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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 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 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 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 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 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 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 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 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 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 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 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 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 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 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 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 ;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 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 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 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 ),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 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 ,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 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 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 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 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 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 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 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 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 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 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 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 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 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 ,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 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 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 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 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2 57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57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3,42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5 5,13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6 5,1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31

TNDV-113-重訴-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張長葆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 民國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並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訴 外人洪小晴及阮玉珍;茲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會混 淆所有權歸屬,使其負擔應納稅金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 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價稅相關文書都是寄給被告,由被告繳納;如 果更名登記判決通過,希望由被告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及111年3月13日,將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分別出租給洪 小晴及阮玉珍。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 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係規範受任人負 有移轉義務,而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參照司法院30年5月28日院字第2 187號解釋)。原告逕稱:「依民法第541條……現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應協同辦理 移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容有誤會,尚非有 據。  ㈡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 的權利。如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影響他人身分上利益 ,即已侵害他人姓名權。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 該侵害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即可請求除去侵害。  ㈢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姓 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以 後,即已失去合法權源,足以影響原告身分上利益,進而侵 害原告姓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藉以除去侵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權利人 義務人 移轉標的 被告 原告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⒌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說明:被告(移轉權利人)應會同原告(移轉義務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就是說,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

2024-12-31

TNDV-113-訴-153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 付帳款;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 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 被告須扶養子女及父親,部分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 應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所辯為執行法院審理範疇,非實體 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1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5-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總金額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 日起每期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 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每期固 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 、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9 元,及其中29,975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2.0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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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金怡蘋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4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由他人在後指揮,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佔 用機車道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 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 療3個月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左側臉頰、上唇、下巴瘀 青腫塊、左門牙牙髓壞死、側門牙及左犬齒斷裂,嚴重影響 其面容外觀及進食,至今仍無法正常咬合,左眼因撞擊產生 飛蚊症無法根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51,042元、財物損害5,466元、機車修繕費6,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惟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42,90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 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 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 傷之傷害。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責任。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當 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 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 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 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 擦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59,465元。    ⑴醫藥費:51,04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1,042元,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5頁),應堪認定。原告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依 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財物損害: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套及長褲破損,受有損失 5,466元,並提出購買紀錄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該受傷照片可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外套及長褲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外套及長褲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 受損價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5,423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850元(均為 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 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 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 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已使用約10個月,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423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3+1)≒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1,713)×1/ 3×(0+10/12)≒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 1,427=5,423】。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42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失:7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7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82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8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0,000元;被 告於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0元、112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70,000元為 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40%及60% ,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後為77,679元【計算式:(59,465+70,000)×0.6=77,679元 】。  ㈣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42,9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34,771元(計算式:77,679-42,908=34,771)。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4,771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 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2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蔡美雯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林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稱已與被告黃仲偉達 成調解,故撤回本件訴訟全部,而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0

TNDV-113-訴-686-2024123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江雍正 王宏鑫 莊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0

TNEV-113-南簡補-59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黃柏翔 王靜芬 陳麒幃 吳龍水 陸少賢 陳文忠 黎建慶 李定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盡德 張晏瑋 郭苡薇 蔡棠盛 黃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 、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柏翔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 起,被告王靜芬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麒幃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晏瑋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蔡棠盛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黃健宏自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龍水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被告郭苡薇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 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追加高國祥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高國祥已 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對高國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高國祥自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故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柏翔、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張晏瑋、郭苡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llianz」操作 投資臺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柏崴所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黃柏崴業於112年3月7日死亡, 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被告陸少賢、陳文忠 、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將黃柏崴帳 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不法贓款與洗錢使用;黃柏崴 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 、黃健宏明知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系爭款項分別層轉至附表 所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 00,000元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柏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 、李定哲、黃盡德、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柏翔以:伊不了解案件始末,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靜芬以:詐騙集團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 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麒幃以:伊要網路借款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 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少賢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未參與且不 知悉本案;伊未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 定;李定哲、陳文忠係與黃柏崴見面接洽收取帳戶之人,本 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忠以:法院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程 序認定事實拘束;黃柏崴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大天」,伊 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所受損 害係伊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黎建慶以:伊沒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 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李定哲以:伊雖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 無法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行;伊從事小額借貸之 放貸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黃盡德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 戶,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晏瑋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棠盛以:伊也是被網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健宏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 、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柏翔部分    原告主張黃柏崴將其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嗣黃柏崴於112年3月7日死 亡後,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37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⒉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112年度 偵字第23169號起訴書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79 頁)。然此為被告陸少賢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該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 官認被告陸少賢等5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尚非可直 接證明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證據,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90頁),本院自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陳 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王靜芬等5人 雖辯稱渠等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惟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 再宣導反詐騙政策,渠等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 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王靜芬等5人年紀、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顯未妥善保護管理銀行帳號、密碼,致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渠等已盡應負注意義務, 故被告王靜芬等5人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龍水及郭苡薇將其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致其受有 財產損失2,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3 頁至第53頁、第117頁),被告吳龍水、郭苡薇復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龍水、郭 苡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黃柏崴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數筆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所提供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故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 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柏翔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柏翔自113 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郭苡薇自 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 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 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 24日起,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黃健宏自113 年6月15日起,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郭苡薇 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黃柏崴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2 王靜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郭苡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帳戶 4 陳麒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四層帳戶 5 吳龍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黃健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蔡棠盛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層帳戶 8 張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7

TNDV-113-訴-648-20241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晉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 繳納裁判費。茲因課稅現值通常遠遠低於市場價格,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是否宜依課稅現值核定,有不同見解,為免見解歧異造成 當事人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除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7 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依電話紀錄為7,000元外,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暫按課稅現值69,300元計算裁判費,合計94,96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45-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潘昭成 被 告 許淳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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