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劉香榆 被 告 廖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01-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鍾文燦 被 告 洪振稫兼洪錫勳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應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於繼承 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1-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0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申辦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設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陳政瑋」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4日22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款時間」將款項以超商代收繳 費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1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4,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宛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在臉書發布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wen惠雯」加劉宛姈為好友,復對劉宛姈佯稱:可介紹註冊為投資網站會員,按指示以超商條碼掃描方式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劉宛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收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1日17時30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7時32分 1萬3000元 112年1月11日18時22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10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4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 1萬元 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1時31分 1萬2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6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28分 2萬元 112年1月11日22時31分 5000元 112年1月11日22時52分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1-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鄭燕霞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69-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蔡佩蓉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勝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3 月21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退, 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 計18,949元(包含零件費用7,57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 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用4,632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11,3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的確趕著要上班, 我買完早餐要倒車,系爭車輛突然開進來在白線以內之人行 道、機車道上,所以我倒車才會撞到他,系爭車輛是行進中 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 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8,949元部分,原告已自 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 用4,63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勝政並無過失: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 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55、73至77頁),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 路側白實線之右側,依前揭規定,白實線即為車輛停放線, 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車道上,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 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亦可證明(見本院卷 第5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開進人行道、機車道,自無 可採。又汽車行駛於車輛停放線內並逐漸停靠,於法並無不 合,是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行 駛中之狀態,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本 應於倒車時自行注意周圍及後側車輛之行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15-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麗凰 訴訟代理人 王子讓 被 告 衞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牙線棒 部分45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 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000巷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 邊,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雙 前臂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0 6,686元(細項:醫療費用400,260元、醫療用品費用6,316 元、交通費用3,290元、停車費用240元、看護費用307,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9,0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 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被告男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以及 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下稱強制險 保險金)87,620元,將之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1,452,66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2,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惠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檢察官起 訴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惠和醫院醫療收據、本案刑事判 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29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於前揭時地擦撞及同向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00,260元損害 ,有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中國醫、惠 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29至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6,55 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台中中賓營業所、祥陽藥局、嘟嘟 房草屯平等站發票明細、杏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屈臣氏、 國聖藥局、瑞昌藥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29 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行從住家前往惠和醫院、中 國醫就醫,受有交通費用3,29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2、29至39、51至54頁)。則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車資損 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290元,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 1月25日止,共123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 間均由訴外人原告之兒子王子讓照顧等情,有惠和醫院、中 國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綜合 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於此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於出院後宜專人24小時照顧、休養三個月,故應認原 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然自112年9月25日起算4 個月,應為113年1月24日止,至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看護 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天數,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22天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22日 之看護費用3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共7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89,080元等語。  ⑵經查,綜合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中國醫住院,112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惠和醫院住院,而前開112年10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 (見附民卷第21頁),故應認原告確實至113年4月25日止均 無法從事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止,共計7個月。又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 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 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 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 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 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189,080元(26,400×3+27,4 70×4=189,080)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為高中老師退休,退休後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陳: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中畢業,無 頁,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已受領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險保險金87,62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6頁),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已自認應予扣除而自行將上 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 金87,620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應就上述准許之金額,扣 除66,400元及87,62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166元(計算式:40 0,260+6,556+3,290+305,000+189,080+200,000-66,400-87, 620=950,16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21-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05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僅於11 2年3月24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43元,後 續即未依約清償,迄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109,834元(其 中本金為107,105元、利息2,729元)未償付,迭經催討,仍 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109,834 元,及其中本金107,105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但被告無能力清償債務 ,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依原告113年5月8日寄予被告之 信用卡帳單,同月5日被告未清償總額為116,834元、利息1, 325元、違約金300元,共計118,459元。被告於113年7月15 日已繳付15,047元。依民法規定依序抵充違約金300元、利 息1,325元,其餘13,422元償還本金,故被告所積欠本金應 為103,412元,但每期帳單總額即本金,卻一直增加,而利 息部分卻沒有把前一期利息加進去,我認為原告是將利息滾 入本金,以複利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璽卡升等申請書、請求金額計 算式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8、67至1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對原告負有債 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被告雖辯稱其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 ,以複利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之信用卡帳單、便 利超商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從前開繳費明 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始繳納15,047元,其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則為113年5月5日,兩者相隔已2月有餘, 利息及違約金已非如被告所述之1,325元、300元,是被告辯 稱以其同年7月繳納之費用抵充同年5月5日之帳單各項目及 金額,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等語,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㈣再者,參照上開請求金額計算式明細表、113年5至9月信用卡 帳單及消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67、121至143頁),帳單 總金額與本金並非同一項目,且被告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8 月4日積欠之本金均為115,177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滾入本 金再生利息之情形。又從同年9月3日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原 告亦已扣除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繳納之15,047元,並依序抵 充違約金1,200元、利息5,775元、本金8,072元,於法並無 不合。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33-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 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 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 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 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 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 ,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 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 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 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 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 (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 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嗣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 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 、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 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 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 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 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 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 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 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 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 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 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 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 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 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 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 價承買」,惟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 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 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 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 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 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 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 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 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 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 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 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 ,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 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 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 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 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 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 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 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 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 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 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 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 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 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 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 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 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 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 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 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 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 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 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6-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扮臉書網購某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等身分,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黃靜文誆稱:「有意購買黃靜文販售之包包商品」;「要求黃靜文按臉書賣場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賣家帳戶安全認證,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5日17時43分 4萬9,9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46分 4萬9,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591-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被 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 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 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 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 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 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 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 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 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 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 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 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