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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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8至109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 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 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 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 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 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 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獵捕臺灣畫眉3隻,而構成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隻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至109年間再犯本案,固 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係以獵捕之方式違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本案則係以買賣之方式違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於桃園市觀音區旅遊在路邊攤販購買,已飼養本案畫眉近4 年,平常均有整理好飼養環境,因租約問題無法進入承租之 房屋內始生髒亂,現場死亡之斑龜係購入之標本,並非活體 飼養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之租屋環境雖於 112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訪查時有髒亂之情形 (見偵卷第17至24頁),惟被告所飼養之鳥類,均仍存活, 且依上開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並無任何鳥類受傷或死亡 ,況被告購買本案畫眉若未妥善照料,無法飼養長達近4年 ,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且可認被告並非 惡意虐待動物之人,僅因法治觀念不足,誤以為僅臺灣畫眉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遂於路邊攤販購買本案畫眉,惡性並非 重大,如加重最低本刑,本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現有正當工作之被告入 監服刑,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日後更因犯罪前科, 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而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不利整體 國家及社會法益。綜合上開情狀,及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犯 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 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或騷擾等行為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 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98 年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 審酌本案所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以1,000元或2 ,000元折算1日,分別須易服勞役300日及150日,如同刑度 增加10月及5月,亦有罪刑失當之虞,爰宣告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 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 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 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 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畫眉3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被告飼養而為被告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畫眉3隻經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保管在案,有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被告 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且若宣告沒收,主管機關 復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聲請移由主管機關釋 放或為其他處理,徒增無益之行政流程,是就被告犯罪所得 即本案畫眉3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 意騷擾、買賣,竟基於買賣、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址路邊,向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3隻後,將 之攜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斯時居處內飼養, 因而限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改變其生活棲息 習慣而為騷擾。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 處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畫眉3隻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上購入並飼養上開畫眉3隻之事實。 ㈡ 1.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9日桃農林字第112043021號函文及所附防疫動保業務訪查紀錄表2份、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告知單、拾獲動物送交聲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址租屋處飼養上開畫眉3隻,該處飼養環境不佳,飲水不潔、糞便堆積;上開畫眉3隻,現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照顧之事實。 ㈢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1份 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4 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動物罪嫌。被告上開所 犯,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飼養上開 畫眉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 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斷。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買入及騷擾之畫眉 3隻,雖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 市野鳥學會照顧,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 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2-15

TYDM-113-簡-635-20250215-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廸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YDM-114-桃簡附民-14-2025021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李烜坤之傷勢,惟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 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等情(詳後述);且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縱科以最低度刑6個月,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 追究本案刑責,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1、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 3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 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道準備迴轉。適李烜 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 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俊男明知李烜坤 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後來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YDM-114-交簡-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育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洗錢案件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 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2月6日桃檢亮行114偵42字第114901393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業於114 年1月8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4年1月8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琇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莊瑞華佯稱投資翡翠原石可獲利,且投資4 次原石仍未漲價,願意退款等語,致莊瑞華陷於錯誤,按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數次,其中1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1 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莊瑞華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瑞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臉書直播平台截圖、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按指示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金訴-18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向蔡健民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 16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榮恩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 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詹萬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下稱金訴卷〕第9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健民,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 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66卷〔下稱偵字卷〕第5 1至55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卷第47至50頁)、證人蔡健民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2715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 77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於111年5月31日掛失並補發,又於同 年6月20日掛失並補發,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則於111年 6月20日掛失,並於同年7月1日補發,嗣又於同年7月6日掛 失乙節,此有上開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掛失資料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因為工作匯錢而補辦,沒多 久就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稱:我很早就辦本案永豐帳戶,但是後來遺失,老闆說要工 作要匯錢給我才去補辦,是112年補辦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 6至97頁),後供稱:第2次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好像是放 在口袋內,詳細過程如何遺失我忘了,我不是一發現提款卡 不見就馬上掛失,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去掛失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補辦前抑或補辦後,前後供 述不一,未能敘述遺失過程,其所稱補辦時點亦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又依其陳述,其辦理掛失之動機並非因為遺失而 是因為帳戶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寫在 套子上,提款卡放在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金 訴卷第9、1377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 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 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 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永豐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水泥工、油漆工、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 執,堪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檢察官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 件,而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金訴-942-2025021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婷 (地址詳卷) 被 告 胡宜萱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2025-02-12

TYDM-113-訴-430-20250212-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 原 告 謝美子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朝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11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台共7 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台,下統稱本案機台),遊玩 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附表二 「遊玩方式」欄所示方式操作本案機台,遊玩過程中可隨機 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可兌換 之商品。無論是否獲取抽取刮刮樂之機會,該投入之現金均 歸經營本案機台之陳信宏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信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6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徐藍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 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在本案地點擺 放本案機台,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素 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 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 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本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機台之IC板均 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作用, 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告再犯 ,倘再就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宣告沒收,將徒增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除扣案之630元外,我用本案機台另外賺了大約1萬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6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C板7片 113年刑管07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卷第7頁) 2 現金新臺幣630元 附表二: 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編號3機台 玩家操作電磁鐵吸起左邊塑膠立方體至高處後讓其下落,藉由盒底彈簧反彈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果盒內之塑膠代幣剛好彈上中間之小平台,即可換取一抽(刮刮樂);左邊則是要印章反彈後剛好插入底部洞口,就可換取一抽,機台內物品顯係代夾物且無法取出。 2 編號7機台 玩家操作機台電磁鐵吸起底部金屬球至高處後,隨即放開讓金屬球滾動,滾動時如果剛好卡在有畫上號碼之飲料罐上,依號碼獲得抽刮刮樂機會,飲料罐無法靠電磁鐵取得 3 編號9機台 玩法同編號3機台,內容物改成玻璃球,如玻璃球經不規則彈跳彈上中間小平台,即可換取刮刮樂。 4 編號13機台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之塑膠籃球到高處後,自動讓籃球落下滾動,如滾動時卡在有畫設號碼之蜂巢狀底板空格上,即可換取刮刮樂。出貨口加裝恨天高隔板,無法靠彈跳讓籃球進入出貨口。 5 編號17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玩具便便及玩具馬桶,如玩具便便隨機反彈後落入玩具馬桶中,即可獲取1抽刮刮樂。 6 編號22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小白球,如隨機彈跳後落入黑色塑膠盒之空格內,依空格位置決定獲得刮刮樂。 7 編號25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為4個魔術方塊,當魔術方塊隨機彈跳至停止時,視朝上之顏色有幾面相同,決定可換得刮刮樂之機會。

2025-02-12

TYDM-113-易-698-20250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8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向右 轉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郭恆鳴站立 於該處路旁,被告仍貿然往前向右行駛,其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駕駛本案車輛 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縱有碰撞,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無法認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交通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 、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 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字卷第43 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55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足部挫傷等 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9頁)、傷 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1、9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袖長略高於手肘,黑色背心,背對著監視器,告訴人站於路邊右側,且相較於道路,告訴人身體方向呈現略朝向右側,本案車輛持續行經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男子身體稍有晃動,本案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此外,可從該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且手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抬起之瞬間仍可從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及車門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等情形(見交易卷第36至48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始至終,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則告訴人所受「左肩膀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又參酌告訴人左腳所受傷勢之上開照片(見偵字卷第93頁),其受傷位置係左腳腳掌之內側,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站立姿勢,係身體略為朝向右側,而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係自告訴人之左側行經告訴人,依該情節,本案車輛顯然難以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內側,且倘若本案車輛有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勘驗結果豈會未見本案車輛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之車體起伏,告訴人又豈會僅受有左側腳掌內側之挫傷,而未受有左側腳掌外側之挫傷,故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有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則告訴人所受「左足部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  ㈣此外,上開勘驗結果雖然顯示:告訴人有手肘迅速朝前呈現 抬起狀態等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閃避本案車輛所作出 之反應,又縱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車輛碰觸而有此上開「手 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 人僅可能係左側手肘或下臂遭到碰觸,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或下臂受有傷害,自無從認定告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傷害。  ㈤另卷內尚有陽明醫院112年12月1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5頁)、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7頁)等件,分別診斷結果為:「頭痛、眩暈」、「周邊型眩暈症」、「梗塞後遺症影響左側偏癱、腦出血」等情,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相隔甚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未碰觸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亦僅有稍微晃動,而無劇烈晃動,難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葉俞均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之障礙別係告訴人喝酒後中風所致的重度障礙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喝酒中風所致後遺症,自難將此等傷害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從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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