員及U1/3D設計師專案,然為原告 所拒絕,故於原告無意接受安置情況下,伊乃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併計年資發給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行使請 謀職假權利,益證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提出 之職缺均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分公司或營運處職缺及遴 選簡章,非伊所得安排或安置職缺,故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本件請求均為 無理由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葉淑琦、葉家禎分別自96年4月18日、96年7月2日起受僱 於中華電信福委會,劃編歸屬中華電信福委會中專責處理系 爭購物平臺業務單位,分別擔任「內部行政會計職務」(職 稱:帳務經理)、「外部業務類職務」。  ㈡中華電信福委會於106年9月28日與研究院簽署系爭委託契約 ,將原有之系爭員購網業務營業讓與分割予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轄下具獨立人事聘用權限之一級營業機構研究院。  ㈢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包含原告在內之中華電信福 委會員工自106年10月2日起移轉研究院,成為研究院工作案 委外廠商即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之員工。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起即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勞工保險。  ㈤原告與被告系統公司於107年1月29日簽訂中華系統整合股份 有限公司專案員工聘用書,後因專案期間結束,於107年12 月28日填載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之離職單。嗣華電公司承 攬研究院工作案,原告於108年1月1日與華電公司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約定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再於109年1月 2日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簽訂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員工聘用書。  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因研究院系爭電商專 案結束,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時原告葉淑琦、葉家禎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萬7,5 00元、4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中華電信福委會於106年9月28日與研究院簽 署系爭委託契約,將原有之系爭員購網業務營業讓與分割予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轄下具獨立人事聘用權限之一級營業機構 研究院;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現有福委會聘用 以從事員購網業務之6名同仁(後簡稱員購同仁)於106/10/ 2起移轉乙方(指研究院),成為乙方工作案委外廠商(中 華系統整合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系統整合)之員工,6員之 薪資改由乙方工作案委外案經費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9 頁)。  ⒊次查研究院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簽訂之110年企業電商專案委 外承攬工作案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約定:「本案駐點工作人 員為乙方(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員工,與甲方(指研究院 )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乙方應落實人 員監督之管理之責,以確實達到該項業務甲方要求之品質。 工作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 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僱主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處理。如因管理不當觸犯法令所引致之糾紛,概由乙方負責 。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休假及請假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甲方及乙方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等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⒋再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承攬系爭電商專案期間,原告之差勤 、請假狀況、工資給付、加班費申請、獎金考核發放,均係 由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負責指揮監督等節,有原告111年7月至 同年12月出勤明細、111年專案中秋獎金及111年7月至同年1 2月原告薪資發放明細及電子郵件、原告加班費申請紀錄、 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之獎金發放簽呈、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 司之內部往來書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375頁), 堪以認定。  ⒌綜據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已具有「經濟上 」、「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參諸被告抗辯原 告如有意繼續從事系爭員購網業務,得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另一委外廠商華電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乙節, 原告未予爭執,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承攬系爭電 商專案之委外廠商即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及華電公司,加以系 爭電商專案結束後,亦係由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益徵被告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系統整合公司之間,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處理系爭員購網業務 包括原告在內之6名員工併同該事業營業讓與當然移轉併入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概括繼受原員工全 部勞動契約云云,然此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未合,又 與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6條規 定法律解釋不符,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不論由何家公司得 標系爭電商專案,均係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 及指揮監督下工作,故其等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云云 ,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身為系爭電商專案之業主,基於業主 身分對履約人員進行一定之指示,合於承攬契約之本質,尚 無從據而認定勞動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間。  ⒎從而,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 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涉。     ㈡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應 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始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 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 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 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 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參照) 。即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 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 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是以, 本款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 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業務於 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 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 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  ⒉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固抗辯系爭電商專案業主即研究院表示將 於111年12月31日正式結束系爭電商專案後,其即於同年11 月21日向原告預告通知系爭電商專案將結束,原告本於系爭 電商專案契約及先前受雇辦理相同業主之專案經驗,亦明知 系爭電商專案將結束,將陸續辦理後續離職流程,而系爭電 商專案終止前,其亦不斷與原告溝通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安排 轉至其他專案繼續工作,並提出其他三個專案職缺,然為原 告所拒絕,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系爭電商專案結束」,僅係被告系 統整合公司不再承攬系爭電商專案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系統 整合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顯屬二事,不能認即屬「業務 性質變更」之範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未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電商專案結束,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 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自 不該當「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  ⒊是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抗辯於原告無意接受安置情況下,其乃與 原告達成合意以併計年資發給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並行使請謀職假權利,其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 查:  ⒈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於111年11月21日經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通 知將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分別於同年12月23日、28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9-131頁)。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亦有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嗣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綜參上情,顯不能遽認原告 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⒉又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係於其主觀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後,履行其依勞基法所規定 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 之,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而無 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既無與被告系 統整合公司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⒊再者,原告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 遜於被告系統整合公司,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 薪水支用,今突遭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水收入,被告系統 整合公司復以資遣原告之通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往後之勞 務給付,則原告先行受領資遣費、行使請謀職假權利,應屬 基於勞工為維持日常生計之合理作為,日後再行循調解或訴 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自難遽以原告行 使請謀職假權利,即認原告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既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亦無合意終止之效力,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㈣原告請求被告系統整合公司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 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 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系統整合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 求回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堪認原告已經表 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惟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系統整合公司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其後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違反前開勞退條例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系統整合公司提繳之。復被告系統 整合公司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及期間計算未予爭執 ,則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與被告系統整合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2、3項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系統整合公司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 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0

TPDV-112-勞訴-280-202501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卓智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 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 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肩關 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元、 整復治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3, 705元,並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萬元,又伊左肩關節唇須 進行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6,000元 、且術後無法騎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2萬2,320元、因關節手術後休養及復健共計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35元,及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支付合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於系爭 事故現場有做伸展運動,肩部並無異狀,且至醫院檢查之結 果僅有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並無左肩關節唇損傷, 當日之X光亦未顯示左肩之傷害,隔日原告並牽車、騎車至 車行估價,系爭事故發生到第3天始提出肩膀問題,故不能 證明原告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費 用中:就整復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腳部擦傷 ,並不需整復治療,且原告僅提出不知何對象之LINE對話紀 錄,伊不同意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收據之費用;就醫療 費用部分,除111年7月31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 之回診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案發當 日之急診費用已由後車駕駛給付,並非由原告支出;就車資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就休養2個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亦未提出任何收入 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土疫情嚴重,難認原告每日可 上4堂教練課;就左肩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交通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等費用,因原告左肩之傷害非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此部分請 求均為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逾1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左肩關節唇損傷部 分有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案列: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中案 發當日急診費用380元部分,原告自承由謝承恩所支付,其 不確定是否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就醫 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為2,880元;被 告固否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並抗辯除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回診費用外,其 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左肩關節唇損傷是否為陳舊性傷害或因近期外力衝擊所致 ,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此關節唇損傷合 併不穩定,應為111年8月5日就診前短期內受到外力衝擊致 損傷。由病歷可見更早之前並無關節不穩定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 (含材料費用2,750元、工資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修 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2,75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1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5 元(計算式:2,750元×0.1=2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材料費275元加計工資2,000元, 合計為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3,705元(含系爭事故現場至急診120元、急診返家265元、 和平醫院回診往返530元、耕莘醫院回診9次每次310元),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亦據而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 2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薪情探索所公布之111 年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萬8,557 元,其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教練證照及其與學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統計數據僅係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狀況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授課及收入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得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證據,例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 資單或匯款資料,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基準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且具有一定學經歷,其 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 ),而非其所述2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須進行手術及 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固否認之,然承前所述,依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 本院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依耕莘醫院上開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 左肩關節唇損傷「建議行關節鏡手術修補,預計使用器材關 節鏡汽化棒20000元,關節鏡加壓水袋約4000元,全縫線縫 合鉚釘*3共78000元(共需自費約102000元)且術後預計需 休養一個月不宜活動再復健三個月」之記載,已就原告左肩 關節唇損傷之醫療方式、費用及所需康復時間具體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肩關節唇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2,000 元、復健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須支出計程車資2萬2,32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計程車資為必要 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肩關節,並無不能行走 或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之住所至耕莘 醫院間亦有公車行駛,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60元 (計算式:每次30元×每月復診及復健24次×3月=2,1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術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4個月,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 ,590元,則原告得請求因左肩關節唇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為11萬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114,3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回診 、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4,925元(計算 式:2,880元+2,275元+25,250元+102,000元+6,000元+2,160 元+114,360元+10,000元=264,925元)。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 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 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 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9 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就所受左肩關 節唇損傷進行手術,致其未於時效內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故應扣除原得請求強制險之額度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該時效中 斷之效力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4,92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被告同意原告擴張請求數額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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