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葉並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葉並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所載「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
月11日16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
並刪除「蒐證照片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葉並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就其上開所犯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
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0號
告 訴 人 王偉州 住○○市○○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蔡涵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黃葉並子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葉並子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鯖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脆
瓜罐頭1罐(價值5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
,步行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6月3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辣味肉醬1罐(價值60元)
,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㈢於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鯖魚罐頭1罐(價值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偉州委由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葉並子於警詢時否認犯嫌,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嫌
。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4張、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案發時已年
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
商品之價金共計294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6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