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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呂茂興 林瓊玉 71弄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詎料,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發覺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茂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 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水泥地。被告林瓊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自 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之主張,然被告置之不 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嚴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J、G、Q部分應 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 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何來同意?又系爭建物未經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於111年(即分管日期前)興建完 成。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100年、113年之三張航照圖, 81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為豬舍、被告呂茂興部分為農田 ,100年期間被告呂茂興部分已興建為鐵皮屋,113年期間 被告林瓊玉部分,豬舍已改建新平房及車庫,而被告呂茂 興部分增加鐵皮屋使用面積,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係被告劃地為王 在先。  三、並聲明:㈠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 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 、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形成書面,否則 為何至今才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一審 判決被告之地上物可以保留,原告上訴中(113年簡上字第 129號)。原告原使用另案分割確定之中寮段163地號土地 ,為求分在路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逼迫被告同意 其主張,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權利濫用。又另 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共有人過半及 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 分管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適用,無須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同意書因係一一去尋求共有人蓋章,故無法押日期 ,但不押日期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500地號、50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 有,於本院提起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建物可以保留,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113年 簡上字第129號)。  二、系爭500地號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空地為被告呂茂興所有;系爭500、501 地號上編號G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22 2平方公尺之平房、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1年、100年、113年航照 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00 、5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G、Q之地上物, 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 辯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如附圖二方案,業經共有人過 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 作為分管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則另主張上開同 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等 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同意書,分管方式 係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採之 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者有呂茂興、陳 雅雯、施建隆、蘇宥宬、林瓊玉、蘇文義、施建瑋、施榮 石、蘇英茂、蘇英漢、蘇玉霜、蘇佳琳、蘇亭臻、施玲雪 ,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500地號共有人有23位,系爭501地號共有人有22位, 故上開同意之人有14位,已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 半數。又上開14位之應有部分於系爭500地號合計為64800 分之45952,於系爭501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6128,故同 意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2筆土地均已超過2/3以上,足見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並 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云云,然 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須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再者,同意書無日期,然因共有人簽名同意 之日期不同天,故未法特定具體日期,但不影響系爭同意 書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彼等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 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2/3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原告又謂被告興建時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即便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然事後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之上開建物位於被告2人分管 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自屬有 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於系爭5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 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 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12 陳雅雯 5/54 ------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

2025-02-11

CHDV-113-訴-1035-20250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20,633元,自民 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019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小-27-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許立杰 被 告 埔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下稱107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約440坪(下稱系爭土地) ,於簽約後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加油站建造(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原告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 務所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與被告。詎料,被告 固於簽約後3年內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但 未依約交予原告經營,且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 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更於113年8月1日就地經營加油 站,雖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本件押租保證金,然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與押租保證金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 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租賃物所使用範圍為加油站及營業站屋,至於1070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為被告招商經營日月町複合式商場,包含便利 商店、停車場、書店、咖啡店等。惟因被告未曾經營過加油 站,不熟悉加油站業務,因而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位置經 營加油站,並各自開立發票。然簽約後,會計師告知依照我 國稅法,加油站與複合式商場開立發票須一致,兩造係經合 意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且發票須開立一致,此為兩造締約始所無 法預料,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 所公證。  ㈡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 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予原告經營。  ㈢被告以113年1月10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0001號函( 下稱甲函)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700 01號函(下稱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  ㈤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賠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此所謂不能給付,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或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是契約成立當時,債務 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但嗣後因債務人主觀上不為給付,或陷 於客觀上不能給付狀態者,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上開規定所指不能給付情形。經查:系爭租約之給付,約定 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義務為適法且可能,並無物理 上或邏輯上,抑或者依社會觀念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參以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雙方在協商過程,均曾提出由一方 開立統一發票解決稅務問題,被告係考慮增加稅務負擔或廠 商設櫃意願,而拒絕提案,另原告提出代管加油站,被告亦 是考量與租賃合約權利義務差異甚大,而未同意。足徵,被 告就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 之情形,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乃屬 債務人主觀不為給付,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系爭 租約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解約時,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以押租保證金 額作為他方損失賠償金,即乙方(即原告)擬解約時,甲方 (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甲方擬解約時,甲方應返還 乙方押租保證金並再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金」。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 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 予原告經營。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以甲 函及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3年8月1日於系 爭租賃物就地營業,而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發乙函表明「洪乙彥董事長為顧及公司股東意見及 決議,只能艱難放棄與貴公司合作的機會」等語,足證被告 已明確表明以該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雖甲、乙函有提及「 朝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但原告並未同意合意解除系爭 租約,且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副總陳瓊 華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表示:「午安 經與公司 討論 提具配合方案 內容有疑慮可提出討論 假設協調真 無共識 再請貴公司發文解約 條件的部分 我們再一起努 力 謝謝」並提出埔里代管方案PDF檔,被告會計Anna(惠 卿)則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3時52分許回覆:「@北基國際 陳瓊華s 副總 午安: 我司今天會發函寄出,跟您確認 一下收件地址是否正確:220新北市○○區○○路000號」,陳瓊 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及54分許回覆:「是的。正確。是 要發文通知解約嗎?」,Anna(惠卿)則於同日下午13時54 分許表示:「是的」,陳瓊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回覆 :「了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副總陳瓊華了解被告欲解 除系爭租約之意思,以及雙方如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無法 依約履行,原告請被告發文解除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  ⒊準此,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營,且在租賃 期限未滿前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傅 靜方、陳秋蘭,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如何開立發票等事宜, 由證人代被告與原告協商,最終協商不成,由原告通知請被 告發函解約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且被告以乙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 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0

NTDV-113-訴-417-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侑陞 李秉修 被 告 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俊榮 被 告 潘億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4,9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0 、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本騰公司)、賴俊榮 、潘億方(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邀同賴俊榮、潘 億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成2筆貸放 ,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9年11 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嗣後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條件,自112年8月30日至11 3年8月30日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 日起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本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4萬4,982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賴俊榮、潘億方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 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1頁、第89至90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本 騰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 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賴俊榮、潘億方為 本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騰公司所積 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05

NTDV-113-訴-48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3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5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姿樺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Yu Ting Zhang」、 「LUO BUCK SWAN」、Line暱稱「婷」、「婷婷」、2個笑臉 圖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刊登販售寵物倉鼠用品訊息 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姿樺所管領、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完成交易,黃姿樺收款後,再 藉故拖延出貨、拒不出貨、拒不退款、拒不聯繫等方式搪塞 各告訴人,始發覺黃姿樺並無意如實出貨,悉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204頁),核與附表所 示編號1至11告訴人陳芃嫣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無團購之意,仍經由 網際網路對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 於受引誘而來之各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 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㈡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是透過網際網路PO文 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用品訊息,而告 訴人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3、6 、1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如上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同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鍾宇森提供郵局 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宣告 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改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04頁),惟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益,竟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販售, 向買受人預收款項後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之傳播方式,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 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使多數人閱覽其PO文後上當受 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 實不應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 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155,760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 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欲購買品項 匯入帳戶/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陳芃嫣 (告訴人) 陳芃嫣於111年6月8日在臉書社團「倉書DIY用品社」看見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貼文拍賣「它適88水晶籠Mxs」,陳芃嫣欲以4900元購買88水晶籠2個,於黃姿樺告知郵局帳號後匯款。事後黃姿樺再行邀約陳芃嫣加入「H_S愛心圖案-Shop倉鼠圖案二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於被害人催促出貨之際,被告更假冒貨運司機「林豪恩」與陳芃嫣聯繫,佯稱係因確診而無法準時出貨云云。 111年6月8日13時32分許、4,900元 88水晶籠2個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至15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19、123、125、126、128、129、130、132、133、134、135頁) ⑶陳芃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偵五卷第39至40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7,241元 米拉莫白榻木等物 111年6月20日10時9分許、7,300元 馬卡營養水等物 111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19,309元 艾特木絨及坦克蟲等物 111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7,870元 艾特平台波浪原木色等物 111年7月1日15時56分許、10,000元 艾特軟木粒 111年7月3日14時52許、1,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9日18時12分許、5,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1,000元 倉鼠用品 陳芃嫣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無卡提款 111年7月31日21時21分許、10,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6,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8月4日21時42分許、2,000元 倉鼠用品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黃綺嵐 (告訴人) 黃綺嵐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帳號販賣倉鼠用品,私訊黃姿樺後互加line好友,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黃綺嵐所購買之鼠籠要求客製化,黃姿樺亦虛構「叔叔」、「師傅」等人物取信黃綺嵐,且黃姿樺係於111年7月14日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按規定應進行隔離7天,仍於111年7月18日向黃綺嵐表示可以面交,復於111年7月20日再向黃綺嵐表示因為確診改為郵寄云云。 111年6月9日23時42分、2,4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1至18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3、165、16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4,210元 艾特木絨等物 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088元 艾特木絨等物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 陳思涵 (告訴人) 陳思涵於111年5月10日在臉書社團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黃姿樺並介紹陳思涵領養倉鼠並團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待陳思涵匯款後即拒不聯絡。 111年5月29日11時10分、2,72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87頁) 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88至189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5月30日1時21分、7,030元 倉鼠用品 111年6月2日0時23分、5,265元 倉鼠用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林泱廷 (告訴人) 林泱廷於111年6月5日加入臉書「Yu Xun Zhang 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團購cleanone紙棉」群組,並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林泱廷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5日9時41分、3,390元 寵物鼠用品(墊材10包、野菜糧2包)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 杜沛穎 (告訴人) <起訴書 及併辦 意旨書 均誤載 為杜佩 穎,均 應予更 正> 杜佩穎於111年6月9日,在倉鼠用品之臉書社團結識黃姿樺,隨即互換line帳號聯繫,杜佩穎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杜佩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除於8月15日退款1,000元外即拒不聯絡。 111年6月12日20時28分、2,148元(註:被告於111年8月15日退款1,0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0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 陳韻竹 (告訴人) 陳韻竹於111年5月25日,透過臉書與黃姿樺結識,並加入黃姿樺之line群組,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陳韻竹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5月28日21時48分、53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3、21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11時52分、2,558元 鼠籠及墊材 111年7月15日18時39分、3,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17日23時52分、1,800元 倉鼠用品 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白玟璽 (告訴人) 白玟璽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群組「H_S SHOP 二群」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姿樺卻於白玟璽購買後拒不出貨,並於111年7月8日逕自將白玟璽退出群組。 111年6月13日20時16分、2,148元 寵物籠子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8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蘇冠瑀 (告訴人) 蘇冠瑀於111年6月14日0時許在LINE發現LINE暱稱為「婷」之黃姿樺張貼販賣倉鼠鼠籠廣告,蘇冠瑀隨即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蘇冠瑀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4日1時16分、2,148元 倉鼠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4至226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鄭伊辰 (告訴人) 鄭伊辰於111年6月16日加入販賣倉鼠用品之LINE群組,並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鄭伊辰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7日13時48分、2,198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許/3198元」,應予更正> 倉鼠籠子88尺寸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3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黃羽翎 (告訴人) 黃羽翎於111年6月13日與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互加好友,並於111年6月17日協議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惟黃羽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並以不實之貨品相片向黃羽翎佯稱有叫貨及謊稱手機故障因而無法回覆訊息云云。 111年6月18日7時44分、3,730元 寵物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許馨予 (告訴人) 許馨予於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認識帳號「LUO BUCK SWAN」之黃姿樺,並先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以600元與黃姿樺面交標籤機D11乙台,復於111年9月12日向黃姿樺表示欲以補價差方式換購標籤機B21,遂於111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將D11標籤機及780元交付予黃姿樺,惟黃姿樺稱於下單後14個工作天後到貨。許馨予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黃姿樺並假冒「陳思瑀」之人向許馨予訂購倉鼠用品,使許馨予轉而向黃姿樺叫貨,以此方式向許馨予詐得20000元整。 111年9月16日22時許、D11標籤機(價值600元, 起訴書漏載價值,應予補充)+780元,共1,380元 標籤機B21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 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6至53頁) ⑵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3日22時許、6,597元 倉鼠用品 面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111年9月25日19時許、20,000 倉鼠用品成本款 面交(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DM-113-訴-158-20250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周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 ○○ ○ (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 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抵台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遭周輝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予「財哥」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丁○○、乙○○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 ○○ ○ (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於警詢之指述及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內所載報案相關證據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並有被告提領熱點資料、高 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高雄市中央飯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 拍畫面(警卷第15-23頁)、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警卷第29頁)、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 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財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2頁),卷內同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 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 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前案係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 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雄檢信德113偵23921字第113906988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 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 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爰依前 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暱稱「張琪娜」欲購買丁○○之未成年兒子刊登販售之鞋子商品,由丁○○代為處理交易細節,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並要求丁○○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人員,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賴岳嘉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23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000元、4萬元,共6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追加警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追加警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39至43頁) ⑷證人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⑸熱點資料(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⑹113年5月28日高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乙○○刊登販售之原文書商品,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乙○○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因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賴岳嘉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追加警卷第45至4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5至57、59頁) ⑷證人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⑸熱點資料(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⑹113年5月28日高雄市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3-金訴-98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 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 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 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 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 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 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 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 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 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 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 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 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 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 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 ,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 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 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 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 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 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 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 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 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 「(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 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 ,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 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 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 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 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 )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 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 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 .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 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 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 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 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 ,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 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 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 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 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 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 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 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 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 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 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 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 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 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 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 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 、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 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 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 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 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 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 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 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 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 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 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 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 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 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 ,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 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 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 ,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 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 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 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 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 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 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 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 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 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 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 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 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 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 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 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 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 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 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 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 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 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 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 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 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 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 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 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 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 ,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 、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 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 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 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 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 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 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 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 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 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 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 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 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 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 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 。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 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 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 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 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 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 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 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 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 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 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 ,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 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 ,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 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 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 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 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 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 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 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 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 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 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 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 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 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 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 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 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 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 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 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 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 ,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 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 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 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 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 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 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 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 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 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 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 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 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 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 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 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 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 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 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 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 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 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 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 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 【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 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 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 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 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 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 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 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 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 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 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 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 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 ,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 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 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 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 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 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 ,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 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 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 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 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 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 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 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 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 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 (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 )、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 (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 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 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 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 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 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 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 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 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 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 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 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 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 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 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 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 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 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 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 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 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 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 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 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SDM-113-訴-84-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251土地)、坪頂段116 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166土地,與12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1土地、1166土地面積 分別為485.94、3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 ,現無人居住,為有利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及符合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然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為適宜。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係要將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價換現,並無自住之需求;又 依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仍得透過附圖二所示B土 地對外通行,無損原告之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得之附圖二所 示編號A土地亦較為方整,則乙案應屬較妥適之方案。  ㈡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惟鑑價報告卻以98.28平 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且鑑價報告並未就系 爭建物為估價。另外,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且原告依甲案所分得之部分較鄰近道路,價值理應較高。 然而,鑑價報告不僅未見系爭土地之單價,且認為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應有估價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 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 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有別,後者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8頁至第340頁、第37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其他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30006468號函雖略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而1251土地、1166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故不得合併分割;惟 1251土地、116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相關 規定,故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對於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之規定,而非對於法院裁判合併分 割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 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1251、1166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型態為2樓磚 造鐵皮屋,目前現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周遭為水泥空地,12 51土地、1166土地北側均可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 ;另1166土地西側亦有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58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  ⑴關於系爭建物: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 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堪認系爭建物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即可。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 宜。  ⑵關於系爭土地:  ①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及B土地,編號A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540.94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1251土地及11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6⑴、1166⑵ 土地)由原告取得。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土地,編號A面積28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編號B面積57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則以甲、乙案 而言,兩造均傾向取得1251偏向北側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 位置之土地。  ②茲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築有圍牆,125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有水泥庭院 並有設置之大門臨1251土地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至 184頁、第636頁)。足徵系爭建物係以行經1251土地上之水 泥庭院、大門連接下城二巷之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而言, 甲案係分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乃得繼續 使用現已設置之水泥庭院、大門對外通行,無須另外開闢通 行路徑,較符合現況之方案,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 ,可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反之,乙案係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編號 B土地後,將無法再透過既有1251土地上之水泥庭院、大門 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類,必須另行開闢大門及道路,始能對 外通行,顯與系爭建物現有之利用狀況相悖,將使分得系爭 建物之原告須額外花費開闢道路、大門之成本,其對於系爭 房地總體經濟效益之耗損顯然大於甲案,故難認乙案為屬妥 適公允之方案。  ③又依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接近 ,且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復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均有直接面臨道路,則依 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 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共有人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房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以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所屬區域屬性為 一般農業區,周遭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周遭建物多未作為住 家使用之公共建物,附近多為農地及透天建物,生活機能稍 差;另外,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學校、公園、郵局、農會、 派出所、客運站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道路為臺14線、投 17線,現無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所估 算之價格,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共有人間於分割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情 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認鑑價報告有所不當及估價錯誤等等。然而 :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係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法之比較 標的;及敘明本次鑑價僅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98.28平 方公尺進行鑑定,而不考慮增建部分(見鑑價報告第41、14 頁)。復觀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系爭房地價格之方法、比較 標的、因素、分析過程均已有詳實說明,已如前述,並有依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所鄰道路之狀況、條件就價格進行評估及 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至第58頁),可認公允妥適。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五、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 ○號建物 陳錫宜 2/3 2/3 1/2 18分之11 陳錫欽 1/3 1/3 1/2 18分之7 附表二: 所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166(1) B(丙) 40 1166(2) B(乙) 15 1251 B(甲) 485.94 陳錫欽 1166 A(丁) 315 附表三: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251 B 200.63 1166 B 370 陳錫欽 1251 A 285.31 附表四: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宜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欽 98,280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欽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宜 1,096,827元

2025-01-24

NTDV-106-訴-416-20250124-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 「陳雅雯」向原告王秋蓮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8日上午11 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止,總計匯款790 萬元予系爭帳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790 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10月間,總計匯款790萬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1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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